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34、13005、14744、1456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40、1241、15317、16542號;99年度偵字第3039、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被訴如附表叁所示之搶奪罪,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21號、94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毒品、偽證等案,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6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再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所犯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先後分別與丑○○、唐子群(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謀議以由丑○○或唐子群騎甲○○提供(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地獨自竊取)或來源及車號均不詳之機車載甲○○,甲○○下手行搶之方式,搶奪婦女所配戴之金飾項鍊,甲○○與丑○○或唐子群乃依計,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地,由丑○○、唐子群騎機車載甲○○,由甲○○趁癸○○、乙○○、己○○○、丙○○、李鄭麗華、楊黃阿發、壬○、黃麒榮、王雪嬌、蘇薛不看、李葉翠雲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渠等配掛在頸部之金飾項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詳細行搶時、地及方法均詳如附表2所示),並將上開所搶金飾財物典當換得現金後朋分花用殆盡。
三、嗣於98年9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由蔡柄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甲○○所竊得之陳壽和所有車號NN5-775號重型機車(附表1編號2部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07號對面崑山市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於98年9月2日及同月8日,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與丑○○共同搶奪癸○○、己○○○、丙○○(附表2編號1、3、4部分),及與唐子群共同搶奪楊黃阿發、王雪嬌、吳伯謙(附表2編號6、9、11)之犯行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癸○○、壬○、乙○○、己○○○、丙○○、楊黃阿發、王雪嬌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A卷第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警A卷第7至9頁、第10至16頁;警C卷第18至22頁、第23至26頁;警F卷第1至5頁;警G卷第1至3頁;偵A卷第10至11頁、第39至46頁;偵D卷第15至20頁;聲羈A卷第5至6頁;本院A卷第32至34頁、第47至52頁、第88至106頁、第133、136至137頁、第148、149頁、第204至214頁、第243至259頁;本院B卷第36至43頁、第68至84頁;本院C卷第26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伯謙、壬○、王雪嬌、癸○○、李葉翠雲、丙○○、楊黃阿發、乙○○、己○○○、黃麒榮、蘇薛不看、杜麗琴、林進福於警詢(警A卷第25頁至第26頁;警A卷第27至29頁、警A卷第30至32頁、警B卷第19至21頁、偵A卷第36至46頁;警A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警A卷第50至51頁;警A卷第58至60頁;警B卷第8至9頁;警B卷第36至37頁;警B卷第59至60頁;警E卷第22至23頁、第24至25頁;警E卷第26至27頁)及李鄭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竊或搶奪之情節相符(警E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偵D卷第11至14頁;警F卷第3-11頁至第3-12頁;警G卷第2-4頁至2-6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唐子群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共同行搶一情吻合(警C卷第27頁至第34頁、警D卷第1頁至第10頁、偵A卷第36頁至第46頁、偵B卷第5頁至第7頁;警E卷第1之l頁至第1之11頁、警F卷第2-6頁至第2-10頁偵C卷第3頁、偵D卷第15頁至第23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壽和】警A卷第71頁、【吳伯謙】警B卷第71頁)、指認及蒐證照片(【壬○】警A卷第77頁至第78頁、【癸○○】警A卷第79頁與警B卷第29、31頁、【丙○○】警A卷第80頁、【庚○○】警A卷第81頁至第83頁、【林惠琪】警A卷第86頁、【許寶鳳】警A卷第87頁、【楊黃阿發】警B卷第10頁、【王雪嬌】警B卷第22及23頁、【乙○○】警B卷第38頁、【己○○○】警B卷第61頁、【李葉翠雲】警B卷第99頁、【林進福】警G卷第6至11頁、【杜麗琴】警F卷第6至17頁),「上愛銀樓」「金盛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警B卷第34頁至第35頁;警B卷第65頁至第67頁)、車號NE3-672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警G卷第8頁)、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警B卷第49頁至第58頁)、丙○○遭搶奪案件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警B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失車查詢電腦資料(【車號NE3-672號機車】警G卷第5至1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8月19日及98年8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A卷第54頁至第62頁),以及鑰匙1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附表1行竊及附表2搶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98年度偵緝字第1240、1241、15317、16542號有下列顯然誤繕處,茲敘明如下:
㈠附表2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甲○○係與同案被告丑○○共同竊得車號DJS-822號機車,然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同案被告甲○○係單獨行竊車號DJS-822號機車(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且亦僅起訴被告丑○○犯搶奪罪,並未起訴丑○○涉及此部分竊盜犯行;參以被告丑○○與甲○○分別於為警查獲後,均各別向員警供稱車號DJS-822號機車乃甲○○自己單獨行竊所得,被告謝孟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警A卷第9、13頁),再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有參與此竊盜機車犯行,是起訴書附表2編號10(即本件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前開關於車號DJS-822號機車是被告丑○○與甲○○共同行竊部分,顯係誤載。
㈡附表2編號7部分(起訴書附表2編號2):
①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犯附表編號7(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被告甲○○係與唐子群共犯(本院B卷第40頁),而被告甲○○確係與唐子群共同為本案犯行一節,亦據被告甲○○與唐子群一致供承在卷,故起訴書就此部分共犯之記載顯係誤繕。
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2「犯罪方式」欄原記載被告甲○○與唐子群共同搶奪後,由「另1名不詳男子騎乘機車接應逃逸」部分,顯係「唐子群騎乘機車接應逃逸」之誤載。
㈢附表2編號8部分:
告甲○○與唐子群共同搶奪時,係由唐子群騎「來源不詳」之車號NE3-672號重型機車載被告甲○○,惟被告甲○○自承該機車係其單獨行竊所得,核與被害人林進福供述機車遭竊之情節吻合,故此部分應更正為「甲○○所竊得之林進福所有重型機車」,此亦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更正,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附表1全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附表2【編號8除外】)及刑法第325條第2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附表2編號8)。被告甲○○與丑○○就附表2編號1至4,與唐子群就附表2編號5至12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2編號8所示之搶奪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其有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被告甲○○於98年9月2日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時,即供出其與丑○○共同為附表2編號1、4之犯行及與唐子群共同為附表2編號9、11 之犯行;於同月8日警詢時再度供出其與丑○○共同為附表2編號3之犯行及與唐子群共同為附表2編號6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C卷第
19、20頁;警A卷第13、14頁),而當時承辦本件搶奪案件之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何人為此案之犯罪人乙情,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A卷第104、134、135頁),是被告甲○○此等部分犯行均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均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甲○○尚未供出附表2編號7所示之搶奪犯行前,其等偵辦之員警並不知悉何人為犯罪人(見本院A卷第148、149頁),然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附表2編號7之犯行,故其就此部分之犯罪,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故此部分被告甲○○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要難依法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竟先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以為行搶工具,除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可能使他人蒙受犯罪之不白之冤,且其與丑○○、唐子群共同多次在光天化日之下,猝然搶奪婦女脖子所戴之項鍊,除可能使被害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外,更使被害人心理受創之程度甚深,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所搶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或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甲○○所有供行竊附表1編號2所示機車所用之工具,爰於該項罪名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叁、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為如附表3所示之搶奪犯行(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被害金額詳如附表3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述搶奪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一)附表3編號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指認被告甲○○特徵之照片。
(二)附表3編號2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及目擊證人子○○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供述及指認被告照片;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研判被告當日行經路線,途中經過「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四、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這2個地方行搶等語。經查:
(一)附表3編號1部分:綜合證人庚○○警、偵、審中之證詞,可知其係依憑被告甲○○之樣貌、身形、衣著及其右手有受傷之痕跡等特徵予以指認,然本院尚難依其辨識及指認方式確信被告甲○○即為行搶之歹徒: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雖於98年9月2日第2次警詢及偵、審中作證指認被告即為於附表3所示時、地對其行搶之歹徒,然其於98年8月19日第1次警詢時即陳稱,當日歹徒2人共乘機車,由後座之歹徒行搶,前、後座之歹徒分戴黑色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因此其對於歹徒之長相並不清楚等語(見警A卷第38至40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行搶之後座歹徒,究係戴半罩式或全罩式安全帽之陳述與警詢不一致(本院A卷第93頁背面),然其始終表示該歹徒確有戴安全帽,故此部分應可確認,且其於審理中另證稱歹徒當日並有戴口罩(本院卷第92 頁),則歹徒於行搶時以安全帽及口罩遮掩大部分容貌一情,可以認定,參以依證人庚○○於審理中所述,其與歹徒正視之時間僅有數秒(本院A卷第94頁正面),則其是否能僅憑數秒見得歹徒之部分相貌而準確記憶及辨識歹徒,進而為準確之指認,實非無疑。
⒉另證人庚○○雖於警詢、偵訊時另就歹徒行搶當時之穿著(含衣服顏色、長短袖、拖鞋樣式)、身形指認被告(警A卷第41至43頁;偵A卷第36至46頁),且該指認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顯示之行搶歹徒穿著一致(警A卷第88至90頁),然依證人於審理中所述,其於警詢中係先看過監視錄影紀錄後才指認被告本人(本院A卷第97頁),則證人於觀看過錄影紀錄後,其對被告所為之指認,是否有受誤導該錄影紀錄誤導而為錯誤之指認,亦非無疑,故仍非可因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就歹徒當日穿著之特徵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一致,而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至於證人庚○○所描述之歹徒身形「瘦瘦高高、皮膚黑黑的」「穿咖啡色之拖鞋」等特徵,亦非特殊之身形或拖鞋樣式。
⒋雖證人庚○○描述其於歹徒行搶當時曾咬歹徒右手,而被告甲○○於98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右手背上亦有受傷之痕跡,此有卷附被告手部相片存卷可考(警A卷第81頁),然被告當日手背受傷之痕跡,是否咬痕,尚難從卷附相片觀察得知,故上開被告手部受傷相片,仍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院認依卷存證據,認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甲○○即為於附表1編號3所載時、地搶奪庚○○之歹徒。
(二)附表3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8年9月2日第2次警詢時雖陳稱被告甲○○與當日行搶之歹徒「非常像」(警A卷第45頁),然其於98年8月27日第1次警詢時已明確陳稱:行搶之歹徒都在伊後方,且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所以伊沒看清楚等語(警B卷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並證稱:歹徒有2人,坐機車後座的人行搶,2人都戴口罩,伊當時沒有看到2個歹徒的臉,伊在警局指認被告甲○○本人時,只能看出外型很像,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本院A卷第129至131頁)。是依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陳述觀之,其並不能確定被告甲○○即為當日對其行搶之歹徒。
⒉雖證人即目擊證人子○○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即為於附表3編號2所示時、地搶奪丁○○項鍊之歹徒(警A卷第48至4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為情急,且歹徒有戴安全帽及口罩,所以沒有辦法看得清楚歹徒長相、機車顏色,也不清楚歹徒其他衣著特徵,伊在警局指認被告係憑其眼神,(檢察官問:當時歹徒的眼神有何特徵讓你記得?)歹徒皮膚黑黑的,伊現在不能確認在場被告的眼神與歹徒相同;伊在警局看到被告不能夠確定被告是歹徒,但是警察在伊指認被告前就跟伊說應該就是被告,如果不靠其他人提示,伊在警局當時並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是歹徒,被害人在警局說她當時很驚慌,她也認不出來,但警察說是這個人,被害人也認為應該是這個人等語(本院A卷第89頁背面、90、91頁)。由此可知,證人子○○於警詢之指認有重大瑕疪,其事實上並無法確認歹徒之樣貌,故其證詞無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依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本件案發之98年8月27日當日晚間6時56分許之通聯基地台在臺南市○區○○路162巷23號4樓屋頂,則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距離本件案發地不遠,此尚非可補強證人丁○○及子○○上開證詞之可信度,而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末查,被告已坦承大部分之搶奪及竊盜犯行,而庚○○遭搶之情節,亦非情節較為嚴重者,故被告實無單純否認此2件搶案之必要,故其辯解,尚非全然不可信。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犯附表3所示之搶奪罪,而證人庚○○、丁○○、子○○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復無從使本院確信其等所為之指認無誤認之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附表3之搶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就此2部分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98年8月 │臺南市南│甲○○以自備之鑰匙竊得吳│甲○○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1編 │ │ │29日19時│區○○路│伯謙所有車號KT8-216號重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1部份(98年 │ │ │許 │63巷4號 │型機車(已發還吳伯謙)。│。 │度訴字第1570 │ │ │ │ │ │ │號) │ ├──┼────┼────┼────────────┼────────┼───────┤ │ 2 │98年9月2│在臺南縣│甲○○以自備之鑰匙竊得陳│甲○○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1編 │ │ │日6時許 │仁德鄉保│壽和所有之車號NNE-775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2部份(98年 │ │ │ │安村文賢│重機車(已發還陳壽和)。│。扣案之鑰匙壹把│度訴字第1570號│ │ │ │路1段520│ │沒收。 │) │ │ │ │號前 │ │ │ │ ├──┼────┼────┼────────────┼────────┼───────┤ │ 3 │98年8月 │臺南縣仁│甲○○以自備之鑰匙在仁德│甲○○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1編 │ │ │31日某時│德鄉保安│鄉保安火車站附近竊取車號│,處有期徒刑肆月│號3部分(98年 │ │ │ │火車站附│DJS-822號重型機車(經棄 │。 │度訴字第1570號│ │ │ │近 │置在仁德鄉某地)。 │ │) │ ├──┼────┼────┼────────────┼────────┼───────┤ │ 4 │98年8月 │高雄縣湖│甲○○以自備之鑰匙竊得林│甲○○竊盜,累犯│追加起訴犯罪事│ │ │12號晚上│內鄉東方│進福所有之車號 NE3-672 │,處有期徒刑肆月│實㈡部份(99│ │ │6時25分 │路105巷2│號重機車(已發還林進福)│。 │年度訴字第323 │ │ │許 │弄口附近│ │ │號)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行為人 │損失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98年8月 │臺南市東│被告丑○○騎乘機│甲○○、謝孟│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17日19時│區○○路│車載甲○○,由宋│何 │(重約1兩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4部份(98年 │ │ │20分許 │113號( │銘桔下車佯稱購買│ │、價值60,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家鄉水餃│水餃以接近告訴人│ │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店)前 │癸○○,趁癸○○│ │ │ │ │ │ │ │ │不備之際,徒手搶│ │ │ │ │ │ │ │ │奪其掛在脖子上之│ │ │ │ │ │ │ │ │項鍊,得手後與被│ │ │ │ │ │ │ │ │告丑○○共乘機車│ │ │ │ │ │ │ │ │逃逸。 │ │ │ │ │ ├──┼────┼────┼────────┼──────┼─────┼─────────┼───────┤ │2 │98年8月 │臺南市安│被告丑○○騎機車│甲○○、謝孟│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19日19時│南區海佃│載甲○○,趁告訴│何 │(重約5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6部份(98年 │ │ │許 │路1段213│人乙○○步行不備│ │,價值15,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巷56號(│之際,由甲○○徒│ │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麵攤前)│手搶奪乙○○掛於│ │ │ │ │ │ │ │ │脖子之項鍊,得手│ │ │ │ │ │ │ │ │後與被告丑○○共│ │ │ │ │ │ │ │ │乘機車逃逸。 │ │ │ │ │ ├──┼────┼────┼────────┼──────┼─────┼─────────┼───────┤ │3 │98年8月 │臺南市北│被告丑○○騎機車│甲○○、謝孟│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28日21時│區○○路│載甲○○,趁告訴│何 │(重約3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8部份(98年 │ │ │25分許 │180號 │人己○○○步行不│ │、價值12,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 │備之際,由甲○○│ │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徒手搶奪脖子項鍊│ │ │ │ │ │ │ │ │後2人共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 │4 │98年8月 │臺南縣歸│丑○○騎被告宋銘│甲○○、謝孟│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31日16時│仁鄉民權│桔所竊得之車號 │何 │(重約1兩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10部份(98年│ │ │許 │南路與大│DJS-822號車載宋 │ │、價值40,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順街口 │銘桔(起訴書誤載│ │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為被告甲○○與共│ │ │ │ │ │ │ │ │犯丑○○共同行竊│ │ │ │ │ │ │ │ │),趁告訴人林麗│ │ │ │ │ │ │ │ │華騎機車在路口停│ │ │ │ │ │ │ │ │等號誌不備之際,│ │ │ │ │ │ │ │ │由甲○○徒手搶奪│ │ │ │ │ │ │ │ │丙○○掛於脖子上│ │ │ │ │ │ │ │ │之項鍊。得手後2 │ │ │ │ │ │ │ │ │人共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5 │98年7月 │臺南縣永│甲○○夥同唐子群│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追加起訴書附表│ │ │25日晚上│康市華興│2人組合,由唐子 │群 │(重約8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3編號1部份(99│ │ │7時45分 │街133號 │群騎乘來源、車號│ │、價值約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前 │不詳之機車附載宋│ │30,000元)│,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銘桔,趁被害人李│ │ │ │ │ │ │ │ │鄭麗華騎乘機車停│ │ │ │ │ │ │ │ │車之際,由甲○○│ │ │ │ │ │ │ │ │下車徒手搶奪被害│ │ │ │ │ │ │ │ │人脖子項鍊後,搭│ │ │ │ │ │ │ │ │乘唐子群騎乘接應│ │ │ │ │ │ │ │ │機車逃逸。 │ │ │ │ │ ├──┼────┼────┼────────┼──────┼─────┼─────────┼───────┤ │6 │98年8月3│臺南市東│甲○○夥同唐子群│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日17時15│區○○街│2人組合,由唐子 │群 │(重約8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1部份(98年 │ │ │分許 │183號 │群騎乘來源、車號│ │、價值新臺│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 │不詳之機車附載宋│ │幣25,0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銘桔,見被害人楊│ │) │ │ │ │ │ │ │黃阿發在麵攤聊天│ │ │ │ │ │ │ │ │不備之際,由宋銘│ │ │ │ │ │ │ │ │桔下車徒手搶奪被│ │ │ │ │ │ │ │ │害人脖子項鍊後,│ │ │ │ │ │ │ │ │搭乘唐子群騎乘接│ │ │ │ │ │ │ │ │應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 │7 │98年8月3│臺南縣仁│甲○○夥同唐子群│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日17時30│德鄉仁義│,由唐子群騎乘來│群(起訴書原│(重約5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2部份(98年 │ │ │分許 │村仁義路│源、車號不詳之機│載另一年籍不│、價值17,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432號( │車附載甲○○,由│詳之男子,嗣│5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仁德運動│甲○○假裝使用行│追加起訴後更│ │ │ │ │ │ │公園)前│動電話行為靠近被│正為唐子群。│ │ │ │ │ │ │ │害人壬○,趁被害│) │ │ │ │ │ │ │ │人不備之際徒手強│ │ │ │ │ │ │ │ │奪其脖子項鍊,得│ │ │ │ │ │ │ │ │手後由唐子群騎乘│ │ │ │ │ │ │ │ │機車接應逃逸。 │ │ │ │ │ │ │ │ │ │ │ │ │ │ ├──┼────┼────┼────────┼──────┼─────┼─────────┼───────┤ │8 │98年8月 │高雄縣路│甲○○夥同唐子群│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追加起訴書附表│ │ │12日晚上│竹鄉大社│2人組合,由唐子 │群 │未遂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3編號2部份(99│ │ │6時50分 │路92之2 │群騎乘甲○○竊得│ │ │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號前 │被害人林進福所有│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車號NE3-672號 │ │ │伍月。 │ │ │ │ │ │重型機車附載宋銘│ │ │ │ │ │ │ │ │桔,趁被害人黃麒│ │ │ │ │ │ │ │ │榮在路旁選購水果│ │ │ │ │ │ │ │ │之際,由甲○○徒│ │ │ │ │ │ │ │ │手搶奪被害人脖子│ │ │ │ │ │ │ │ │項鍊,然未得手,│ │ │ │ │ │ │ │ │旋即逃逸。 │ │ │ │ │ ├──┼────┼────┼────────┼──────┼─────┼─────────┼───────┤ │9 │98年8月 │臺南縣永│甲○○夥同唐子群│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15日20時│康市永大│,由唐子群騎乘來│群 │(重約5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3部份(98年 │ │ │30分許 │路2段126│源、車號不詳之機│ │、價值約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6號前 │車附載甲○○,趁│ │15,0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被害人王雪嬌騎乘│ │ │ │ │ │ │ │ │機車路口等候號誌│ │ │ │ │ │ │ │ │不備之際,由宋銘│ │ │ │ │ │ │ │ │桔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 │脖子項鍊,得手後│ │ │ │ │ │ │ │ │旋即逃逸。 │ │ │ │ │ ├──┼────┼────┼────────┼──────┼─────┼─────────┼───────┤ │10 │98年8月 │高雄縣路│甲○○夥同唐子群│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追加起訴書附表│ │ │上旬某日│竹鄉竹滬│2人組合,由唐子 │群 │(重約1兩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3編號3部份(99│ │ │下午4時 │村華山路│群騎乘來源、車號│ │、價值約40│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37號前 │不詳之機車附載宋│ │,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銘桔,趁被害人蘇│ │ │ │ │ │ │ │ │薛不看不備之際,│ │ │ │ │ │ │ │ │由甲○○徒手搶奪│ │ │ │ │ │ │ │ │被害人脖子項鍊,│ │ │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11 │98年8月 │臺南縣永│甲○○夥同唐子群│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30日9時 │康市中華│2人組合,由唐子 │群 │(重約4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9部份(98年 │ │ │30分許 │路58巷口│群騎乘甲○○竊得│ │、價值15,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 │之被害人吳伯謙所│ │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有車號KT8-216號 │ │ │ │ │ │ │ │ │重型機車附載宋銘│ │ │ │ │ │ │ │ │桔,見被害人李葉│ │ │ │ │ │ │ │ │翠雲拉著買菜車步│ │ │ │ │ │ │ │ │行不備之際,由後│ │ │ │ │ │ │ │ │座甲○○下車徒手│ │ │ │ │ │ │ │ │搶奪被害人脖子項│ │ │ │ │ │ │ │ │鍊,後由唐子群騎│ │ │ │ │ │ │ │ │乘機車接應逃逸,│ │ │ │ │ │ │ │ │旋經現場目擊證人│ │ │ │ │ │ │ │ │許寶鳳、林惠琪發│ │ │ │ │ │ │ │ │現追緝未果。 │ │ │ │ │ ├──┼────┼────┼────────┼──────┼─────┼─────────┼───────┤ │12 │98年8月 │臺南縣歸│甲○○夥同唐子群│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追加起訴犯罪事│ │ │15日下午│仁鄉民權│,由唐子群騎乘宋│群 │(重約1兩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實㈠部份(99│ │ │5時許 │北路佳旺│銘桔向不知情綽號│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年度訴字第323 │ │ │ │市場旁 │「阿欽」之友人借│ │ │,處有期徒刑捌月。│號) │ │ │ │ │得車號不詳之重型│ │ │ │ │ │ │ │ │機車附載甲○○,│ │ │ │ │ │ │ │ │見被害人杜麗琴在│ │ │ │ │ │ │ │ │路邊牽動機車不及│ │ │ │ │ │ │ │ │防備之際,由宋銘│ │ │ │ │ │ │ │ │桔徒手搶奪其佩掛│ │ │ │ │ │ │ │ │在頸部之金飾項鍊│ │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行為人│損失財物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 │1 │98年8月 │臺南縣永│甲○○夥同另1年 │甲○○│金項鍊1條 │起訴書附表2編 │ │ │19日17時│康市六合│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夥同另│(重約1兩 │號5部份(98年 │ │ │35分許 │里中華路│2人組合,由該男 │1年及 │、價值8,00│度訴字第1570號│ │ │ │461號( │子騎乘來源、車號│姓名不│0元) │) │ │ │ │旺旺水果│不詳機車附載宋銘│詳男子│ │ │ │ │ │攤前) │桔,趁被害人陳麗│ │ │ │ │ │ │ │華購買水果完後騎│ │ │ │ │ │ │ │乘機車要離開之際│ │ │ │ │ │ │ │,由甲○○伸出右│ │ │ │ │ │ │ │手拉被害人背包,│ │ │ │ │ │ │ │至被害人摔倒拖行│ │ │ │ │ │ │ │於路上,拉扯間被│ │ │ │ │ │ │ │害人將甲○○右手│ │ │ │ │ │ │ │背咬傷,甲○○再│ │ │ │ │ │ │ │搶奪被害人脖子項│ │ │ │ │ │ │ │鍊得手後逃逸。 │ │ │ │ ├──┼────┼────┼────────┼───┼─────┼───────┤ │2 │98年8月 │臺南縣仁│甲○○夥同另1名 │甲○○│白金項鍊1 │起訴書附表2編 │ │ │27日19時│德鄉二仁│不詳之男子2人組 │夥同另│條(重約5 │號7部份(98年 │ │ │3分許 │路1段48 │合,由該男子騎乘│1年籍 │錢、價值 │度訴字第1570號│ │ │ │號「福懋│來源車號不詳機車│姓名不│20,000元)│) │ │ │ │加油站」│附載甲○○,見被│詳男子│ │ │ │ │ │前 │害人丁○○從「嘉│ │ │ │ │ │ │ │南藥理科技大學」│ │ │ │ │ │ │ │旁麵包店離開時,│ │ │ │ │ │ │ │以佯稱問路,突然│ │ │ │ │ │ │ │搶奪被害人脖子項│ │ │ │ │ │ │ │鍊逃逸。旋經「福│ │ │ │ │ │ │ │懋加油站」員工謝│ │ │ │ │ │ │ │侑財追緝搶嫌未果│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