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乙○○ 戊○○ 現於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35號、第6794號、第8892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16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丁○○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張芷琳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己○○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煙毒、麻藥、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及其女友張芷琳與丁○○、綽號「叮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文哥」、「昌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及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由戊○○、丁○○以每盜接一線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對價,委請亦具有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犯意之甲○○與己○○,盜接他人室內電話以供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男子所屬之大陸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其等盜接電話方式為,先由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男子將其所屬大陸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戊○○或丁○○,再由丁○○或戊○○、將該行動電話號碼轉告甲○○、己○○,如戊○○不在或不便接聽電話,則由張芷琳負責聯絡。甲○○、己○○則攜帶戊○○所交付予彼等,如附表五所示電話線路分線器等工具,至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或高雄市等地區,尋覓將電話線路設置於樓梯間之公寓,並以前開工具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使用之室內電話盜接至綽號「叮噹」之男子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待盜接電話並測試成功後,甲○○、己○○即轉告丁○○、戊○○或張芷琳,再由丁○○、戊○○、張芷琳等人轉告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男子。甲○○、己○○二人以前揭方式與戊○○、丁○○及張芷琳共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甲○○、己○○並以此方式幫助戊○○、丁○○、張芷琳及綽號「叮噹」之男子等人共同詐欺他人財物。戊○○與丁○○並另為綽號「叮噹」之男子收購或委請辛○○等人代為收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告知綽號「叮噹」之男子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帳號資料。綽號「叮噹」之男子得知前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使用戊○○、丁○○、張芷琳所提供之盜接電話及人頭帳戶,並以信用卡遭盜刷等不實言語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人頭帳戶內。綽號「叮噹」之男子待被害人匯款後,即通知戊○○、丁○○,並由戊○○、丁○○或其等委請之張芷琳、辛○○(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往領取詐得之款項,並扣除其等應領取之酬勞後,轉匯予綽號「叮噹」之男子。嗣經警循線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分屬戊○○、丁○○、甲○○、己○○所有,且供彼等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共同被告甲○○、己○○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丁○○不利認定之證據。 ㈡共同被告戊○○、丁○○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甲○○不利認定之證據。 ㈢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己○○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共同被告戊○○、丁○○、甲○○、己○○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張芷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芷琳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芷琳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張芷琳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芷琳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受被告戊○○指示代為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卷一第八 二頁),是本件通訊監察書所指之犯罪嫌疑人雖係被告戊○○而非被告張芷琳,然被告張芷琳既屬為受監察人即戊○○發送、傳達、收受者,依法應屬合法之監聽對象。辯護意旨指摘被告張芷琳並非受通訊監察書所指監察人,而主張就被告張芷琳部分之監聽譯文為非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芷琳參與犯行部分外,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使用之室內電話盜接至綽號「叮噹」之男子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彼等僅為被告戊○○等人盜接電話,就被告戊○○等人所涉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並無所悉云云。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被告甲○○、己○○盜接之電話號碼告知綽號「叮噹」者,並曾將證人辛○○等人所收購之帳戶轉交予「叮噹」者,並曾受「叮噹」者之指示,為其等領取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之匯予綽號「叮噹」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常業詐欺等罪嫌,辯稱:其遭綽號「叮噹」者之設計,為「叮噹」者在台灣地區處理前揭事務,其並無主導權力,應僅構成幫助犯行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張芷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使用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等人 聯絡,並曾為被告戊○○提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僅曾因被告戊○○委請其代為接聽並記錄被告甲○○等人告知之電話號碼;而其為被告戊○○領款時,並不知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其就被告戊○○從事之常業詐欺、盜接電話等犯行均無所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己○○二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或高雄市等地區,尋覓將電話線路設置於樓梯間之公寓,並以如附表五所示電話線路分線器等工具,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盜接電話被害人所使用之室內電話盜接至綽號「叮噹」之男子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測試盜接成功後,將所盜接之電話號碼轉告被告丁○○、戊○○等情,業據被告甲○○、己○○、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電話線路分線器等工具扣案可參,並經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六)北西服一密字第0一六四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八第四頁至第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綽號「叮噹」者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甲○○、己○○等人盜接之電話,與被告戊○○、丁○○等人所收購、交付之人頭帳戶,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信用卡遭盜刷等不實事項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戊○○、丁○○、甲○○、己○○等人供明在卷,並經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遭詐騙過程,並有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單及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等資料在案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張芷琳於前揭時間,曾持用被告戊○○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被告丁○○、甲○○等人聯 絡等情,業據被告戊○○、張芷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前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張芷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零八分二十五秒、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五十一秒、同日十三時三十二分三十二秒、同日十四時零七分三十七秒、同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四十五秒、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零時二時八分十一秒、同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四十二秒、同日上午十時十八秒、同日上午十時五分三十六秒、與被告丁○○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均曾與被告丁○○討論有關被告己○○及被告甲○○等人盜接電話後,回報盜接電話號碼及買賣人頭帳戶且以之領款等事宜,業經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勘驗被告張芷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屬實(參見本院審卷六所附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第三頁、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另被告張芷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一分三十四秒與綽號「阿順」之被告己○○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均曾與之討論有關盜接電話事宜,亦經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勘驗被告張芷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屬實(參見前開勘驗筆錄第八頁);又被告張芷琳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五十九秒、同日上午九時七分十二秒、同日上午十時三分五十一秒、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十六秒、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三十四秒與綽號「社長」的被告甲○○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均曾與之討論有關盜接電話事宜,亦經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勘驗被告張芷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屬實(參見前開勘驗筆錄第一九頁、第二0頁、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另被告張芷琳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分三十二秒、同日九時十一分四十三秒、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零三秒,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十一秒、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五十一秒、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分五十五秒均曾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綽號「叮噹」之男子聯絡,並由被告張芷琳回報盜接之電話號碼,且綽號「叮噹」者亦交代被告張芷琳有關盜接電話及人頭帳戶存簿買賣、交付事宜等情,亦經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勘驗被告張芷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屬實(參見前開勘驗筆錄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此外,被告張芷琳於前開電話中,亦曾與綽號「文哥」、「昌哥」等人討論盜接電話號回報事宜及寄送已開通之易付卡以供轉接及人頭帳戶密碼等情事(參見前開勘驗筆錄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至第十頁、第二四頁、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從而,綜合被告張芷琳持用被告戊○○前開行動電話與本案共犯間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張芷琳就被告甲○○、己○○盜接電話後,回報行動電話號碼,且被告丁○○、戊○○等人收購人頭帳戶轉交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等事由,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被告張芷琳辯稱其僅係代被告戊○○接聽電話,對被告戊○○等人之盜接電話、詐欺取財情事,均無所悉云云,顯無可採信。復觀被告張芷琳與同案被告丁○○、己○○、甲○○及同案共犯之綽號「叮噹」者間之對話內容,常僅有數字或代號,一般外人幾無可能僅依彼等對話知悉彼等談話內容之真意與目的,然被告張芷琳與本案被告丁○○等人間之對話,十分流暢,且未詢問通話對象有關電話內容中之數字、代號之真意,足見被告張芷琳並非偶而代被告戊○○接聽電話,而對來電內容之真意毫無所悉。況被告丁○○、甲○○、己○○自知所為均屬違法行為,彼等相互聯絡過程中,無不力求謹慎以避司法單位查緝,然其等與被告張芷琳電話中之內容,並無迴避、拒絕與被告張芷琳通話,或要求被告張芷琳直接將其所言轉述予被告戊○○,使被告張芷琳無從知悉其等言語目的之情狀。尤有甚者,被告張芷琳亦可與綽號「叮噹」即本案中實際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行為者,直接進行聯絡,並討論相關盜接電話及收購帳戶存摺等事宜,足見被告張芷琳為被告戊○○接聽電話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時,就本案其他被告所為之盜接電話、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知之甚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張芷琳僅於被告戊○○無法接聽電話時,偶而代為接聽電話並轉告被告戊○○,對電話內容並無確切之瞭解,且被告張芷琳受被告戊○○指示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時,並不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並未參與本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甲○○、己○○雖辯稱:其等僅盜接電話,並將所盜接電話號碼轉知被告戊○○、丁○○,其等就被告戊○○、丁○○等人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並不知情云云。查被告甲○○、己○○二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室內電話轉接至被告戊○○等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上,並告知被告戊○○、丁○○、張芷琳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甲○○、己○○均屬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閱歷,當知被告戊○○等人以高價委請其等盜接電話,無非意欲利用其等盜接之室內電話從事非法活動,並藉此得以逃避警方查緝,是被告甲○○、己○○雖無與被告戊○○等人及大陸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共同犯意,然其等當可預見其等前開行為,得以幫助被告戊○○等人詐騙他人,是其等所為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被告甲○○、己○○二人辯稱:就被告戊○○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行並無所悉,無庸就此部分負責云云,當無可採。 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並未居於主導地位,其所為應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惟被告丁○○於本案中,係負責聯絡大陸詐欺集團,並受大陸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被告甲○○等人盜接電話,並在台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轉交予大陸詐欺集團,且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另於被告甲○○、己○○無法向被告戊○○取得盜接酬勞時,代為先行給付其等應收受之酬勞等情,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在卷,且與同案被告戊○○、甲○○、己○○等人之證述相符。是觀被告丁○○於本案中所參與之情節、程度,其顯已與大陸詐欺集團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丁○○辯稱:其所為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張芷琳共同常業詐欺取財、共同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被告甲○○、己○○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共同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盜接電話犯行,均已臻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丁○○、張芷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戊○○、丁○○、張芷琳、綽號「叮噹」、「文哥」、「昌哥」者間,就常業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綽號「叮噹」、「文哥」、「昌哥」者間就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己○○就被告戊○○、丁○○等人共同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甲○○、己○○二人於本案中所為,係盜接電話並提供予被告戊○○、丁○○等人轉交予綽號「叮噹」者所屬之大陸詐欺集團,供彼等詐騙被害人所用,是被告甲○○、己○○二人所為,係屬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其等盜接電話並轉交予被告戊○○等人之舉,其等雖可預知被告戊○○等人必然將其等盜接之電話用於不法,故應知其等所為當有助於被告戊○○等人得以從事不法,然此等主觀犯意,應僅為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共同正犯主觀要件中,視他人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仍有所不同。是被告甲○○、己○○二人所為,應僅係本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從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僅成立常業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二人此部分所為,已屬常業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所為多次違反電信法犯行,及被告戊○○、丁○○、張芷琳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成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所為本案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修正前之刑法,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所為前揭犯行,係以就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責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取財罪,且兩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僅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張芷琳)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己○○)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詐欺取財罪均已刪除,故應將其等所犯前揭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依修正前刑法而分別僅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分別論以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張芷琳)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己○○)處斷。另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逕依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己○○二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己○○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所為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裁判及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其等犯罪行為,造成眾多被害人,且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非輕、被告五人分別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與犯罪後,被告戊○○坦承自身全部犯行、被告丁○○、甲○○、己○○等人均承認部分犯行,被告張芷琳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五人以盜接電話之方式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不僅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實際詐騙者,且極可能導致為盜接電話之被害人遭誤認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而無端受累等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戊○○、丁○○、甲○○、己○○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現金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乙、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以提供人頭帳戶等方式為實施常業詐欺取財之大陸詐欺取財集團進行洗錢,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戊○○、丁○○、張芷琳、甲○○等人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行為人所為適用洗錢防制法者,自應以行為人所為洗錢行為之客體,屬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限。另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業已修正,其中第三條之重大犯罪類型,業已刪除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所犯之刑法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業經法律廢止其刑罰,自無再行論究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共同以前揭盜接電話、收購人頭帳戶後,轉交予大陸詐欺集團後,由大陸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因認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常業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所受詐騙犯行,與其等無涉等語。 二、經查: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變更範疇或僅促請法院審酌注意,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雖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減縮,然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合先說明。㈡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他人詐騙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等情,業據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依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詐騙其等之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或要求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均未曾出現於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彼此或回報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電話譯文當中,且與附表五所示被告戊○○等人遭查扣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晶片卡比對後,亦不相符。是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非無疑。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確曾與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認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丁、無罪判決部分: 壹、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共同以前揭方法詐騙如附表一、六所示被害人,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共同常業詐欺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在大陸地區○設○路電話,且有秘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曾收購人頭帳戶,且在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三六項六弄六號五樓處,扣得行動電話四支、提款卡三張、申辦行動電話同意書三紙等物為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在大陸地區○設○路電話一節,惟堅詞否認涉有常業詐欺、違反電信法等罪嫌;辯稱:其雖曾架設網路電話,但並未用之不法,且亦未曾收購人頭帳戶以供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部分:秘密證人A1、A2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秘密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被告丙○○曾介紹戊○○與之認識,然其認識戊○○之初,係為向戊○○購買手機,與本案無涉;嗣後因認識綽號「叮噹」者,始行與戊○○合作從事本案,並非被告丙○○介紹其參與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七五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其不知被告丙○○有無參與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七六頁)。又本案其餘被告甲○○、己○○、張芷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為警查獲前,並不認識丙○○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依此,被告丁○○與戊○○於本案中,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在台灣地區處理盜接電話與收購、轉交人頭帳戶、匯領詐得款項等事項之人,然其等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曾參與本案,而其餘被告甲○○、己○○、張芷琳等人竟均不認識被告丙○○,是被告丙○○是否確曾參與或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盜接電話、詐欺取財等犯行,當非無疑。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曾受邀至大陸地區○設○路電話,然網路電話係用以通訊聯絡之用,並不當然可資認定必然用以不法。另被告丙○○始終否認曾收購人頭帳戶交予被告丁○○或戊○○使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人被告丙○○確曾有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況縱認被告丙○○確有收購人頭帳戶,然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所收購之人頭帳戶曾轉交予被告戊○○或丁○○,且係用於本案或提供予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此外,於被告前開租處查獲之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與本案被害人所述之電話、人頭帳戶比對後,亦未有相符者,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難認被告丙○○確曾與本案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從而,應認被告丙○○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丙○○罪嫌尚有不足,參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在台北縣不詳地點,以海洛因零點一公克四千元、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同案被告甲○○;另連續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二月初止,在高雄市及台北縣,以海洛因零點五錢八千元、安非他命一錢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同案被告己○○,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甲○○、己○○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與同案被告甲○○、己○○共同施用毒品,惟堅詞否認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曾與被告甲○○、己○○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並由其向他人取得毒品後,轉交予被告甲○○、己○○,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甲○○與己○○等語。 二、經查: (一)程序部分:共同被告甲○○、己○○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之初,就其施用毒品來源等事項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前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其住處向口處,向一名年約四十歲,綽號「泉仔」之男子所購;其均是委請一名綽號「清仔」之男子聯絡綽號「泉仔」者後,再與綽號「泉仔」之男子進行毒品交易云云(參見偵卷㈠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被告甲○○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並於購買毒品時,被告戊○○介紹其盜接電話藉以賺錢云云(參見偵卷㈡第一九頁);被告甲○○再於偵查中供稱:其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台北地區為被告戊○○盜接電話開始,才向被告戊○○購買毒品,至為警查獲前,均是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云云(參見偵卷㈡第二二頁、第四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曾與被告戊○○共同合資購買,並由被告戊○○前去購買後,另行交付毒品予伊云云(參見本院卷七第九三頁),是觀同案被告甲○○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泉仔」之人抑或被告與偵查中就向被告戊○○購買之源由、是向被告戊○○購買抑或與之合資購買等事項,先後證述均有出入不符之處,是其於偵查中所證曾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證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就其施用毒品來源等事項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陳國拴」所購得云云(參見偵卷㈠第四九頁):被告己○○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均係向被告戊○○所購云云(參見偵卷㈡第二五頁);被告己○○再於偵查中供稱:其先前曾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嗣因被告戊○○表示已無毒品可提供,故自九十四年二月底起,向「楊國泉」購買毒品云云毒品云云(參見偵卷㈡第四六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經被告戊○○帶領向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之綽號「阿全」之人所購得;且被告戊○○亦曾與其合資並帶其至高雄縣鳳山市地區向被告戊○○之友人購買毒品,事後再由被告戊○○將所購毒品以快遞公司另行寄交云云(參見本院卷七第一00頁),依此,被告己○○就其施用毒品之販售對象,先後各次所述均有不符之處,實難採信其於偵查中所為曾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證詞。 ㈢綜此,同案被告甲○○、己○○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言,經檢視後,均存在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採為對被告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與被告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此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亦相吻合,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可採信。另被告戊○○住處雖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戊○○本有吸毒惡習,前亦曾經觀察勒戒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持有毒品之舉,亦可能係供其自行施用毒品,尚難逕行推論必然係供販賣所用。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存有前開可疑之處,而被告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辯詞,亦非全無可能,尚難排除被告戊○○並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從而,本於犯罪證據有疑,應作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當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不構成裁判上一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部分: 壹、 一、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共同以前揭盜接電話、收購人頭帳戶後,轉交予大陸詐欺集團後,由大陸詐欺集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二分許,持以詐騙被害人王春坪,使之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常業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詐騙被害人王春坪所使用之電話及人頭帳戶,均非其等所提供,被害人王春坪遭詐騙一事,與其等無涉等語。 二、被害人王春坪於前揭時間,遭他人詐騙並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春坪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匯款明細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依被害人王春坪於警詢中所述,詐騙其等之人係使用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而該門號係遭盜接至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參見本院卷五第一0九之五頁 背面附表編號一),然經與被告甲○○、己○○扣案所載其等盜接之行動電話號碼相比對後,並無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此外,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害人王春坪匯款之人頭帳戶,均未曾出現於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彼此或回報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電話譯文當中,且與附表五所示被告戊○○等人遭查扣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晶片卡比對後,亦不相符。是前揭詐騙被害人王春坪者,是否確為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非無疑。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確曾與詐騙被害人王春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認被告戊○○、丁○○、張芷琳、甲○○、己○○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當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貳、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呂俊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呂俊德於九十四年四月下旬間某日提供相片予被告戊○○,被告戊○○則在不詳地點變造成貼有另案被告呂俊德照片之被害人楊勝富國民身分證及駕照(被害人楊勝富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遭竊遺失)後,交予另案被告呂俊德,另案被告呂俊德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持變造之被害人楊勝富國民身分證及駕照,至高雄市○○○路一八二號和信電訊高雄明誠特約服務中心,偽以「楊勝富」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S IM卡、0000000000號(嗣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三日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 另案被告呂俊德,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勝富與和信電訊公司,另案被告呂俊德再將前開二門號之SIM卡轉交予被告戊○○使用。被告戊○○取得該二門號之SIM卡後,置入手機中使用,而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盜用和信電訊公司之通信設備進行通話,而完全未繳交費用,共積欠電話費用三千一百零三元與三千零九十五元,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並與前開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聲請併辦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戊○○於本案起訴違反電信法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與被告甲○○、己○○等人共同以盜接他人室內電話至大陸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之方式而該當於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構成要件。然前開聲請併辦意旨中所述,被告戊○○係與另案被告呂俊德共同以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並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供其等使用,兩者犯罪手法、態樣、目的均顯不相同,且差異甚大,實難認係本於一概括犯意為之,從而,縱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戊○○違反電信法部分犯行屬實,亦難認被告戊○○係本於一概括犯意而為起訴及此部分移送併辦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並得認為起訴效力所及,綜此,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戊○○此部分違反電信法部分犯行,應非起訴效力所及,復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詐騙電話號碼│ │ │ │ │ │ │(盜接被害人)│ ├──┼────┼─────┼──────┼─────────┼──────┤ │ 1 │黃建銘 │94年3月9日│99,983元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 │ │ │ │下午2時17 │ │帳號:000-00000-00│(陳俞樺) │ │ │ │分 │ │8845-6號 │ │ │ │ │ │ │ │ │ │ │ │ │ │ │ │ ├──┼────┼─────┼──────┼─────────┼──────┤ │ 2 │張育萍 │94年3月23 │5,87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 │日下午2時0│ │鳳分行,帳號:013-│(吳裕國) │ │ │ │分 │ │000000000000號 │ │ ├──┼────┼─────┼──────┼─────────┼──────┤ │ 3 │柯明棋 │94年3月14 │129,424元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00-00000000 │ │ │ │日中午12時│ │行,帳號:000-0000│(曾永興) │ │ │ │48分 │ │000000000號 │ │ ├──┼────┼─────┼──────┼─────────┼──────┤ │ 4 │連沈月里│94年3月1日│9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00-00000000 │ │ │ │下午9時24 │ │陽分行,帳號:822-│ │ │ │ │分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傅李秀治)│ ├──┼────┼─────┼──────┼─────────┼──────┤ │ 5 │王程錦 │94年1月23 │99,999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 │ │投分行,帳號:050-│(真德企業有│ │ │ │55分 │ │00000000000號 │限公司) │ │ │ │ ├──────┼─────────┤00-00000000 ┤ │ │ │ │82,57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曾美秀)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真德企業有│ │ │ │ ├──────┼─────────┤限公司) │ │ │ │ │47,96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319號 │ │ ├──┼────┼─────┼──────┼─────────┼──────┤ │ 6 │李宗利 │94年1月23 │9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00-00000000 │ │ │ │日某時許 │ │行,帳號:000-0000│(王榮瑉) │ │ │ │ │ │00000000號 │ │ ├──┼────┼─────┼──────┼─────────┼──────┤ │ 7 │張銘賢 │94年3月25 │99,983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00-00000000 │ │ │ │日下午2時 │ │山分行,帳號:017-│(陳俞樺) │ │ │ │23分 │ │00000000000號,戶 │ │ │ │ │ │ │名:蘇晉廷 │ │ ├──┼────┼─────┼──────┼─────────┼──────┤ │ 8 │曾菊美 │94年3月10 │15,971元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5時 │ │行,帳號:000-0000│(陳俞樺) │ │ │ │43分 │ │000000000號 │ │ ├──┼────┼─────┼──────┼─────────┼──────┤ │ 9 │李嵩源 │94年3月11 │9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00-00000000 │ │ │ │日上午12時│ │行,帳號:000-0000│(陳俞樺) │ │ │ │23分 │ │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蘇晉廷 │ │ │ │ │ │ │ │ │ ├──┼────┼─────┼──────┼─────────┼──────┤ │10 │王健銘 │94年1月9日│24,273元 │新竹商業銀行竹北分│00-00000000 │ │ │ │下午4時1分│ │行,帳號:000-0000│(衛璨貿易有│ │ │ │ │ │0000000號 │限公司) │ │ │ ├─────┼──────┼─────────┤00-00000000 │ │ │ │94年1月9日│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郭秀珍) │ │ │ │下午4時59 │ │壢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 │ │ │ │分 │ │000000000000號 │ │ ├──┼────┼─────┼──────┼─────────┼──────┤ │11 │童瓊虹 │94年1月9日│28,983元 │新竹商業銀行竹北分│00-00000000 │ │ │ │下午7時45 │ │行,帳號:000-0000│(衛璨貿易有│ │ │ │分 │ │310000000號 │限公司) │ │ │ │ ├──────┼─────────┤ │ │ │ │ │35,55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 │ │ │ │ │壢分行,帳號:822-│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12 │高正龍 │94年3月3日│103,045元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大│00-00000000 │ │ │ │中午12時50│ │寮分行,帳號:057-│(李堃宏) │ │ │ │分 │ │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 │ │(洪木彰) │ │ │ │ │ │ │ │ ├──┼────┼─────┼──────┼─────────┼──────┤ │13 │龔美華 │94年3月2日│93,138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高雄│00-00000000 │ │ │ │下午6時18 │ │大寮郵局,帳號:70│(黃美娟) │ │ │ │分 │ │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 │ │(楊蓮福) │ ├──┼────┼─────┼──────┼─────────┼──────┤ │14 │曾國倫 │94年3月9日│61,200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嘉義│00-00000000 │ │ │ │中午12時22│ │文化路郵局,帳號:│(徐宏寶) │ │ │ │分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溫丞碔) │ ├──┼────┼─────┼──────┼─────────┼──────┤ │15 │林慧萍 │94年3月2日│16,650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義竹│00-00000000 │ │ │ │下午8時5分│ │分局,帳號:700-00│(李隆基) │ │ │ │ │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 │ │(林真真) │ ├──┼────┼─────┼──────┼─────────┼──────┤ │16 │李瑞龍 │94年3月18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00-00000000 │ │ │ │日下午8時 │ │山分行,帳號:822-│(林璨宗) │ │ │ │42分 │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楊榮昌) │ │ │ │ │99,999元 │復華商業銀行佳里分│0000000000 │ │ │ │ │ │行,帳號:000-0000│(空號)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16,613元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號 │ │ ├──┼────┼─────┼──────┼─────────┼──────┤ │17 │林政宏 │94年3月15 │158,03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日下午5時 │ │:000-000000000000│(童義財) │ │ │ │31分許 │ │8號,戶名:陳秋玲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18 │張清寶 │94年3月20 │99,987元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000-000000000000│(楊榮昌) │ │ │ │50分 │ │01號 │00-00000000 │ │ │ │ │ │ │(林碧蓮)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賈凱媛) │ └──┴────┴─────┴──────┴─────────┴──────┘ 附表二(併案: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168號)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詐騙電話號碼│ │ │ │ │ │ │(盜接被害人)│ ├──┼────┼─────┼─────┼─────────┼──────┤ │1 │潘政明 │94年1月17 │99,997元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8時 │ │行,帳號:000-0000│(蕭金莖) │ │ │ │59分 │ │0000000號,戶名: │00-00000000 │ │ │ │ │ │李家維 │ │ ├──┼────┼─────┼─────┼─────────┼──────┤ │2 │劉赤龍 │94年2月24 │72,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日下午2時 │ │帳號:000-00000000│ │ │ │ │41分 │ │0000000號,戶名: │ │ │ │ │ │ │洪儒民 │ │ ├──┼────┼─────┼─────┼─────────┼──────┤ │3 │薛迪禮 │94年2月2日│99,983元 │高雄商業銀行鼓山分│00-00000000 │ │ │ │下午2時30 │ │行,帳號:000-0000│ │ │ │ │分 │ │00000000號,戶名:│00-00000000 │ │ │ │ │ │蘇信豪 │(林福樹) │ ├──┼────┼─────┼─────┼─────────┼──────┤ │4 │許儷贏 │94年1月22 │199,966元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6時 │ │行,帳號:000-0000│(三度空間)│ │ │ │43分 │ │0000000,戶名:洪 │00-00000000 │ │ │ │ │ │國元 │0000000000 │ ├──┼────┼─────┼─────┼─────────┼──────┤ │5 │陳娟娟 │94年1月27 │33,530元 │泛亞商業銀行前鎮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行(現寶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30分 │ │),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號,戶名:│ │ │ │ │ │ │洪國元 │ │ ├──┼────┼─────┼─────┼─────────┼──────┤ │6 │詹月亮 │94年2月24 │100,01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00-00000000 │ │ │ │日下午8時 │ │化分行,帳號:012-│00-00000000 │ │ │ │19分 │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 │ │ │名:洪昆榮 │(張照連) │ ├──┼────┼─────┼─────┼─────────┼──────┤ │7 │鄭江龍 │94年3月31 │9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00-0000000 │ │ │ │日上午11時│ │中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 │ │ │ │59分 │ │0000000000000000號│(陳駿峰) │ │ │ │ │ │,戶名:曾煥穎 │ │ ├──┼────┼─────┼─────┼─────────┼──────┤ │8 │高基生 │94年3月2日│199,7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下午3時15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分 │ │號,戶名:栗振庭 │(馮坤志) │ │ │ │ ├─────┼─────────┤ │ │ │ │ │79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9 │林學文 │94年3月2日│47,9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00-00000000 │ │ │ │下午4時30 │ │義分行,帳號:012-│(姚文亮) │ │ │ │分 │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 │ │ │名:劉家豪 │ │ ├──┼────┼─────┼─────┼─────────┼──────┤ │10 │盧曼源 │94年3月3日│9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00-00000000 │ │ │ │下午11時34│ │行,帳號:000-0000│(闋太平) │ │ │ │分 │ │000000000號,戶名 │00-00000000 │ │ │ │ │ │:林友義 │00-00000000 │ │ │ ├─────┼─────┼─────────┤ │ │ │ │94年3月3日│56,67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 │ │ │下午11時37│ │營分行,帳號:822-│ │ │ │ │分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沈錦城 │ │ ├──┼────┼─────┼─────┼─────────┼──────┤ │11 │陳朝慶 │94年2月24 │199,998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00-00000000 │ │ │ │日0時46分 │ │中分行,帳號:017-│(葉瑞珍) │ │ │ │ │ │00000000000號,戶 │00-00000000 │ │ │ │ │ │名:謝勝和 │ │ ├──┼────┼─────┼─────┼─────────┼──────┤ │12 │陳彥進 │94年3月7日│13,031元 │台東企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 │ │ │ │下午1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王榮瑉) │ │ │ │ │ │00000000號,戶名:│ │ │ │ │ │ │蔡文東 │ │ ├──┼────┼─────┼─────┼─────────┼──────┤ │13 │劉佳松 │94年2月27 │70,241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 │日下午4時 │ │營分行,帳號:050-│(張照連) │ │ │ │14分 │ │00000000000號,戶 │ │ │ │ │ │ │名:黃進青 │ │ ├──┼────┼─────┼─────┼─────────┼──────┤ │14 │黃陳淑娥│94年1月24 │99,983元 │日盛商業銀行前金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 │ │行,帳號:000-0000│(張家順) │ │ │ │56分 │ │0000000000號,戶名│00-00000000 │ │ │ │ │ │:陳俊偉 │0000000000 │ ├──┼────┼─────┼─────┼─────────┼──────┤ │15 │劉得業 │94年3月25 │19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 │日下午11時│ │竹分行,帳號:822-│(陳仁) │ │ │ │許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張誌元 │ │ ├──┼────┼─────┼─────┼─────────┼──────┤ │16 │林麗娟 │94年3月28 │17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00-00000000 │ │ │ │日下午10時│ │民分行,帳號:822-│(陳美金) │ │ │ │許 │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 │,戶名:厲彥崑 │ │ ├──┼────┼─────┼─────┼─────────┼──────┤ │17 │林玉貴 │94年2月25 │99,999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土庫│00-00000000 │ │ │ │日不詳時間│ │郵局,帳號:700-03│(詹寶珠) │ │ │ │ │ │0000-000000號,戶 │00-00000000 │ │ │ │ │ │名:王志仁 │ │ ├──┼────┼─────┼─────┼─────────┼──────┤ │18 │王美玲 │94年3月9日│28,983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00-00000000 │ │ │ │下午7時1分│ │東分行,帳號:011-│ │ │ │ │ │ │000000000000 00號 │00-00000000 │ │ │ │ │ │,戶名:吳南松 │ │ ├──┼────┼─────┼─────┼─────────┼──────┤ │19 │黃梓庭 │94年1月7日│6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 │下午9時30 │ │雄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分 │ │000- 0000000000000│ │ │ │ │ │ │號,戶名:廖樹榮 │ │ ├──┼────┼─────┼─────┼─────────┼──────┤ │20 │楊水源 │94年3月18 │9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6時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許 │ │000000000號,戶名 │(劉聖星) │ │ │ │ │ │:楊明旭 │00-00000000 │ │ │ ├─────┼─────┼─────────┤ │ │ │ │94年3月18 │55,555元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 │ │ │ │日下午6時3│ │行,帳號:000-0000│ │ │ │ │分 │ │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徐淞后 │ │ ├──┼────┼─────┼─────┼─────────┼──────┤ │21 │王程錦 │94年1月23 │96,794元 │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55分 │ │00000000號,戶名:│00-00000000 │ │ │ │ │ │簡茂 │ │ ├──┼────┼─────┼─────┼─────────┼──────┤ │22 │謝秋萍 │94年2月24 │166,658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00-00000000 │ │ │ │日下午4時 │ │路分行,帳號:008-│00-00000000 │ │ │ │30分 │ │000000000000號,戶│(王志成) │ │ │ │ │ │名:許威煌 │00-00000000 │ ├──┼────┼─────┼─────┼─────────┼──────┤ │23 │洪亭佳 │94年3月16 │99,983元 │台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帳號:000-00000000│ │ │ │ │44分 │ │20780號,戶名:黃 │ │ │ │ │ │ │景德 │ │ ├──┼────┼─────┼─────┼─────────┼──────┤ │24 │高麗卿 │94年3月16 │26,453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台南│00-00000000 │ │ │ │日下午7時 │ │土城郵局,帳號:70│00-00000000 │ │ │ │20分 │ │0-00000000-000000 │(陳春霖) │ │ │ │ │ │號 │ │ ├──┼────┼─────┼─────┼─────────┼──────┤ │25 │卓金雄 │94年3月17 │80,982元 │華南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 │ │ │ │日下午4時 │ │帳號:000-00000000│(劉聖星) │ │ │ │許 │ │00000000號,戶名:│ │ │ │ │ │ │羅銘忠 │ │ │ │ │ ├─────┼─────────┤ │ │ │ │ │99,999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 │ │ │ │ │ │山分行,帳號:017-│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羅銘忠 │ │ ├──┼────┼─────┼─────┼─────────┼──────┤ │26 │曾莉綺 │94年3月5日│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00-00000000 │ │ │ │下午8時10 │ │行,帳號:000-0000│(鄭佩慧) │ │ │ │分 │ │00000000號,戶名:│ │ │ │ │ │ │石定興 │ │ ├──┼────┼─────┼─────┼─────────┼──────┤ │27 │張秀琴 │94年2月23 │14,82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 │ │多分行,帳號:017-│(張照連) │ │ │ │27分 │ │00000000000號,戶 │00-00000000 │ │ │ │ │ │名:黃俊華 │00-00000000 │ ├──┼────┼─────┼─────┼─────────┼──────┤ │28 │紀益源 │94年2月25 │99,999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2│ │營分行,帳號:050-│(張照連) │ │ │ │分 │ │00000000000號,戶 │ │ │ │ │ │ │名:沈聰林 │ │ ├──┼────┼─────┼─────┼─────────┼──────┤ │29 │彭清杰 │94年3月20 │99,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5│ │行,帳號:000-0000│(黃秋燕) │ │ │ │分 │ │00000000號,戶名:│00-00000000 │ │ │ │ │ │姚秋雄 │ │ ├──┼────┼─────┼─────┼─────────┼──────┤ │30 │趙玉美 │94年2月25 │99,999元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行,帳號:000-0000│(張照連) │ │ │ │30分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林虹岐 │ │ ├──┼────┼─────┼─────┼─────────┼──────┤ │31 │張意萱 │94年1月20 │93,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 │日下午7時 │ │雄分行,帳號:822-│(李美珠) │ │ │ │42分 │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 │ │ │名:戴芳瓏 │00-00000000 │ ├──┼────┼─────┼─────┼─────────┼──────┤ │32 │侯秀惠 │94年3月24 │19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4時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13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 │戶名:歐樹發 │ │ ├──┼────┼─────┼─────┼─────────┼──────┤ │33 │陳燦賢 │94年3月24 │9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2│ │義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 │ │ │ │分 │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 │ │ │名:李文龍 │ │ │ │ │ │ │ │ │ ├──┼────┼─────┼─────┼─────────┼──────┤ │34 │陳小銀 │93年12月28│36,971元 │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3時5│ │行,帳號:000-0000│(吳沛汝) │ │ │ │分至30分許│ │7653號,戶名:邱孟│00-00000000 │ │ │ │ │ │奕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35 │杜雯鈴 │94年3月28 │94,887元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4時 │ │行,帳號:000-0000│(唐秀惠) │ │ │ │30分 │ │00000000號,戶名:│ │ │ │ │ │ │周少懷 │ │ ├──┼────┼─────┼─────┼─────────┼──────┤ │36 │麥冠華 │94年3月19 │35,849元 │日盛商業銀行苓雅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11時│ │行,帳號:000-0000│(陳賴瓊花)│ │ │ │許 │ │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張永智 │ │ │ │ ├─────┼─────┼─────────┤ │ │ │ │94年3月20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 │ │ │ │日下午4時 │ │義分行,帳號:822-│ │ │ │ │53分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黃坤瑜 │ │ ├──┼────┼─────┼─────┼─────────┼──────┤ │37 │謝奇花 │94年3月26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前分行,帳號:822-│(陳素蕊) │ │ │ │56分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鍾佳妤 │ │ ├──┼────┼─────┼─────┼─────────┼──────┤ │38 │謝湯桃妹│94年1月26 │7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 │ │營分行,帳號:822-│(陳條樹) │ │ │ │30分至11時│ │0000000000000000號│ │ │ │ │23分 │ │,戶名:沈聰林 │ │ ├──┼────┼─────┼─────┼─────────┼──────┤ │39 │劉淑芬 │94年3月16 │200,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8時 │ │行,帳號:000-0000│(陳惠敏) │ │ │ │11分許 │ │780372號,戶名:吳│00-00000000 │ │ │ │ │ │維傑 │ │ ├──┼────┼─────┼─────┼─────────┼──────┤ │40 │施政順 │94年3月2日│99,983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00-00000000 │ │ │ │下午12時48│ │林分行,帳號:011-│(永旭工程行│ │ │ │分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陳壽甫 │ │ ├──┼────┼─────┼─────┼─────────┼──────┤ │41 │楊壁娟 │94年3月26 │39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00-00000000 │ │ │ │日下午10時│ │園分行,帳號:822-│(侯眉伊) │ │ │ │39分 │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 │,戶名:楊士儀 │00-00000000 │ ├──┼────┼─────┼─────┼─────────┼──────┤ │42 │朱雄華 │94年3月17 │9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00-00000000 │ │ │ │日上午11時│ │行,帳號:000-0000│(甲○○) │ │ │ │21分 │ │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黃瑞祥 │ │ ├──┼────┼─────┼─────┼─────────┼──────┤ │43 │陳俊良 │94年3月7日│31,200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漢中│00-00000000 │ │ │ │下午2時54 │ │郵局,帳號:700-00│(曾普) │ │ │ │分 │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 │ │ │名:陳金鳳 │ │ ├──┼────┼─────┼─────┼─────────┼──────┤ │44 │徐基峰 │94年3月21 │105,68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 │ │ │ │日下午8時 │ │帳號:000-00000000│(謝正道) │ │ │ │38分 │ │ 05號,戶名:王仲 │00-00000000 │ │ │ │ │ │林 │00-00000000 │ ├──┼────┼─────┼─────┼─────────┼──────┤ │45 │張銘賢 │94年3月10 │99,983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雄岡山分行,帳號:│(陳俞樺) │ │ │ │23分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蘇晉廷 │ │ │ │ │ │ │ │ │ ├──┼────┼─────┼─────┼─────────┼──────┤ │46 │林香蘭 │94年3月10 │14,69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 │日下午2時 │ │雄鳳山分行,帳號:│(陳俞樺) │ │ │ │27分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黃景德 │ │ ├──┼────┼─────┼─────┼─────────┼──────┤ │47 │林鳳嬌 │94年3月21 │99,999元 │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000-000000000000│(宋木棠) │ │ │ │16分 │ │5號,戶名:王仲林 │ │ ├──┼────┼─────┼─────┼─────────┼──────┤ │48 │林雪英 │94年3月19 │99,9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00-00000000 │ │ │ │日下午7時 │ │分行,帳號:006-07│(陳錦雀) │ │ │ │29分 │ │00000000000號,戶 │00-00000000 │ │ │ │ │ │名:曹荃凱 │00-00000000 │ │ │ ├─────┼─────┼─────────┤ │ │ │ │94年3月19 │31,816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後壁│ │ │ │ │日下午7時 │ │郵局,帳號:700-01│ │ │ │ │36分 │ │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黃大億 │ │ ├──┼────┼─────┼─────┼─────────┼──────┤ │49 │陳淑娟 │94年3月22 │99,987元 │復華商業銀行北屯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8時 │ │行,帳號:000-0000│(陳怡宏) │ │ │ │36分 │ │000000000號,戶名 │00-00000000 │ │ │ │ │ │:李圳茗 │ │ └──┴────┴─────┴─────┴─────────┴──────┘ 附表三(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24號)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 ├──┼────┼─────┼─────┼─────────┤ │ 1 │劉秀庭 │94年3月1日│13,59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某時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2 │薛珍鳳 │94年3月1日│46,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某時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戶名:李佳隆 │ │ │ │ │ │ │ ├──┼────┼─────┼─────┼─────────┤ │ 3 │黃清貴 │94年2月23 │65,65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日某時 │ │帳號:000-00000000│ │ │ │ │ │183號,戶名:鄭榮 │ │ │ │ │ │文 │ ├──┼────┼─────┼─────┼─────────┤ │ 4 │藍坤河 │94年2月22 │49,945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日某時 │ │帳號:000-00000000│ │ │ │ │ │140號,戶名:羅文 │ │ │ │ │ │義 │ │ │ │ ├─────┼─────────┤ │ │ │ │50,000元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28076號,戶名:許 │ │ │ │ │ │晉發 │ ├──┼────┼─────┼─────┼─────────┤ │ 5 │劉大維 │94年2月25 │92,8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日某時 │ │:000-000000000000│ │ │ │ │ │2號 │ │ │ │ │ │ │ ├──┼────┼─────┼─────┼─────────┤ │ 6 │黃聖耿 │94年1月21 │70,000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 │ │ │日某時 │ │公司,帳號:700-00│ │ │ │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鄭素玉 │ │ │ │ ├─────┼─────────┤ │ │ │ │230,000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 │ │ │ │ │公司,帳號:700-00│ │ │ │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陳文吉 │ │ │ │ ├─────┼─────────┤ │ │ │ │68,000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 │ │ │ │ │公司,帳號:007-00│ │ │ │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阮憶安 │ ├──┼────┼─────┼─────┼─────────┤ │ 7 │呂旻峰 │94年1月6日│68,000元 │未知金融機構,帳號│ │ │ │某時 │ │: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郭素健 │ │ │ │ ├─────┼─────────┤ │ │ │ │70,000元 │未知金融機構,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陳俊健 │ ├──┼────┼─────┼─────┼─────────┤ │ 8 │康正雄 │94年1月29 │25,000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 │ │ │日某時 │ │公司,帳號:007-00│ │ │ │ │ │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郭義民 │ ├──┼────┼─────┼─────┼─────────┤ │ 9 │李易承 │94年1月8日│86,285元 │萬泰商業銀行,帳號│ │ │ │某時 │ │:0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陸正一 │ ├──┼────┼─────┼─────┼─────────┤ │10 │羅連昌 │94年1月7日│68,000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 │ │ │某時 │ │公司,帳號:007-00│ │ │ │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陳文吉 │ └──┴────┴─────┴─────┴─────────┘ 附表四:(起訴書附表所載,經檢察官捨棄減縮)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詐騙門號 │ ├──┼────┼─────┼──────┼─────────┼──────┤ │ 1 │黃寶桂 │94年3月9日│99,999元 │合作金庫內湖分行,│00-00000000 │ │ │ │下午5時11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分 │ │92640號 │ │ ├──┼────┼─────┼──────┼─────────┼──────┤ │ 2 │林萬和 │94年3月11 │99,883元 │合作金庫大竹辦事處│00-00000000 │ │ │ │日下午3時 │ │,帳號:000-000000│ │ │ │ │16分 │ │0000000號 │ │ ├──┼────┼─────┼──────┼─────────┼──────┤ │ 3 │王美玲 │94年3月9日│73,059元( │中華郵政(已改為台│00-00000000 │ │ │ │下午6時49 │14,106元、 │灣郵政)鼓山分行,│00-00000000 │ │ │ │分 │58,953元兩 │帳號:000-00000000│ │ │ │ │ │筆) │51311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3月9日│28,983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 │ │ │ │下午7時1分│ │東分行,帳號:011-│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4 │吳採珠 │94年3月2日│95,473元 │玉山商業銀行里港分│00-00000000 │ │ │ │下午7時37 │ │行,帳號:000-0000│ │ │ │ │分 │ │000000000號 │ │ ├──┼────┼─────┼──────┼─────────┼──────┤ │ 5 │蔡信淨 │94年3月3日│9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 │下午9時21 │ │店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 │ │ │ │分 │ │000000000000號 │ │ ├──┼────┼─────┼──────┼─────────┼──────┤ │ 6 │楊麗秀 │94年3月7日│200,35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下午某時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7 │林棟郎 │94年2月23 │99,999元 │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不詳 │ │ │ │日下午2時 │ │行,帳號不詳。 │ │ │ │ │55分 │ │ │ │ ├──┼────┼─────┼──────┼─────────┼──────┤ │ 8 │李崇源 │93年12月20│68,000元 │無資料 │不詳 │ │ │ │日某時 │ │ │ │ │ │ │ ├──────┼─────────┼──────┤ │ │ │ │70,000元 │無資料 │不詳 │ │ │ │ │ │ │ │ ├──┼────┼─────┼──────┼─────────┼──────┤ │ 9 │劉素真 │93年10月9 │41,966元 │日盛商業銀行台南分│00-00000000 │ │ │ │日某時 │ │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100,000元 │慶豐商業銀行南門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號 │ │ └──┴────┴─────┴──────┴─────────┴──────┘ 附表五: ┌────┬──────┬─────────┬──────────────┐ │受搜索人│時間 │地點 │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 ├────┼──────┼─────────┼──────────────┤ │乙○○、│94年3月29日 │高雄縣鳳山市○○路│【94年度保管字第1921號】 │ │戊○○ │ │111之3號2樓 │(審卷卷二p.p.19-22&警卷㈣ │ │ │ │ │p.p.37-40、警卷㈤p.p.144-147│ │ │ │ │、偵卷㈠p.p.59-62) │ │ │ │ │ 1.寬頻數據機五台 │ │ │ │ │ 2.三用電錶三台 │ │ │ │ │ 3.電話測量器一台 │ │ │ │ │ 4.電話線路分線器一台 │ │ │ │ │ 5.螺絲起子三支 │ │ │ │ │ 6.鉗子二支 │ │ │ │ │ 7.剪線鉗一支 │ │ │ │ │ 8.電話箱模組一個 │ │ │ │ │ 9.電話線接頭零件一盒 │ │ │ │ │10.線路盒十四盒 │ │ │ │ │11.盜接電話電線盒6組 │ │ │ │ │12.PHS手機十三支 │ │ │ │ │13.資料夾二本 │ │ │ │ │14.筆記本十六本 │ │ │ │ │15.影印資料一袋 │ │ │ │ │16.GSM手機五支 │ │ │ │ │17.行車執照九張 │ │ │ │ │18.駕照二張 │ │ │ │ │19.護照三本 │ │ │ │ │20.台胞證三本 │ │ │ │ │21.私章三十一枚 │ │ │ │ │22.公司章一枚 │ │ │ │ │23.存摺七十二本 │ │ │ │ │24.提款卡五十七張 │ │ │ │ │25.收據一袋 │ │ │ │ │26.易付卡二張 │ │ │ │ │27.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元 │ ├────┼──────┼─────────┼──────────────┤ │己○○ │94年3月29日 │台北縣三重市○○街│【94年度保管字1922號】 │ │ │ │1號3樓 │(審卷卷二p.p.23-24&警卷㈤ │ │ │ │ │p.p.177-178) │ │ │ │ │ 1.手機二支 │ │ │ │ │ 2.盜轉接電話清冊三本 │ │ │ │ │ 3.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4.中國信託晶片卡一張 │ │ │ │ │ 5.盜轉接電話器具一具 │ │ │ │ │ 6.電信保安器二組 │ │ │ │ │ 7.剪刀1把 │ │ │ │ │ 8.游日翔重型機車駕照1枚 │ │ │ │ │※現金新台幣十萬元 │ ├────┼──────┼─────────┼──────────────┤ │丁○○ │94年3月29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94年度保管字第1923號】 │ │ │ │路457號5樓之2 │(審卷卷二p.p.25-31&警卷㈤ │ │ │ │ │p.p.161-167、偵卷㈠p.p.67-74│ │ │ │ │) │ │ │ │ │ 1.帳冊二本 │ │ │ │ │ 2.存摺十一本 │ │ │ │ │ 3.提款卡二十六張 │ │ │ │ │ 4.手機五支 │ │ │ │ │ 5.行動電話SIM卡十七張 │ │ │ │ │ 6.ATM交易明細表六張(二十一│ │ │ │ │ 紙) │ │ │ │ │ 7.郵政劃撥單一張(四紙) │ │ │ │ │ 8.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單一張( │ │ │ │ │ 二紙) │ │ │ │ │ 9.大眾銀行匯款單一張(二紙 │ │ │ │ │ ) │ │ │ │ │10.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一張 │ │ │ │ │11.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一張 │ │ │ │ │12.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 書四張 │ │ │ │ │※現金新台幣八萬七千五百元 │ ├────┼──────┼─────────┼──────────────┤ │甲○○ │94年3月29日 │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北│【94年度保管字1924號】 │ │ │ │路256巷78號4樓 │(審卷卷二p.p.32~34、警卷 │ │ │ │ │㈤p.p.174-175) │ │ │ │ │ 1.台北縣地圖一張 │ │ │ │ │ 2.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 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三張 │ │ │ │ │ 4.盜接電話工具二組 │ │ │ │ │ 5.帳本及聯絡簿十五本 │ │ │ │ │ 6.金融機構代碼一覽表一本 │ │ │ │ │ 7.盜接電話明細一批 │ │ │ │ │ 8.盜接電話總數登記單一張 │ │ │ │ │ 9.盜接電話轉接明細一本 │ │ │ │ │10.通訊錄及電話簿二本 │ │ │ │ │11.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 │ │ │ │12.帳冊三本 │ │ │ │ │13.手機一支 │ │ │ │ │※現金新台幣七萬二千元 │ ├────┼──────┼─────────┼──────────────┤ │戊○○ │94年5月2日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94年度保管字第1926號】 │ │ │22時許 │路209號瑞客飯店前 │ (警卷㈣p.p.43-44、偵卷㈩ │ │ │ │ │ p.p.47-49) │ │ │ │ │ 1.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 │ │ │ │ │ 2.鄭進國高雄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 卡1份 │ │ │ │ │ 3.邱美儀台新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 卡1份 │ │ │ │ │ 4.陸政一中國國際商銀存簿及 │ │ │ │ │ 提款卡1份 │ │ │ │ │ 5.鐘育智台東中小企業存簿及 │ │ │ │ │ 提款卡1份 │ │ │ │ │ 6.鄭曉瑜高新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 卡1份 │ │ │ │ │ 7.楊俊益大眾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 卡1份 │ │ │ │ │ 8.陳正一華南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 卡1份 │ │ │ │ │ 9.台中商銀提款卡1張 │ │ │ │ │10.吳泓賢、李東元、王光本、 │ │ │ │ │ 莊竣翔等四人身分證正本各 │ │ │ │ │ 一張 │ │ │ │ │11.劉兆青等十人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共二十一張 │ │ │ │ │12.未使用電話晶片卡搭配卡五 │ │ │ │ │ 張 │ │ │ │ │13.記事本三本 │ │ │ │ │14.便條紙八張 │ │ │ │ │15.電話簿一本 │ │ │ │ │16.鐵製電話簿二本 │ │ │ │ │17.行動電話二支 │ │ │ │ │18.已使用過電話晶片十六張 │ │ │ │ │19.電話費收據等一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