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乾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30、7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乾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另含殘留MDMA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壹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陸壹伍公克,另含殘留愷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包)、塑膠吸管壹支、K 盤貳個、空夾鏈袋拾貳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另含殘留MDMA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壹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陸壹伍公克,另含殘留愷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包)、塑膠吸管壹支、K 盤貳個、空夾鏈袋拾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乾貿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5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3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4 罪所定應執行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1 月16日前某日),在其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4樓之1 居所拾得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55 公克、驗後淨重0.101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0日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路口「○○○舞廳」,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淨重合計40.4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6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1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3年1 月15日在趙乾貿前揭居所依法執行搜索後,查扣上開MDMA粉末1 包、愷他命11包及其所有供分裝愷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塑膠吸管1 支、K 盤2 個、空夾鏈袋12包,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趙乾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 月15日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1、106 至114 、119 至120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01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9 至161 頁)。
㈡、扣案之MDMA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55 公克,驗餘淨重0.101 公克)、愷他命11包(驗前淨重合計40.4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6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175公克)、塑膠吸管1 支、K 盤2 個、空夾鏈袋12包。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MDMA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稱購入扣案愷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圖利,核與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相符,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6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見警二卷第143 、148 頁),可堪採信,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以及其自陳無業、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一卷第17頁),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MDMA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55 公克,驗餘淨重0.101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MDMA粉末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MDMA粉末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淨重合計40.4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6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175公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衡情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MDMA、愷他命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K 盤2 個、空夾鏈袋12包,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分裝前揭愷他命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3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已使用過之空夾鏈袋7 個、手機2 支(均為三星牌,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俱無關聯(見訴卷第138 頁正、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