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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1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7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冠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冠溢前於民國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駁回後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徐○惠(改名為徐○庭,下同)原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01年12月底因故分手後,徐○惠與前夫李○俊復合,曾冠溢因感情紛爭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2年4月17日19時40分至102年5月22日20時18分止,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至徐○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方式恐嚇徐○惠及李○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使徐○惠及李○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後於102年5月2日19時10分許及102年5月3日22時37分許,未經李○俊、徐○惠及同大樓之其他住戶之同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侵入徐○惠與其李○俊共同居住之徐○惠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號00樓之獅甲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

(三)再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102年2月中旬某日,前往徐○惠上開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在徐○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並再連線至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詢相關GPS定位,以此方式窺視徐○惠之非公開活動,嗣於同年3月14日某時許,經徐○惠檢查機車時發現而拆除;另又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同年6月15日3時42分許,再前徐○惠上開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徐○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並再連線至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詢相關GPS定位,以此方式窺視徐○惠之非公開活動,嗣於102年6月16上午某時許,為徐○惠檢查機車時所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惠、李○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冠溢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惠及李○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2至4、13至15、24、62頁),並有被告曾冠溢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告訴人徐○惠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勘驗報告各1份及簡訊照片9張(見102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16至22、27至36、44至6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被告未得告訴人徐○惠、李○俊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等2人上開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自屬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且參諸前開說明,大樓之地下室,亦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未得告訴人等2人之同意而侵入告訴人等2人居住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自該當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於上開時、地以附表所示簡訊內容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法益均係相同之告訴人2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7次,應係誤植,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反面),且起訴書認數罪併罰,容有未恰。又被告上開所為之同一恐嚇行為內,又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處斷。本件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門號發送各該編號所載之簡訊內容,雖均至被害人徐○惠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然各該簡訊內容兼有提及「你(妳)們」或「姓李」的等情,詳如附表所載,又案發當時被害人徐○惠與李○俊係共同居住一處,業經李○俊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1卷第3頁),且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亦足以致被害人李○俊及徐○惠心生畏懼,此亦經李○俊及徐○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13反面、14頁正反面),是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5之簡訊內容,其被害人應均為徐○惠及李○俊2人,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漏列李○俊,就附表編號2、4、5漏列徐○惠,容有誤會,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傳送各該編號簡訊同時恐嚇被害人徐○惠、李○俊,而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侵入住宅罪(2罪)、窺視非公開活動罪(2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通訊」,係指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所謂符號、文字、影像等信息均應含有意思表示,即在於進行通訊雙方之間,得以進行溝通,而達到意思表示之目的,如無法藉此信息之傳達,使通訊雙方得以互相溝通及理解彼此意,應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予保障對象,而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係為追蹤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所傳達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是以尚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徐嘉惠間有情感糾紛,竟未思理性溝通,以平和及雙方接受之方法解決糾紛,竟無故侵入被害人徐○惠之住宅,並私自裝設GPS定位器於被害人徐○惠機車藉以窺視被害人徐○惠行蹤,甚而傳送恐嚇內容之簡訊方式,致被害人徐○惠心生恐懼,危害於居住及生活之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係因不滿與被害人徐○惠之感情糾紛、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告行為日期  │用以發送簡訊│簡訊內容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1  │徐嘉惠  │102年4月29日21│不詳之大陸手│我一定會回去,看你如何交代│
│    │李德俊  │時12分許      │機門號      │,如果不爽一定報付(按:復│
│    │        │              │            │)跟妳有關係的人,妳這陣子│
│    │        │              │            │讓我難過藥又多吃一倍我就越│
│    │        │              │            │恐怖,我又有身心障礙手冊傷│
│    │        │              │            │人可以規避很多法跳(按:條│
│    │        │              │            │),妳要我對付妳們嗎?我很│
│    │        │              │            │火大                      │
├──┼────┼───────┼──────┼─────────────┤
│ 2  │徐嘉惠  │102年4月29日21│0000000000  │妳知道什麼叫栽贓嗎?這我很│
│    │李德俊  │時31分許      │            │會。我若氣到我會放大量毒品│
│    │        │              │            │栽贓讓你們爽快點,我一定會│
│    │        │              │            │回來即使斷手斷腳。我一定回│
│    │        │              │            │來算帳                    │
├──┼────┼───────┼──────┼─────────────┤
│ 3  │徐嘉惠  │102年5月17日19│不詳之大陸手│我準備一份大禮;妳桃園家和│
│    │李德俊  │時58分許      │機門號      │性(按:姓)李的,我各準備│
│    │        │              │            │2公斤海洛因送他們         │
├──┼────┼───────┼──────┼─────────────┤
│ 4  │徐嘉惠  │102年5月21日20│0000000000  │你亞悅最大的老闆找我要間(│
│    │李德俊  │時52分許      │            │按:見)面,我只有2個條件 │
│    │        │              │            │,1我要性(按:姓)李的一 │
│    │        │              │            │值(按:隻)右手和一條腿,│
│    │        │              │            │2放風聲出去那家店敢用你就 │
│    │        │              │            │操到像亞悅一樣讓警政署關心│
│    │        │              │            │,亞悅快被操(按:抄)倒了│
│    │        │              │            │晚上我還會再帶警查上去操(│
│    │        │              │            │按:抄),就因為你        │
├──┼────┼───────┼──────┼─────────────┤
│ 5  │徐嘉惠  │102年5月22日20│0000000000  │風情那邊現在很不爽,我呢! │
│    │李德俊  │時18分許      │            │條件就一個我要性(按:姓)│
│    │        │              │            │李的一隻手一條腿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1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