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皇
輔佐人

即被告之兄 謝政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53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號誌正常運轉、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適有王○○(00年月00日生,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王○○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王○○、乙○○均人車倒地,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及顱骨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左眼失明等毀敗王○○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併右側氣胸、膝挫傷等傷害(戊○○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等部分,業經達成調解,本院另行審理)。詎戊○○知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王○○、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於行駛至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往建國一路下坡處遭機車騎士高○○攔下,始返回肇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王○○之法定代理人甲○○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5頁背面;調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2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3年1月19日、3月4日、3月5日、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5份、長庚醫院103年9月16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82882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王○○病歷影本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21至39頁;偵卷第31頁;審訴卷第28至52頁;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眾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同時使被害人王○○、告訴人乙○○受傷,復肇事逃逸,其一逃逸行為已同時侵害被害人王○○、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法益,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份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罪),又該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並於102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罪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罪);另上開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3 月3 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3年1 月18日為本案犯行時,甲罪雖已形式上先予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甲、乙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份予以折抵,待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始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尚不能謂該先確定之甲罪已執行完畢,故本件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王○○、告訴人乙○○等於不顧,恐致其等錯失救護良機,危及其等身體、生命安全,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王○○、告訴人乙○○均達成調解,彌補渠等所受部分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再考之被告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