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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聖昌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被告
鄭超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聖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超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聖昌、鄭超斌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蕭聖昌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利街與民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鄭超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陳○沿民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鄭超斌亦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遇有「停」標字之路口,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亦疏未注意上情,乃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A 車因煞車不及致其車頭撞擊B 車左側車身,蕭聖昌、鄭超斌及陳○均人車倒地。蕭聖昌因此受有疑似肝臟挫傷、右手肘擦傷(4×3公分)、右大腿擦傷(7×7公分)、右足踝擦傷(3×0.5公分)、左足背擦傷(4×2公分)、左足踝擦傷(2.5×0.3、2×3、2×0.2公分)、雙腳大姆趾指甲瘀青、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及右小腿瘀青(2×3公分)等傷害;鄭超斌則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腕撕裂傷併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蕭聖昌、鄭超斌於肇事後,則均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聖昌、鄭超斌、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證人蕭聖昌(下稱蕭聖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鄭超斌(下稱鄭超斌)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5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蕭聖昌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蕭聖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係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被告身分通知其到庭,經權利告知後予以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5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則蕭聖昌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者,依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均有訊問被告之權,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於訊問被告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復無證據證明蕭聖昌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蕭聖昌業經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意見,並給予鄭超斌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鄭超斌及其辯護人亦表示無傳訊蕭聖昌之必要(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82頁反面),是亦無傳喚蕭聖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蕭聖昌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鄭超斌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蕭聖昌及其辯護人、鄭超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為證據使用(見審交易卷第55至56頁、交易卷第82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蕭聖昌及其辯護人、鄭超斌及其辯護人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檢察官、蕭聖昌及其辯護人、鄭超斌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蕭聖昌固不否認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有減速慢行,且已行駛過該交岔路口3分之2,突然遭鄭超斌撞擊,伊根本無法躲避,本件事故所以發生係鄭超斌所致,伊並無肇事原因云云;蕭聖昌辯護人則以:蕭聖昌係以時速約每小時10公里左右之速度經過該交岔路口,且無證據證明蕭聖昌未減速,況依兩車撞擊後毀損之情形,顯係鄭超斌騎乘之B 車車頭撞擊蕭聖昌騎乘之A 車右側云云為蕭聖昌辯護。鄭超斌亦不否認其騎乘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蕭聖昌騎乘之A車發生車禍,然亦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騎乘B 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陳○運動完要回家,B 車是輕型機車,車速很慢,是蕭聖昌騎車撞擊伊騎乘之B 車,伊根本來不及閃躲,本件事故完全是蕭聖昌的責任,伊並無過失云云,鄭超斌之辯護人則以:由車禍事故現場圖研判,蕭聖昌騎乘之A 車顯係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而鄭超斌騎乘B 車之車速緩慢,無論鄭超斌騎乘之B 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是否減速,均會遭蕭聖昌騎乘之A 車撞擊,是鄭超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為鄭超斌辯護。經查:

(一)蕭聖昌、鄭超斌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蕭聖昌於102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民利街與民康街交岔路口,適有鄭超斌騎乘B 車搭載陳○沿民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A、B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撞擊發生車禍等情,為蕭聖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至2 頁,偵字卷第22、65至66頁,審交易卷第50頁,交易卷第82至94頁);鄭超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至6頁,偵字卷第8至9、60頁,審交易卷第50頁,交易卷第82至94頁)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8至9頁)、證人即報案人呂國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6至58頁)等語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聲他字第137號卷,下稱聲他卷,第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警卷第29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見警卷第31至33頁)、肇事機車車損照片及現場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38至44頁)、雙方車損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42至44、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肇事機車車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29張)(見聲他卷第4至8頁)等件在卷可佐。蕭聖昌因此受有疑似肝臟挫傷、右手肘擦傷(4×3公分)、右大腿擦傷(7×7公分)、右足踝擦傷(3×0.5公分)、左足背擦傷(4×2 公分)、左足踝擦傷(2.5×0.3、2×3、2×0.2公分)、雙腳大姆趾指甲瘀青、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及右小腿瘀青(2×3公分)等傷害;鄭超斌則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腕撕裂傷併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1、13、16日出具之陳○、鄭超斌及蕭聖昌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4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偵字卷第52頁;審交易卷第30至3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 月1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陳○及鄭超斌急診科病歷資料(見交易卷第17至47頁)存卷可憑。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民利街進入民康街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標線;民康街進入民利街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標線等情,復為蕭聖昌及其辯護人、鄭超斌及其辯護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卷第22、65至66頁;審交易卷第50頁;交易卷第82至94頁),自堪予以認定。

(二)蕭聖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鄭超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乘B 車搭載陳○沿民康街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民康街與民利街之交岔路口,蕭聖昌騎乘A車自伊騎乘之B車左側方向撞擊,A車車頭撞上伊之左手臂及B車左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2至6頁,偵字卷第8至9、60頁,審交易卷第50頁,交易卷第9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鄭超斌騎乘B車搭載伊沿民康街西往東方向直行,經民利街與民康街之交岔路口時,蕭聖昌騎乘A 車從民利街北往南方向,直接從我們(伊與鄭超斌)左側方向撞過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8至9頁)。

⒉再觀諸事故發生現場兩車之撞擊位置,B 車(即圖示之①車)車尾有自北往南、由西向東方向延伸2.4 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距離民利街路旁約1.9 公尺、刮地痕終點距離民利街路旁約2.82公尺。換言之,B 車之刮地痕跡是從該交岔路口中自西北往東南方向滑行約2.4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聲他卷第3頁),而鄭超斌騎乘B車搭載陳○沿民康街西往東方向直行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顯見鄭超斌騎乘之B 車,應係於由西往東方向前行之狀況下,遭外力由北往南方向撞擊致人車倒地後,依慣性及力學作用下,B 車遂自西北往東南方向滑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鄭超斌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腕撕裂傷併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審交易卷第30頁)、該院103年7月1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鄭超斌急診科病歷資料(見交易卷第17、32 至47頁)可參,足見鄭超斌傷勢均集中在身體之左側,而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腕撕裂傷併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與一般車禍受撞擊倒地後,全身多處擦傷之情形不同,堪認A車係從B車左側撞擊併衝撞鄭超斌身體左側之情為真。

⒋況觀諸A、B兩車之受損情形,A車係車頭部分受損,而B車係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之痕跡,足見車禍發生當下,應係蕭聖昌騎乘A 車沿民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鄭超斌騎乘B 車搭載陳○沿民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A車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側車身之事實屬實。雖蕭聖昌偵查時辯稱:A 車車頭之傷痕係因車子遭撞擊後倒地滑行磨損所致,並非撞擊所造成云云(見偵字卷第22頁),惟觀諸A車車頭毀損照片(見警卷第39頁、聲他卷第8頁),該車頭車鼻至正前方處確有明顯撞擊痕跡,然除此以外其餘如方向燈、車頭側面葉子板處均無刮擦或痕跡,與一般機車倒地滑行時所產生之刮擦痕不同,難認蕭聖昌所述為可採。

⒌另蕭聖昌辯護人雖辯稱:B 車車頭正面之菜籃有嚴重毀損,A 車右側車殼有嚴重破損、後車輪蓋邊緣有刮傷及斷裂、排氣管固定螺絲斷裂,並舉A 車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認本件事故係鄭超斌騎乘之B 車車頭撞擊蕭聖昌騎乘之A車右側後段云云,然本院細繹A車車損照片,其中A 車右側車殼雖有破損(見偵字卷第42頁),然破損之面積並非遍佈於整個右車殼,甚且除該破損處外,其餘右車殼仍保有完整漆面、且表面仍稱平滑,與一般遭撞擊後產生之破損有異;雖A 車後車輪蓋邊緣有刮傷及斷裂、排氣管固定螺絲斷裂(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然該等受損位置均在機車內部較深處之位置,相較於該等受損零件外側之車殼、零件如排氣管等卻無任何遭撞擊或刮擦受損痕跡,況辯護人所舉損害均屬細小零件如螺絲、車蓋等,如係遭大面積之機車互撞等車禍撞擊下,衡情尚難出現僅細小零件斷裂,而更外側之車殼、鋼架或排氣管等卻無任何受損情形。又檢視B車車頭及菜籃,B車車頭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至菜籃雖有扭曲情形,然顯係因機車老舊,經長期使用、碰撞下所致,與一般歷經車禍等強烈衝撞下產生之鐵絲斷裂、變形之情形有異,尚難以此遽認B 車車頭為撞擊點。是難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⒍雖蕭聖昌及其辯護人均堅稱其騎乘A 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確有減速慢行,且時速僅10公里左右云云,惟如其等所辯為真,蕭聖昌騎乘A 車以時速約10公里之速度經過該交岔路口時,突見鄭超斌騎乘之B 車橫向經過,衡以一般人之反應時間暨經驗法則,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下緊急煞車,應得隨時煞停,不致發生本件A車車頭衝撞B車左側車身之事故;甚且蕭聖昌騎乘A 車沿民利街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以民康街路寬約7.4公尺、民利街路寬約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28頁、聲他卷第3頁),蕭聖昌當有足夠時間發現鄭超斌騎乘之B車且煞車防止撞擊;況如以時速10公里速度發生撞擊,A、B兩車及被告2 人當不致有如此傷勢及擦撞破損痕跡,刮地痕亦不致長達2.4公尺,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⒎綜上,蕭聖昌騎乘之A車車頭撞擊鄭超斌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鄭超斌雖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鄭超斌於偵查時自承其騎乘B 車搭載陳○沿民康街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時,因伊車速很慢,所以沒有完全停下來,就直接騎車經過該交岔路口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60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有停一下看沒有車,才又慢慢騎過去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0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鄭超斌騎乘B 車搭載陳○沿民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可憑(見交易卷第60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堪認鄭超斌騎乘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未有停車再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鄭超斌辯護人雖以:A車車速甚快,無論鄭超斌騎乘B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有無減速或煞車,均有遭A 車撞擊之可能,是鄭超斌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民康街進入民利街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28至30頁、聲他卷第3頁),且為鄭超斌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0 頁;交易卷第82至94頁),是鄭超斌行經路面標繪「停」字標線之民康街與民利街交岔路口時,既未依「停」字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難謂鄭超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何過失。

二、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第93條第1項第2、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2、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蕭聖昌、鄭超斌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7至28頁),對上開規定自應能知悉並加以遵守。而本件案發路口之民利街由北往難方向之道路路面繪有「慢」標字、民康街由西往東方向之道路路面則繪有「停」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聲他卷第3 頁)、現場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38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肇事機車車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29張)(見聲他卷第4至8頁)等件可憑;而事故現場為無號誌、無分向設施、無路面邊線、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市區道路四岔路口;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聖昌騎乘A 車沿民利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明知地面上繪有「慢」標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鄭超斌騎乘B 車搭載陳○,沿民康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明知地面上繪有「停」標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致蕭聖昌騎乘之A 車車頭因閃避不及撞及鄭超斌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2人之行為均顯有過失,且被告2 人尚不能對方因行車俱有過失而解免,此亦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鄭超斌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蕭聖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蕭聖昌騎乘A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為相同認定,有該會103 年1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67至68頁)。是蕭聖昌確有騎乘A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鄭超斌確有騎乘B 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甚明。

(三)蕭聖昌因本件車禍受有疑似肝臟挫傷、右手肘擦傷(4×3公分)、右大腿擦傷(7×7公分)、右足踝擦傷(3×0.5公分)、左足背擦傷(4×2公分)、左足踝擦傷(2.5×0.3、2×3、2×0.2公分)、雙腳大姆趾指甲瘀青、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及右小腿瘀青(2×3公分)等傷害;鄭超斌則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腕撕裂傷併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乙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告2人及陳○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聖昌固援引上揭辯詞而請求將本件送醫界及學術界作交通事故及傷勢鑑定,擬證明被告2人之過失及過失比例云云,惟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要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蕭聖昌、鄭超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均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5頁),堪認俱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而爭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9、15款亦有明文。經查,民利街與民康街之車道數均相同,民利街進入民康街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標線、民康街進入民利街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而案發當時,A 車係沿民利街由北往南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B 車則沿民康街由西往東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是A車係B車之左方車、B車係A車之右方車,亦堪以認定。因此行駛於民康街之B 車,行駛至民利街口時,如遵循「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民利街之A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就此部分,A 車應有較優先之路權;惟A、B車既同時經過該交岔路口,B車既為A車之右方車,則此部分B 車亦有較優先之路權;而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車輛行經該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蕭聖昌騎乘A 車若依「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且禮讓右方之B 車,則此事故亦不至於發生。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俱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交通法規當應有所知悉,蕭聖昌騎乘A 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而肇事;鄭超斌騎乘B 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停」字標線指示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固然B 車未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禮讓A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A車未依「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且經該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之B 車,亦難謂非肇事之原因。而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受有前揭傷害,且均因此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均未與對方及告訴人陳○與達成和解,未能彌補修復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是衡酌上開被告蕭聖昌、鄭超斌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2 人及告訴人陳○所受之傷勢及其應自行負擔之責任,暨被告蕭聖昌、鄭超斌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各為碩士畢業、不識字,渠等經濟狀況各為貧寒、小康(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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