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信宗
楊啟章
吳利炳英
武玉蕊
洪伍賢
李治國
黃福禾
何溪河
吳明璋
朱秀雲
洪永俊
張耀晉
石進財
唐維駿
洪英智
林呂珠花
呂劼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信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啟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利炳英、武玉蕊、洪伍賢、李治國、黃福禾、何溪河、吳明璋、朱秀雲、洪永俊、張耀晉、石進財、唐維駿、洪英智、林呂珠花、呂劼霖、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余信宗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游宗哲(經本院拘提中)以其所承租而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阿瑞檳榔」後方之鐵皮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供不特定賭客為賭博所用,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余信宗、黃明豐、楊啟章(黃明豐經本院拘提中),其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游宗哲、余信宗負責現場發(洗)牌、收取抽頭金,黃明豐、楊啟章則分別持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負責屋內及屋外把風,並過濾賭客及開啟鐵門供賭客進出,防止警方取締,以此等分工方式自103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共同經營上址之天九牌職業賭場,並招攬不特定人士至該處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人,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家莊家或3家閒家進行押注,押注金額最少100元,莊家及賭客每贏1萬元則由賭場抽成300元(俗稱抽頭金)。嗣於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聚集賭客陳羿宗、吳利炳英、武玉蕊、黃家勇、李治國、黃福禾、何溪河、蔡文良、吳明璋、李瑤平、胡愛華、朱秀雲、陳國賢、洪永俊、張耀晉、石進財、曾富奇、唐維駿、洪英智、林呂珠花、呂劼霖、洪伍賢等22人(陳羿宗、黃家勇、蔡文良、李瑤平、胡愛華、陳國賢、曾富奇經本院拘提中),以前開賭博方式進行賭博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之上開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信宗、楊啟章、吳利炳英、武玉蕊、洪伍賢、李治國、黃福禾、何溪河、吳明璋、朱秀雲、洪永俊、張耀晉、石進財、唐維駿、洪英智、林呂珠花、呂劼霖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信宗、楊啟章、吳利炳英、武玉蕊、洪伍賢、李治國、黃福禾、何溪河、吳明璋、朱秀雲、洪永俊、張耀晉、石進財、唐維駿、洪英智、林呂珠花、呂劼霖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8-10、3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各1份、現場照片4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84、89、192-199頁),足認上開被告17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17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信宗、楊啟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利炳英、武玉蕊、洪伍賢、李治國、黃福禾、何溪河、吳明璋、朱秀雲、洪永俊、張耀晉、石進財、唐維駿、洪英智、林呂珠花、呂劼霖(下稱被告吳利炳英等15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起訴法條漏載「前段」,附此敘明。被告余信宗、楊啟章與同案被告游宗哲、黃明豐等4人間,就前揭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吳利炳英等15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被告吳利炳英等15人應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信宗、楊啟章與同案被告游宗哲、黃明豐等4人前揭圖利提供賭場、聚眾賭博行為,雖自103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持續至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該犯罪行為形態,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游宗哲等4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余信宗、楊啟章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本於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余信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余信宗、楊啟章不圖正當途徑以營生,罔視法制而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亦具有潛在負面影響,所為均不足取,復參酌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時間未及1日即遭查獲,而被告余信宗、楊啟章受僱於人,處於協助地位,參與情節較輕;另被告吳利炳英等15人貪圖射倖利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不僅助長賭風,亦損及社會風氣,所為均屬不該,然考量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念前揭被告吳利炳英等15人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游宗哲所有;編號7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黃明豐所有,又該等物品中之抽頭金5,935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余信宗、楊啟章與同案被告游宗哲、黃明豐等4人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所得之物,其餘之物(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供其等4人為本件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余信宗、楊啟章與同案被告游宗哲、黃明豐等4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18頁、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余信宗、楊啟章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游宗哲所有並提供予賭客即被告吳利炳英等1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並為警於賭檯上所查扣,除據同案被告游宗哲供承明確外,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吳利炳英等15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游宗哲、被告楊啟章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前述犯行有關【被告楊啟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扣案手機,並無拿來跟賭客或老闆聯繫,是平時與朋友聯繫,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6萬6,000元,乃分別自被告黃福禾之手提包內查扣現金10萬元、自被告吳利炳英之手提包內查扣現金1萬元及自賭場內之熱飲機下查扣現金5萬6,000元,惟被告黃福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查扣的10萬元是我的會錢,與本件賭博無關等語;被告吳利炳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查扣的1萬元是我準備拿來買菜,與本件賭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此等3筆查扣之款項,均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再依卷內之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何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現金5,935元 │ ├──┼─────────────────┤ │ 2 │天九骨牌1 副 │ ├──┼─────────────────┤ │ 3 │骰子150 顆 │ ├──┼─────────────────┤ │ 4 │號碼紙牌10束 │ ├──┼─────────────────┤ │ 5 │夾子1 包 │ ├──┼─────────────────┤ │ 6 │記帳本1本 │ ├──┼─────────────────┤ │ 7 │MI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8 │U-Ta(HDI )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9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0 │現金16萬6000元 │ │ │(黃福禾手提包內查扣10萬元、吳利炳│ │ │英皮包內查扣1 萬元、賭場熱飲機下查│ │ │扣5 萬6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