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幹治強
邱坤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76、2841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幹治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邱坤賢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幹治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號、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確定,經該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假釋期滿日為97年4月29日)。嗣於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其中5年6月不符減刑要件),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6月確定,尚餘殘刑2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號、96年度易字第868號、97年度易字第51號、9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7月、6月、1年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接續於前揭殘刑2月26日之後執行,於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邱坤賢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先於101年10月28日19時57分前某不詳時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座標位置為X:191608、Y:0000000)之國有林內,確認生長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毛柿2棵〔共價值山價新臺幣(下同)49萬元〕所在位置,由前揭2名同夥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圓鍬、丁字鎬、一字鎬各1支及鋸子2支,將上開毛柿2棵加以斷根。又為搬運贓物需使用車輛,幹治強再於同年月28日19時57分,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址設高雄市○○區○○路○○○○○○設○0000000000號電話,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林OO聯絡,央請其派遣貨運司機於翌日(29日)駕車搬運上開毛柿2棵。林OO即派遣不知情之貨運司機盧OO,於同年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約定之嶺口交流道。抵達後,因司機盧OO不知林班地位置,幹治強即搭乘盧OO之車,以便指引方向,同在該處等待之邱坤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前揭2名同夥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另1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嗣到達上開林班地後,幹治強、邱坤賢與前揭2名同夥之成年男子即承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盧OO操作吊車時,幹治強在山坡上綁毛柿以利吊樹,邱坤賢幫忙盧OO修理吊車機具,與另2名同夥之成年男子合力將上開毛柿2棵吊掛放置在盧OO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嗣因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人員於同年月28日即已接獲有不法人士挖取林班地內毛柿之通報,經前往確認該毛柿已遭斷根,而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雇用車輛,由該工作站技士鄭OO帶往搬運時,發現上情,幹治強、邱坤賢及前揭2名同夥之成年男子見林務局人員前來旋即逃逸,獨留盧OO在場,經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嶺口派出所警員前往查緝,扣得盧OO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該大貨車上之毛柿2棵(均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復於挖毛柿所遺留2處土坑中之1處及往前15公尺處分別扣得圓鍬、十字鎬、一字鎬各1支、鋸子2支(起訴書誤載為鋸子1支),再經現場採證、查詢車牌號碼及調閱通聯紀錄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幹治強及邱坤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3、52、82、14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幹治強固不否認於101年10月29日之前某日,曾至上開林班地確認毛柿位置,並於同年月28日有以其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繫工程行派遣司機於同年月29日至上開林班地搬運毛柿之事實,另被告邱坤賢亦不否認有於同年月29日與吊車司機一同至上開林班地,並幫忙修理吊車機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幹治強辯稱:我不知道砍的是私人或是政府的樹,當時是「阿明」找我去的,他說我去幫忙,就給我酬勞,要我打電話叫吊車司機;後來警察來時我看到「阿明」跑,我本身又有在施用海洛因,我就跟著跑,現場工具都是「阿明」的,我不知道這毛柿是偷來的云云;另被告邱坤賢則辯稱:當時是「阿明」叫我去看樹,如果有興趣可以跟他買,我去時也不知道他們是在盜砍樹木,後來我離開時也沒有看到警察,我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一)上開毛柿2棵為生長於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山價共計49萬元之事實: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訂: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2.本案上開毛柿2棵為生長於屏東林管處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座標位置為X:191608、Y:0000000),屬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該2棵毛柿之材積相同,園藝價各為25萬元,共50萬元,經扣除該次所需生產費用1萬元(吊卡車運費7千元及工資3千元)後,毛柿1棵山價為24萬5千元,2棵共為49萬元,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毛柿遭盜挖位置圖(警一卷第46、50頁)、屏東林管處103年6月20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毛柿園藝山價查定書(本院訴字卷第155、156頁)可稽。足認上開毛柿2棵,為生長在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其山價合計為49萬元無訛。
(二)被告幹治強、邱坤賢與前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1.被告幹治強於101年10月28日19時57分前某不詳時日,曾至上開林班地查看確認上開毛柿2棵位置,並於同年月28日19時57分,以其使用之上開電話撥打久O工程行之上開電話,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林OO聯絡,央請其派遣司機駕車搬運上開毛柿2棵。林OO即派遣不知情之貨運司機盧OO,於同年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約定之嶺口交流道。抵達後,因司機盧OO不知林班地位置,被告幹治強即搭乘盧OO之車,以便指引方向,同在該處等待之被告邱坤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到達該林班地後,被告幹治強即在山坡上綁該已遭斷根之毛柿以利吊運,被告邱坤賢有幫忙修理吊車機具。嗣因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人員於同年月28日即已接獲有不法人士挖取林班地內毛柿之通報,經前往確認毛柿已遭斷根,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雇用車輛,由該工作站技士鄭OO帶往搬運時,發現上情,經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嶺口派出所警員前往查緝,扣得盧OO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該大貨車上之毛柿2棵,復於挖毛柿所遺留2處土坑中之1處及往前15公尺處分別扣得圓鍬、十字鎬、一字鎬各1支、鋸子2支,再經現場採證、查詢車牌號碼及調閱通聯紀錄等而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外,並有:
(1)證人盧OO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4頁反面)、偵訊(偵一卷第24至25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第84至102頁)之證詞、證人林OO於偵訊之證詞(偵一卷第30至31頁)、證人鄭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8頁)可佐。
(2)復有被告邱坤賢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其母親邱洪OO,警一卷第5頁)、久O工程行托運單(其上載明工程行電話為0000000,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1至34、36、37頁)、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3頁、本院審訴卷第46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警一卷第46頁)、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警一卷第49、51至53、100至102頁、警三卷第42至45頁)、被告幹治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55至80頁反面)等附卷可稽。
(3)且經警在場採證,現場土坑及放置工具處附近遺留有保特瓶3瓶,經採集其中保特瓶編號2、3之瓶口棉棒送鑑定,鑑定結果為:涉嫌人幹治強DNA-STR型別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請建檔比對「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114林班毛柿遭竊盜案」瓶口棉棒3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三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2人均曾於101年10月28日19時57分前某不詳時日,至上開林班地查看確認所欲竊取毛柿2棵位置之事實:
(1)被告幹治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從那天(101年10月29日)之前大約半年認識邱坤賢(本院訴字卷第50頁)等語,可見被告幹治強與被告邱坤賢已是舊識。
(2)被告幹治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於101年10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有與被告邱坤賢先至上開林班地確認毛柿位置,並與久O工程行聯繫雇用司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8、105頁),被告2人既為舊識,又無何怨隙,被告幹治強實無誣指被告邱坤賢之必要。輔以被告幹治強於同年月28日19時57分確實曾撥打電話至久O工程行,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幹治強所述其2人於同年月28日19時57分前某不詳時日,均曾至上開林班地查看確認上開毛柿2棵位置之陳述為真。是被告邱坤賢辯稱是第一次去那林班地;或稱之前沒有見過幹治強云云(偵緝卷第4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2頁),均不足採信。
3.被告2人於101年10月29日,有一同在該林班地搬運竊取毛柿2棵之事實:證人盧oo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邱坤賢、幹治強有綁樹,讓我可以將樹吊起來(偵緝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吊第一棵樹的時候滑輪因為拉扯跑到旁邊來,我在修理的時候,有人幫我弄;幹治強跟邱坤賢2人都有幫忙我吊樹這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93頁);吊樹的時候,我要操作吊車,山坡上面的人幫忙綁樹,讓我吊下來(本院訴字卷第99頁);我記得邱坤賢有幫我修理東西;幹治強有引導我進去到林班地,然後說樹在哪邊,後來我問他說樹有多大,他比給我看,我就拿繩子給他;我將樹吊下來後,就有人幫我把樹扶著,固定放在車斗上(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等語;復參以被告幹治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上去山坡上綁樹,邱坤賢在司機後面,我有看到他在綁樹(本院訴字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邱坤賢有幫吊車司機修理滑輪(本院訴字卷第107頁);那時候邱坤賢也都是在山坡上及吊車司機附近上上下下來回的(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等語,足認被告2人於101年10月29日在上開林班地,已實際參與搬運竊取毛柿之行為。
4.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1)上開毛柿2棵是於同年月28日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人員前往查看前即遭斷根,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被告2人一再辯稱毛柿非其2人斷根,扣案工具亦非其2人所有,被告幹治強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一起去現場看樹的時候,那時候樹都還沒有斷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等語,倘依其2人所述,將毛柿斷根者即另有其人,參以扣案工具之多,不可能由1個人同時使用,且欲將該毛柿2棵斷根,亦非1人能力所及。再依證人盧OO所述(詳下述),101年10月29日到場之人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另2名同夥成年男子,是由此可推斷將毛柿斷根者應係同夥之另2名成年男子。
(2)證人盧OO於警詢中證稱:現場雇主有4人(警一卷第2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委託人那邊有2台車4個人,...,當時是有一車2個人導引我上去,到場時已經有一台車2個人在那邊等我的車,就開到林班地去,他們2台車就留在下面,林務局的人到之後,他們4個人就跑了(偵一卷第24頁反面);當天我在嶺口交流道下面等,...,邱坤賢開在我後面,有一台車開在我前面,幹治強上我的車帶路,我們3台車開進林班地,...,我在吊樹時,他們3個人就去山坡那邊綁樹,讓我可以將樹吊起來(偵緝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的貨車連同4463那台車一起算應該是3台車;我旁邊坐1個人,前後都有車,大概是有4個人跟我一起上山(本院訴字卷第91頁);車子開入林班地後,依他們指示說要先吊哪棵樹,我將安全措施做好後,吊環就升起來吊了(本院訴字卷第92頁);(問:是否跟你們一起上來的這些人,他們都有幫你吊這兩棵毛柿的事情?)是,都有摸到、用到(本院訴字卷第93、94頁)等語,是足認101年10月29日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林班地及搬運毛柿之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同夥之另2名成年男子。
5.被告幹治強、邱坤賢等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毛柿之犯意:
(1)被告幹治強、邱坤賢等人見林務局人員前來即逃逸,獨留盧OO在場,此據證人盧OO於警詢時陳稱:林務局的人到場時,雇主他們就開車離開現場(警一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還沒到,林務局來的時候,他們已經全部都沒有人;當時我真的不知道他們人怎麼跑的,是林務局的先生他們來,...,後來我轉頭要叫他們的人,卻都沒看到他們的人,林務局才報警,警察才來的(本院訴字卷第95頁)等語,顯然被告等人見林務局人員到場,知其等犯行已曝光,即迅速逃離,而獨留不知情之司機盧OO在場。故被告2人顯非如其等所辯僅單純受他人指示前往搬運毛柿,否則豈有見林務局人員前來時即迅速逃逸之理?
(2)又證人盧OO於警詢時陳稱:於(101年10月29日)11時4分,雇主這時以手機0000000000號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問我為何還不走,我告知他林務局的人在現場擋住不讓我走,雇主就掛斷電話,之後0000000000電話就打不通(警一卷第3頁)等語,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盧OO所申設,有該支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警一卷第88頁),其行動電話顯示該日11時4分與被告幹治強之該支電話有通話紀錄,亦有該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可稽(警一卷第102頁)。復由卷附被告幹治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76至80頁)觀之,於同日11時5分(與盧OO之電話所顯示時間有1分鐘之誤差),被告幹治強確實有以上開電話與盧OO之上開電話聯繫,通話時間為18秒,之後盧OO並緊接於該日12時35分、12時57分、13時49分、13時55分、14時8分、14時9分、16時58分、17時43分多次撥打被告幹治強之上開電話,惟均未能聯繫上(通話時間均為0秒),足認證人盧OO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倘被告幹治強並無竊取毛柿之犯意,甚或依其於本院所辯:因其當時有在施用海洛因,有通緝,也是毒品列管的人,會害怕所以就跑了(本院訴字卷第49頁)云云,則其既已順利逃走,何需再打電話給司機盧OO要其快走,顯然擔心竊盜犯行曝光。且竟於盧OO告知已遭林務局人員擋住無法離去時,恐遭盧OO供出參與犯行之人,即迅速掛斷電話,自此無法取得聯繫,更於同年月30日將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丟棄(本院訴字卷第49頁),企圖滅證,顯係畏罪情虛,益證其有竊盜毛柿之犯意甚明。
(3)另證人鄭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子剛進來的時候,有一個邱坤賢這個形狀的人往外走,...,當時我有問該人要做什麼,該人沒有講話就走出去了(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等語;證人盧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坤賢的車牌是我提供給警察的;因為當時我被林務局攔下來,他又開車回去,我才把那台車記下來;我看到4463那部車子先走,然後又回來,那時我要把那台車子攔下來去跟林務局人員解釋,但他不聽,車子開了又走(本院訴字卷第88頁);邱坤賢那台車開回來看,是在鐵閘門外面(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語,是可確認被告邱坤賢亦是於林務局人員到場時始離去,倘如被告邱坤賢所述,其僅是到場觀看毛柿外觀,則其於該日之前即曾與被告幹治強至上開林班地觀望過,何需再第二次到場?再者,被告邱坤賢係於林務局人員到場後始行離去,倘其真係無辜,理應於鄭OO及盧OO攔問下,作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卻未予任何回應,顯見被告邱坤賢應係對於搬運竊取毛柿乙情自知理虧而趁隙逃逸,是其主觀上確具有竊取毛柿之犯意,臻為明確。
(4)被告2人雖辯稱不知該處為國有林班地,仍無礙於其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a.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0條、第5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是由森林法之立法意旨觀之,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自不因該地之所有權誰屬而有異。b.被告2人雖均辯稱不知該處為林班地,或稱該處是「阿明」之園地云云,而證人鄭OO雖亦證稱一般人無法得知該處為林班地(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等語,惟依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0頁)顯示,本案毛柿遭竊地點,四周荒煙蔓草、樹木林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以分辨該處係屬森林。再由卷附通往上開林班地之鐵閘門照片(警三卷第42頁)觀之,係橫跨路面,依證人鄭世敏所述,鐵閘門的右邊就是屬於林班地、山坡地,旁邊是一般的私有地,那條道路及鐵閘門應該是老百姓做的(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等語,可見該鐵閘門之設置顯為防止他人進入而設。被告2人雖均辯稱是依「阿明」之指示才進入,但均無法提出其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而其2人於林務局人員到場時即迅速逃離,應知悉其等所為應係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有竊取之犯意,詳如前述。是參照上開森林法立法意旨,不論該地所有權誰屬,只要係森林資源,即需加以保護,被告2人未經同意,擅自竊取,無論其是否知悉該處為國有林,均已構成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6.被告2人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2人雖辯稱上開毛柿並非其2人所斷根,但其2人既知要搬運毛柿,當無不知需先砍斷毛柿樹木之理,是其2人對於毛柿需先砍斷以利竊取之行為應均有認識。其2人既均有竊取毛柿之犯意,而於搬運之前先行前往上開林班地查看,再於101年10月29日與另2名同夥成年男子一同搬運毛柿,縱其2人未實際為砍樹之行為,但已足認其等4人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7.被告2人雖均稱是因「阿明」才會至現場,惟其2人均無法提供「阿明」之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所指「阿明」是否確有其人,尚有疑義,不足以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1)被告幹治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阿明」叫我先打電話叫吊車,是「阿明」說要吊樹;我那時認識「阿明」約半年多(本院訴字卷第48頁);「阿明」那時只叫我們搬到車上,沒有說要搬到哪裡,說會在聯繫,之後「阿明」也沒有再與我聯繫(本院訴字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阿明」是朋友;「阿明」的本名不詳;我認識「阿明」差不多半年了;不曉得「阿明」住在哪裡(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云云,是被告幹治強既已認識「阿明」有半年之久,且毛柿價值甚高,「阿明」委託被告幹治強搬運,豈有不交代搬運地點,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供聯繫之理?
(2)另被告邱坤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之前為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偵緝卷第4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又稱因朋友介紹認識「阿明」,說「阿明」那邊可以買到樹(偵緝卷第42頁反面)云云,並推稱係因「阿明」之關係才至上開林班地,是倘依其所述,其與「阿明」見面並不止一次,但卻自陳無法提供「阿明」之正確年籍資料(警一卷第10頁),實有可疑。衡以毛柿園藝價值甚高,若係正派經營,且有買賣之意願,豈有僅留綽號之理?再者,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幹治強所使用,在其使用期間內,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過,「阿明」也沒有使用過該支電話,此業據被告幹治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而被告幹治強以上開門號與盧OO聯繫之情形,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詎被告邱坤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均陳稱:0000000000門號是「阿明」與其聯絡之電話(警一卷第10頁、偵緝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云云,其所指「阿明」與被告幹治強所述已有矛盾。再被告幹治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搬運毛柿之時,「阿明」與其一起綁樹(本院訴字卷第109頁)云云;被告邱坤賢卻於警詢時陳稱:我到114林班地時,「阿明」外出買早餐(警一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阿明」跟我借車出去說要買飲料,就開車出去了(本院訴字卷第41頁)云云,是其與被告幹治強雖均稱有「阿明」之存在,但彼此間所指「阿明」之行徑卻不同,故其2人所指「阿明」是否為同一人,實足啟人疑竇,而難令人盡信有「阿明」之人存在。
(3)是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受「阿明」指示才前往上開林班地,但均無法提供「阿明」之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自無法以此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均應知悉係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其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2人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共計2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1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該毛柿2棵之距離甚為接近,有現場位置圖(警一卷第45頁)可稽,而被告2人於上開時日至上開林班地搬運毛柿2棵,乃接續之前至上開林班地查看及盜挖毛柿2棵之後續行為,故其2人所為,顯分別基於一個竊盜犯意,在極短之密切時間內、在密接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扣案用以盜挖毛柿之工具均材質堅硬、厚實,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2人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罪,併此說明。
(三)被告2人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2人之前分別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不知愛護森林,竟為私利,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毛柿2棵,破壞大自然寶貴資源,損及國家財產,且所竊取毛柿之價值不低,犯後又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幹治強前雖無違反森林法之紀錄,但卻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事實欄一所述部分外,尚有距離本案案發前不久之101年8月間,犯2起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訴字卷第184至186頁)可稽,難認其有悔改之心;另被告邱坤賢雖有多項前科紀錄,但並無犯竊盜或森林法之相關前案紀錄,此分別有前揭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考量上開毛柿2棵,業經被害人屏東林管處領回後,在屏東縣雙流森林遊樂區復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7頁)可憑,並經證人鄭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16頁),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2人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均為國中肄業、被告幹治強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邱坤賢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三卷第1、11頁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2人否認涉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幹治強、邱坤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案情節,均併科處贓額即毛柿山價共計49萬元2倍即98萬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圓鍬、十字鎬、一字鎬各1支及鋸子2支,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認定為其餘共犯所有;另扣案之盧帟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為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幸居,並非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幹治強持以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羅OO,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55頁)可稽,並非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且被告幹治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已將該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丟棄(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語,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