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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6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3日,甫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監工林○佑所管理之工業用電扇1台、5MM工業用電線1條、2MM工業用電線2條,正於搬運上車之際,適為保全人員林○立發現而大聲斥責,郭明展乃丟下上開物品駕車逃逸,嗣為員警循線追查,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林○立、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8、2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竊上開物品,正欲搬運上車之際,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保全人員林○立當場制止,自屬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此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8頁),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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