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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惠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賢因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明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9月10日)前為之,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偽造署押罪之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二者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然有別,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點相距約1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9月30日       │101年09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84號           │緝字第158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 │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8月28日    │   102年08月22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 │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 │
│      ├────┼──────────┼──────────┤
│      │判    決│   102年09月24日    │   102年09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5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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