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69
、10652 、12562 、12897 、13557 、14080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千斤頂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所示之黃景隆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黃景隆、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黃景隆、證人王啟岳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派出)所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1紙。
5.新宗資源回收場登記紙條影本1紙。
6.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7 張。
7.被告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黃景隆、證人蔡靳美凰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2.鳳峰資源回收場登記紙條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0張。
3.被告之自白。
(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查獲現場照片8張。
5.被告之自白。
(四)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林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查獲現場照片6張。
5.被告之自白。
(五)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王莊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梓官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查獲現場照片4張。
5.被告之自白。
(六)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1紙。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4.營業人(實際負責人)證明書1紙。
5.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
6.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破壞剪1支、為如附表編號6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千斤頂1個,均為鐵製品,此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三第29頁、警卷五第2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持該破壞剪用以拆卸告示牌上鐵製螺絲、以螺絲起子及千斤頂用以扳開上鎖之娃娃機,足見該等工具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
(二)再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時已將告示牌拆卸完畢,雖其未及將上開竊得之告示牌1面、圓形鐵管2支、螺絲18支、後鈕6副等物品帶離案發現場即遭查獲,然被告既已將其中之螺絲、後鈕等物妥善收放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顯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見解,是其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之竊盜犯行自屬既遂。
(三)核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103年度偵字第1065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於核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應當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藐視輕忽律法之心,躍然表露無遺,雖每次侵害財產價值均非甚鉅,然被告屢屢貪圖小利之享受而始終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6犯行時係攜帶兇器行竊,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警卷一第15頁、警卷二第17頁、警卷三第37頁、警卷六第19頁)可證,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前開情狀後,就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5罪,併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1支及千斤頂1個,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為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三第6頁、偵卷三第35頁、警卷五第4頁、偵卷五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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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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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景隆│102 年12│高雄市梓│丙○○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丙○○犯│
│ │(告訴│月27日上│官區中學│點,見由梓官國中總務處主任黃│竊盜罪,│
│ │人) │午7 時30│路71號之│景隆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纜線2 條│累犯,處│
│ │ │分許 │「高雄市│(長約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有期徒刑│
│ │ │ │立梓官國│下同》10,800元)已遭不詳之人│伍月,如│
│ │ │ │民中學」│剪斷而留遺留在該處,見四下無│易科罰金│
│ │ │ │(下稱梓│人,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上│,以新臺│
│ │ │ │官國中)│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幣壹仟元│
│ │ │ │校園空地│午8 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梓官│折算壹日│
│ │ │ │ │區八德路上清潔隊旁之「新宗資│。 │
│ │ │ │ │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電纜│ │
│ │ │ │ │線以3,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該回│ │
│ │ │ │ │收場不知情之員工王啟岳。嗣經│ │
│ │ │ │ │黃景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
│ │ │ │ │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於│ │
│ │ │ │ │「新宗資源回收場」扣得電纜線│ │
│ │ │ │ │2條 (已發還黃景隆),而查悉│ │
│ │ │ │ │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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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103年度偵字第576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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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3 年4 │同上址之│丙○○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丙○○犯│
│ │ │月6 日凌│梓官國中│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乃│竊盜罪,│
│ │ │晨1 時40│校園第三│徒手將設置於該外牆上而由梓官│累犯,處│
│ │ │分許 │棟教學大│國中總務處主任黃景隆職務上所│有期徒刑│
│ │ │ │樓外牆旁│掌管之電纜線1條(長約25公尺 │伍月,如│
│ │ │ │ │,價值約15,000元)拉扯下來,│易科罰金│
│ │ │ │ │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以新臺│
│ │ │ │ │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107巷 │幣壹仟元│
│ │ │ │ │10弄15號之「鳳峰資源回收場」│折算壹日│
│ │ │ │ │,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3,400 │。 │
│ │ │ │ │元之價格變賣予該回收場不知情│ │
│ │ │ │ │之負責人蔡靳美凰(起訴書誤載│ │
│ │ │ │ │為蔡靳美鳳)。嗣經黃景隆發覺│ │
│ │ │ │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
│ │ │ │ │器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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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103 年度偵字第1256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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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103 年4 │高雄市梓│丙○○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丙○○犯│
│ │(告訴│月14日下│官區大舍│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乃│攜帶兇器│
│ │人) │午4 時10│東路與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盜罪,│
│ │ │分許 │安路口 │1支,將「高雄市梓官區納骨堂 │累犯,處│
│ │ │ │ │」設置於該處而由納骨堂業務助│有期徒刑│
│ │ │ │ │理乙○○掌管之告示牌1面(長 │玖月,扣│
│ │ │ │ │2.4*1.2公尺)、圓形鐵管2支(│案之破壞│
│ │ │ │ │2吋,分別長3公尺)、螺絲18支│剪壹支沒│
│ │ │ │ │、後鈕6副(合計價值約8,000元│收。 │
│ │ │ │ │)拆卸下而竊取得手,然尚未離│ │
│ │ │ │ │開現場之際,即於同日下午4時 │ │
│ │ │ │ │40分許,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 │
│ │ │ │ │,並扣得上開其竊得之告示牌1 │ │
│ │ │ │ │面、圓形鐵管2支、螺絲18支、 │ │
│ │ │ │ │後鈕6副(均已發還乙○○)及 │ │
│ │ │ │ │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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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103 年度偵字第1065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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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界源│103 年5 │高雄市梓│丙○○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丙○○犯│
│ │ │月9 日凌│官區中崙│點,見林界源所有而放置於該處│竊盜罪,│
│ │ │晨5 時許│路23 號 │之投幣式兒童電動遊戲玩具車1 │累犯,處│
│ │ │ │之「全聯│台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有期徒刑│
│ │ │ │福利中心│將該玩具車推拉至高雄市梓官區│肆月,如│
│ │ │ │」門口 │平等路與自由路口旁空地,並於│易科罰金│
│ │ │ │ │該處拆卸該玩具車之投幣箱,因│,以新臺│
│ │ │ │ │而竊取投幣箱內之10元硬幣143 │幣壹仟元│
│ │ │ │ │枚得手。嗣巡邏員警於同日上午│折算壹日│
│ │ │ │ │9時30分許,行經前開空地,發 │。 │
│ │ │ │ │覺有異,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 │
│ │ │ │ │其竊得之10元硬幣143枚及遭其 │ │
│ │ │ │ │拆卸之投幣式兒童電動遊戲玩具│ │
│ │ │ │ │車1台(均已發還林界源)。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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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103 年度偵字第12897 、13557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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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莊秀│103 年5 │高雄市梓│丙○○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丙○○犯│
│ │金 │月16日下│官區中崙│點(係王莊秀金所有,現無人居│竊盜罪,│
│ │ │午1 時45│路28號 │住),見該屋大門未閉,且四下│累犯,處│
│ │ │分許 │ │無人,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有期徒刑│
│ │ │ │ │該屋之鐵捲門1片(重量約20公 │參月,如│
│ │ │ │ │斤,價值約200元)得手。嗣於 │易科罰金│
│ │ │ │ │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丙○○將 │,以新臺│
│ │ │ │ │竊得之鐵捲門片放置於其所有之│幣壹仟元│
│ │ │ │ │手推車上,正欲離開之際,適為│折算壹日│
│ │ │ │ │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竊│。 │
│ │ │ │ │得之鐵捲門片1捲(已發還王莊 │ │
│ │ │ │ │秀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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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103 年度偵字第12897 、13557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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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明煌│103 年5 │高雄市梓│丙○○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丙○○犯│
│ │ │月24日凌│官區進學│點,見林明煌所有而放置於該處│攜帶兇器│
│ │ │晨3 時50│路31號前│之選物販賣機檯(俗稱娃娃機)│竊盜未遂│
│ │ │分許 │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乃持客│罪,累犯│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處有期│
│ │ │ │ │支及千斤頂1個,扳開該娃娃機 │徒刑陸月│
│ │ │ │ │之木板門而著手竊取放置於娃娃│,如易科│
│ │ │ │ │機內之硬幣,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罰金,以│
│ │ │ │ │查獲,而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新臺幣壹│
│ │ │ │ │其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仟元折算│
│ │ │ │ │1支及千斤頂1個。 │壹日,扣│
│ ├───┴────┴────┴──────────────┤案之螺絲│
│ │即103 年度偵字第14080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起子壹支│
│ │ │、千斤頂│
│ │ │壹個,均│
│ │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