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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俊成

      謝孟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7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謝孟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何俊成與黃登茂(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行為。

二、何俊成與謝孟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行為。

三、案經秀翔實業有限公司、蘇善豪、曾界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俊成、謝孟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成、謝孟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13頁;偵卷第47至48頁、第56頁、第59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0 頁、第119 頁),核與證人蔡曜州、蔡志亮、證人即被害人蘇善豪、曾界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0至44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 支,雖未扣押於本案中,然既可持以剪斷電瓶電線,顯為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何俊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謝孟何如附表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何俊成與黃登茂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何俊成與謝孟何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何俊成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蘇善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電瓶各1 個,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予以先後竊取,僅侵害一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至被告何俊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竊盜行為,雖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之,惟在客觀上被告何俊成顯可知悉所竊取之物品係出於不同監督權範圍,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何俊成之各次竊盜行為,彼此顯然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仍應成立數罪。被告何俊成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俊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何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3 月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謝孟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何俊成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謝孟何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堪認素行均不佳,且被告2 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貨車上電池,並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實施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俊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被告何俊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及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 支,為被告何俊成所有,且另案扣押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41 號案件中等情,業據被告何俊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主文                    │
├──┼─────┼────┼────┼────────────┼────────────┤
│ 1  │102 年7 月│高雄市苓│秀翔實業│由何俊成攜帶其所有,客觀│何俊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3 日4 時50│雅區三多│有限公司│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起訴│二路70號│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
│    │書誤為103 │前停車格│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收之。                  │
│    │年7 月3 日│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    │,應予更正│        │        │型機車搭載黃登茂至左列地│                        │
│    │)        │        │        │點,再由黃登茂在旁把風,│                        │
│    │          │        │        │何俊成以徒手扯斷連接電瓶│                        │
│    │          │        │        │電線之方式,竊取秀翔實業│                        │
│    │          │        │        │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        │1411-99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                        │
│    │          │        │        │電瓶1 個(價值新臺幣【下│                        │
│    │          │        │        │同】2,000 元),得手後,│                        │
│    │          │        │        │何俊成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
│    │          │        │        │黃登茂離開現場。        │                        │
├──┼─────┼────┼────┼────────────┼────────────┤
│ 2  │102 年7 月│高雄市苓│秀翔實業│由何俊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何俊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3 日4 時59│雅區福德│有限公司│黃登茂至左列地點,再由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三路路邊│        │登茂在旁把風,何俊成持上│。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
│    │          │停車格  │        │開斜口鉗剪斷連接電瓶電線│收之。                  │
│    │          │        │        │之方式,竊取秀翔實業有限│                        │
│    │          │        │        │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    │          │        │        │6171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                        │
│    │          │        │        │1 個(價值2,000 元),得│                        │
│    │          │        │        │手後,何俊成即騎乘上開機│                        │
│    │          │        │        │車搭載黃登茂離開現場。  │                        │
├──┼─────┼────┼────┼────────────┼────────────┤
│ 3  │102 年7 月│高雄市苓│蘇善豪  │由何俊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何俊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3 日日5 時│雅區明德│        │黃登茂至左列地點,再由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3分許    │街三信家│        │登茂在旁把風,何俊成以持│。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
│    │          │商後側路│        │上開斜口鉗剪斷連接電瓶電│收之。                  │
│    │          │邊停車格│        │線之方式,接續竊取蘇善豪│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                        │
│    │          │        │        │203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                        │
│    │          │        │        │各1 個(價值合計6,200 元│                        │
│    │          │        │        │),得手後,何俊成即騎乘│                        │
│    │          │        │        │上開機車搭載黃登茂離開現│                        │
│    │          │        │        │場。嗣於同日某時許,何俊│                        │
│    │          │        │        │成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                        │
│    │          │        │        │所示電瓶攜至高雄市苓雅區│                        │
│    │          │        │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合計│                        │
│    │          │        │        │2,000 元,再與黃登茂朋分│                        │
│    │          │        │        │花用。                  │                        │
├──┼─────┼────┼────┼────────────┼────────────┤
│ 4  │102 年7 月│高雄市苓│曾界賓  │由何俊成騎乘上開機車,謝│何俊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10日3 時43│雅區宜昌│        │孟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街19號前│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再│。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
│    │          │        │        │由謝孟何騎乘機車前往宜昌│收之。                  │
│    │          │        │        │街與武昌路口把風等候,何│謝孟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俊成以持上開斜口鉗剪斷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接電瓶電線之方式,竊取曾│。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
│    │          │        │        │界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收之。                  │
│    │          │        │        │7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                        │
│    │          │        │        │個(價值3,000 元),得手│                        │
│    │          │        │        │後將之置於謝孟何機車腳踏│                        │
│    │          │        │        │板上,一同騎乘機車離去。│                        │
│    │          │        │        │嗣於同日某時許,何俊成將│                        │
│    │          │        │        │竊得之電池攜至高雄市苓雅│                        │
│    │          │        │        │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                        │
│    │          │        │        │0 元,再與謝孟何朋分花用│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