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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明異議人
梁登豐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 年度執更峽字第572 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登豐(以下簡稱異議人)因誣告、傷害、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等案件,誣告罪、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確定,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101 年11月20日確定。上開傷害罪刑部分雖經宣告為有期徒刑6 月,屬於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本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罪合併定刑致不能易科罰金;另上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亦屬於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致其原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或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是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為之,然異議人上開數罪,檢察官於修正前之102年1月3 日即自行聲請法院定上開案件應執行刑,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時機未當,對異議人造成不利,該裁定無實質確定力,是以,上開法令既有修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及實務之見解,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必須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反之,如僅其中一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情形,而他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例如他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則其應執行之刑即均不得易科罰金。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參照)。是裁判確定後,為裁判之法院及相對人均受其拘束,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外,已不得對之依通常程序救濟,更無由為原裁判之法院,另依裁定撤銷原裁判之餘地。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所闡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犯誣告、傷害、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等案件,⑴誣告罪、⑵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確定,⑶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嗣⑴誣告罪、⑵傷害罪、⑶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2年1月24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5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中異議人所犯⑵傷害罪⑶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分別受有期徒刑 6月、5月之宣告,均屬於刑法第41 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等情,有前揭判決正本、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字第5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等實務之見解,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部分之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情形,而他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則其應執行之刑即均不得易科罰金。因之異議人所犯上開⑴誣告罪、⑵傷害罪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傷害罪部分雖諭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嗣⑴誣告罪、⑵傷害罪、⑶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各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況以,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既曾經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已於102年1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異議人自不得再爭執上開業經確定裁判之效力。

㈡其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判決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第102 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於裁判中,若有數罪併罰情形,裁判時之法院,則須依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被告行為後有數罪併罰之情事,法院裁判時,刑法第50條尚未修正,則裁判法院僅依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準,縱事後法律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亦不得謂該原確定之裁判有違背法令情形。況且,如裁判已確定,即應生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應依法執行之,不因嗣後法律變更而有再比較法律之必要,此為法律適用解釋之當然原則,此亦可由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即裁判確定後,須法律有變更致不處罰其行為者,始可免其刑之執行,即可明悉之。而本件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經判決後,均已確定,則歷審判決、裁定均就異議人前開所犯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案件,適用當時裁判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違誤;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據上開確定裁定,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572 號指揮執行,自無不合,而確定之實體裁判,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已如上述,亦不因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修正,即可追溯否定原判決、裁定實質之確定力,而謂上述⑵、⑶所示部分得單獨執行易科罰金。復以,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上開⑴誣告罪、⑵傷害罪、⑶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各罪既已於該裁定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切割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自行定其應執行,換言之,即不得再將異議人上開所犯之⑵、⑶之罪從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中抽出重複就該抽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此亦與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所述「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況不同。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所犯上開⑵傷害罪未經確定判決諭知宣告刑得易科罰金、⑴、⑵、⑶所示各罪既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因該裁定(判決)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之裁定(判決),均核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以其上開⑵、⑶各罪,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易科罰金云云,難認有據,故檢察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4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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