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塑膠剷管壹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盒,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陸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上開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晉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施用毒品(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4 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1 年4 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㈠於102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凱羅飯店」711 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上開飯店房間內經警查獲,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61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袋、未使用注射針筒1 盒(起訴書誤載「注射針筒1 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供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所用之塑膠剷管1 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晉安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25 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4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驗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36 頁),及扣案毒品4 包、塑膠剷管1 支、吸食器1 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盒扣案為憑。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粉末檢品2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02公克;透明結晶2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56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2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27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65 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顯見先前處罰仍不足以警惕,本次應處更重刑度;惟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健康狀況良好,未婚,育有4 歲子女(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61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各該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分別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袋、未使用注射針筒1 盒,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吸食器1 支屬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塑膠剷管1 支亦屬其所有供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