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明與梁文陽、裴凱鈞(均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號審理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在吳建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OM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非法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電子遊戲機7台,均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蔡宗榮(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王參妤(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號審理中)為店員,負責超商販賣及兌換代幣之工作,復以前開電子遊戲機檯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台可換得10分,依各機台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待洗分時可將累積之分數依原比例兌換成現金或禮品。嗣為警於99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950號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裴凱鈞、蔡宗榮、王參妤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建明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容有未洽。被告與裴凱鈞等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OM超商」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並藉此機台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各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行為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再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固有營業犯之特質,且被告前於9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5日,在上址「OM超商」內,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前案之犯意已為司法警察於9 9年7月5日15時48分許查獲而切斷,本案應屬被告另行起意,併此敘明。復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復斟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實不宜寬貸;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在營業時間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現金部份,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營業所得,足認係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共同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電子遊戲機台名稱 │數量 │沒收法條依據│備註 │ ├──┼──────────┼─────┼──────┼────┤ │ 1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 │2台(含IC │刑法第266條 │當場賭博│ │ │ │版2塊) │第2項 │之器具 │ ├──┼──────────┼─────┼──────┼────┤ │ 2 │春秋二代電子遊戲機 │1台(含IC │同上 │同上 │ │ │ │板3塊) │ │ │ ├──┼──────────┼─────┼──────┼────┤ │ 3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含IC │同上 │同上 │ │ │ │板1塊) │ │ │ ├──┼──────────┼─────┼──────┼────┤ │ 4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1台(含IC │同上 │同上 │ │ │ │板2塊) │ │ │ ├──┼──────────┼─────┼──────┼────┤ │ 5 │賽馬2人座電子遊戲機 │1台(含主IC│同上 │同上 │ │ │ │版1塊、分 │ │ │ │ │ │IC版2塊) │ │ │ ├──┼──────────┼─────┼──────┼────┤ │ 6 │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含│1台(含IC │同上 │同上 │ │ │彈珠台) │版1塊) │ │ │ ├──┼──────────┼─────┼──────┼────┤ │ 7 │櫃台收銀機內及櫃台抽│新臺幣 │刑法第38條第│被告所有│ │ │屜內現金(營業所得)│54,316元(│1項第3款、第│,且為犯│ │ │ │4,300+ │3項規定 │罪所得之│ │ │ │50,016= │ │物 │ │ │ │54,316元)│ │ │ ├──┼──────────┼─────┼──────┼────┤ │ 8 │代幣(櫃台下方查扣)│3,250枚 │刑法第38條第│係被告所│ │ │ │ │1項第2款、第│有,且供│ │ │ │ │3項規定 │犯賭博罪│ │ │ │ │ │所用之物│ ├──┼──────────┼─────┼──────┼────┤ │ 9 │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代│1,771枚 │同上 │同上 │ │ │幣 │ │ │ │ ├──┼──────────┼─────┼──────┼────┤ │ 10 │監視攝影鏡頭 │8支 │同上 │同上 │ ├──┼──────────┼─────┼──────┼────┤ │ 11 │監視電腦主機 │1組(含螢幕│同上 │同上 │ │ │ │、鍵盤、滑│ │ │ │ │ │鼠各1個) │ │ │ ├──┼──────────┼─────┼──────┼────┤ │ 12 │監視器螢幕 │1台 │同上 │同上 │ ├──┼──────────┼─────┼──────┼────┤ │ 13 │每日收支交接單 │12張 │同上 │同上 │ ├──┼──────────┼─────┼──────┼────┤ │ 14 │電子遊戲機台電源搖控│1個 │同上 │同上 │ │ │器 │ │ │ │ ├──┼──────────┼─────┼──────┼────┤ │ 15 │電子遊戲機台鑰匙 │3支 │同上 │同上 │ ├──┼──────────┼─────┼──────┼────┤ │ 16 │通往密室電動門遙控器│2個 │同上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