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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聖龍
被告
曾天飛
被告
許聖華
被告
吳自偉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聖龍、許聖華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參隻、白鼻心壹隻、臺灣野山羊貳隻、自製獵槍共肆枝、大小鉛彈各壹包、底火捌粒及背袋貳只,均沒收。

曾天飛、吳自偉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參隻、白鼻心壹隻、臺灣野山羊貳隻、自製獵槍共肆枝、大小鉛彈各壹包、底火捌粒及背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許聖龍、曾天飛、許聖華及吳自偉均係布農族原住民,渠4人明知「臺灣野山羊」及「山羌」、「白鼻心」均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白鼻心」則經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起訴書誤載白鼻心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 月13日14時至17時之間,共同持自製獵槍(其4 人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部分,因具原住民身份,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二組前往高雄市○○○區○○○○里○○溪三、四溪間狩獵(曾天飛及吳自偉1組,許聖華及許聖龍1組),接續獵得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2 隻;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3隻、白鼻心1隻及屬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白面鼯鼠1隻。嗣於翌日12時許,4人共同搬運上開獵物行經高雄市○○○區○○○○里○○溪與○溪匯流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動物之屍體(均已發還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自製獵槍4枝、大小鉛彈各1包、底火8 粒及背袋2只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聖龍、曾天飛、許聖華及吳自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聖龍、曾天飛、許聖華及吳自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農委會林務局六龜工作站技術士張世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關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山羌3隻、白鼻心1隻、臺灣野山羊2隻、白面鼯鼠1隻、自製獵槍4枝、大小鉛彈各1包、底火8粒及背袋2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扣案之山羌屍體2隻、白鼻心屍體1隻經送鑑定,係屬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屍體2 隻,經鑑定後,係屬同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2年11月14日物種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均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為供己食用,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白鼻心及臺灣野山羊之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下,於非屬野生動物保護區之上開地點,共同獵捕山羌3 隻、白鼻心1隻、臺灣野山羊2隻,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罰。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共同先後獵捕山羌3隻、白鼻心1隻、臺灣野山羊2 隻,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獵捕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予包括之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臺灣野山羊、山羌、白鼻心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野生動物之保育,乃在維護物種之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對地球生存具相當之重要性,竟為一己私欲逕予獵捕,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4 人均為布農族原住民,傳統狩獵觀念尚未完全根除,狩獵活動對其等而言,有其歷史、族群之背景,並考量其4 人犯後坦承之態度且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係為供己食用,無營利意圖,其犯罪之情節及動機均屬輕微,又被告許聖華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許聖龍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許聖華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被告2人因傳統習俗、生活所需而獵取保育類動物,雖為法所不許,仍非惡意破壞生態平衡,並藉此賺取不法利益之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上開被告2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等行為與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等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許聖龍、許聖華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此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86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野生動物屍體為「野生動物產製品」,同法第3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故本案扣得之山羌屍體3隻、白鼻心屍體1隻、臺灣野山羊屍體2隻,即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為被告4人所共同獵得,應屬其等所有;另扣得之被告4 人所有之自製獵槍共4枝及背袋2 只、被告許聖龍所有之大小鉛彈各1包、底火8粒,均為被告4人共同獵捕上開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或器具(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47頁),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至查獲之白面鼯鼠1 隻,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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