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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瓊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瓊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13 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以101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11時許,在臺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9日16時45 分許,因張瓊月欲搭乘飛機而在高雄國際機場內通過檢查站X 光機時,於張瓊月所有之側背包內,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192公克,驗後淨重0.166公克)及玻璃球1個、吸食器1支而為警扣案,並經張瓊月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張瓊月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固設籍於臺東縣,此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在臺東火車站,然被告既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為警查獲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縱持有行為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但其部分犯罪行為之行為地仍在高雄市,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瓊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毒品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號:航警高分偵字第10300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0)各1紙。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為0.192公克,驗後淨重為0.166公克),且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5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上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所購買,並指稱該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經本院就是否因被告前揭所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函覆並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綽號「小黑」之人等語,此有該署103年8月11日雄檢瑞為103毒偵1290字第81598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尚無法依該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是就其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92公克,驗後淨重0.16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毀;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7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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