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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心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心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心雅於民國103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2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陳○○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宅時,見該住宅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開門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該屋2樓房間,徒手竊取陳○○所有且放置於該房間床上之平板電腦1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各1本、印章1顆,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在上開房屋一樓樓梯間為陳○○發現,遂攔阻潘心雅離去並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2- 14頁)係利用機械力拍攝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呈現客觀、自然之現狀,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6-17頁、易字卷第15- 18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凱旋醫院103年5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共5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4頁、易字卷第66- 71頁),足認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101年6月4日入監,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4-90頁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雖陳述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而依該院鑑定書認為:被告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但沒有錢花所以犯案,被告之總智商48,智能水準約屬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因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惟未達顯著缺陷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6-71頁),是依該鑑定書所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竊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行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貪圖私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難可取,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4- 90頁反面),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尚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其智識程度非佳,且自承沒有讀書、不識字,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且陳稱在沒有錢時會再為竊盜犯行,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實質上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故保安處分之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查被告自始對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顯見有悔悟之心,且所犯竊盜犯行僅為1 次,雖被告前於99年、101年、102年間各有1 次竊盜犯行,惟各次犯罪時間均有相當差距,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再以本件之犯罪情狀,亦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罪刑相當,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從而被告既未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上開所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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