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坤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5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坤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凱蒂貓遙控器保護套12件、拉拉熊指甲剪3件、刷子4件、毛巾架8件、行動電話護套5件、燈具3件、曬衣架9件、眼罩25件、菸灰缸1件及遙控器保護套9件,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商標法第83條(現經修正移列為商標法第98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雖是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仿冒商標之商品,並非違禁物,單純持有者亦不構成犯罪,必須是商標法第6條、第81條(現經修正移列為商標法第95條)之「使用」行為,第82條(現經修正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才構成犯罪。依據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既無宣告主刑,自不能單獨宣告沒收(從刑),此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凱蒂貓」商標遙控器保護套12件、「拉拉熊」商標指甲剪3件、刷子4件、毛巾架8件、行動電話護套5件、燈具3件、曬衣架9件、眼罩25件、菸灰缸1件及遙控器保護套9件,雖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惟我國關於商標之保護,乃係採「註冊原則」及「屬地原則」,亦即關於商標權之保護,以在我國註冊完成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是扣案之「拉拉熊」商標燈具、菸灰缸及眼罩,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該商品申請登記使用「拉拉熊」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綜合查詢、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各3紙(偵卷第8至13頁)在卷可稽,且依起訴書內容記載,亦未認定此部分有違反商標法情事;另扣案之「凱蒂貓」商標遙控器保護套、「拉拉熊」商標指甲剪、刷子、毛巾架、行動電話護套、曬衣架、及遙控器保護套,依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51號判決書內容所載,非屬「凱蒂貓」及「拉拉熊」商標所指定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故無侵害「凱蒂貓」及「拉拉熊」商標權,足徵上開扣案物品既非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自無適用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餘地。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