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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琪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及編號4至7所示4罪,固經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7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3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7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0年08月01日 │本院100年 │100年12月 │本院100年 │100年12月 │1、編號1至3應執行有 │
│  │防制條例│            │              │度審訴字第│29日      │度審訴字第│29日      │   期徒刑1年        │
│  │        │            │              │3575號    │          │3575號    │          │2、編號4至7應執行有 │
│  │        │            │              │          │          │          │          │   期徒刑1年10月    │
│  │        │            │              │          │          │          │          │                    │
├─┼────┼──────┼───────┼─────┼─────┼─────┼─────┤                    │
│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0年08月28日 │本院100年 │100年12月 │本院100年 │100年12月 │                    │
│  │防制條例│            │              │度審訴字第│29日      │度審訴字第│29日      │                    │
│  │        │            │              │3575號    │          │357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0年08月01日 │本院100年 │100年12月 │本院100年 │100年12月 │                    │
│  │防制條例│            │              │度審訴字第│29日      │度審訴字第│29日      │                    │
│  │        │            │              │3575號    │          │357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 │100年10月06日 │本院101年 │101年04月 │本院101年 │101年04月 │                    │
│  │防制條例│            │5時30分為警採 │度審訴字第│19日      │度審訴字第│19日      │                    │
│  │        │            │尿回溯72小時內│142、833、│          │142、833、│          │                    │
│  │        │            │之某時        │885號     │          │885號     │          │                    │
├─┼────┼──────┼───────┼─────┼─────┼─────┼─────┤                    │
│0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 │100年12月21日 │本院101年 │101年04月 │本院101年 │101年04月 │                    │
│  │防制條例│            │0時45分為警採 │度審訴字第│19日      │度審訴字第│19日      │                    │
│  │        │            │尿回溯72小時內│142、833、│          │142、833、│          │                    │
│  │        │            │之某時        │885號     │          │885號     │          │                    │
├─┼────┼──────┼───────┼─────┼─────┼─────┼─────┤                    │
│0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 │100年05月24日 │本院101年 │101年04月 │本院101年 │101年04月 │                    │
│  │防制條例│            │07時5分為警採 │度審訴字第│19日      │度審訴字第│19日      │                    │
│  │        │            │尿回溯72小時內│142、833、│          │142、833、│          │                    │
│  │        │            │之某時        │885號     │          │885號     │          │                    │
├─┼────┼──────┼───────┼─────┼─────┼─────┼─────┤                    │
│0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0年12月21日 │本院101年 │101年04月 │本院101年 │101年04月 │                    │
│  │防制條例│            │0時45分為警採 │度審訴字第│19日      │度審訴字第│19日      │                    │
│  │        │            │尿回溯96小時內│142、833、│          │142、833、│          │                    │
│  │        │            │之某時        │885號     │          │885號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1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