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連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連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連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13時17分許,在徐輝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鐵工廠內,利用受僱擔任臨時工之機會,徒手竊取徐輝龍所有、置放在桌下之電焊線1 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變賣得款700 元供己花用。嗣徐輝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黃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輝龍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54 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86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按假釋期間,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提案之肯定說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猶不知悔改,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