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賢因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明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9月10日)前為之,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偽造署押罪之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二者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然有別,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點相距約1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9月30日 │101年09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84號 │緝字第158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 │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8月28日 │ 102年08月22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 │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 │ │ ├────┼──────────┼──────────┤ │ │判 決│ 102年09月24日 │ 102年09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