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
第2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豐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835號、第182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吳豐亦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豐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1 、
2、3、5、6 ;附表二編號3、4)及加重竊盜(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2 )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蔡秉勳等人所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得手。嗣因石大成、朱熹純、陳慶源等人報案,經警調閱如附表二編號1、3、4 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復在朱熹純住處樓梯間窗框發現指紋(附表二編號2 部分)經鑑驗比對,進而查悉附表二所示犯行;吳豐亦則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附表一所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該7 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玟萱、蘇淑華、吳佳倩、石大成、陳慶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豐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蔡秉勳、李玟萱、蘇淑華、吳佳倩、朱熹純、歐陽宇涵、陳慶源、石大成分別於警詢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8、13至14、22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9至10、17至21、23頁;警二卷第25至44、51至5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卷第22頁),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上開規定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翻越社區圍牆後再徒手拆除窗戶(附表一編號4)、打開住宅大門、窗戶(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2)後,踰越各該門扇、窗戶侵入各該住宅內,已使各該門扇、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踰越安全設備);附表一編號7 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告所為符合同條項第2 款「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均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又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ꆼ如附表一編號1、2、3、5、6;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ꆼ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ꆼ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ꆼ附表二編號1、2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11罪(普通竊盜既遂7罪、加重竊盜4罪),時地不同、客體各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7 次犯行,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1至6頁),就各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隨機挑選被害人下手行竊,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自行車、皮夾等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住宅安寧居住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除附表一編號5 之自行車業經蘇淑華領回外,其餘財物均經變賣花用殆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8835 號)部分:┌─┬──┬──────────┬───────────┬──────────┐│編│原起│ 竊盜時間 │ │ ││ │訴書├──────────┤ 竊盜方式 │ 罪刑 ││號│附表│ 竊盜地點 │ │ ││ │編號│ │ │ │├─┼──┼──────────┼───────────┼──────────┤│1 │ 1 │ 103年4月21日某時許 │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自行│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 │ ├──────────┤車1部(車主不詳),得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 │ │ 高雄市路竹火車站前 │手後供己代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註:自首減刑】 │├─┼──┼──────────┼───────────┼──────────┤│2 │ 1 │ 103年4月21日 │趁蔡秉勳所有停放該處車│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2至3時許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未上鎖,徒手竊取置放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 │該車內咖啡色皮夾1只(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竹區○○街000號前 │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 │ 【註:自首減刑】 ││ │ │ │元)得手。 │ │├─┼──┼──────────┼───────────┼──────────┤│3 │ 2 │ 103年4月25日某時許 │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自行│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 │ ├──────────┤車1部(車主不詳),得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 │ │ 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前 │手後供己代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註:自首減刑】 │├─┼──┼──────────┼───────────┼──────────┤│4 │ 2 │ 103年4月25日 │翻越該址社區圍牆後,拆│吳豐亦犯踰越牆垣、安││ │ │ 上午6時許 │除1樓窗戶侵入李玟萱住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處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高雄市岡山區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月。 ││ │ │ ○○路000 巷00號 │玟萱所有現金2000元得手│【註:自首減刑】 ││ │ │ │。 │ │├─┼──┼──────────┼───────────┼──────────┤│5 │ 3 │ 103年5月1日 │徒手竊取蘇淑華所有停放│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 │ │ 上午5時許 │該處之自行車1部,得手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 │ ├──────────┤後供己代步,後棄置於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路竹區 │雄市路○區○○路000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000之0號前 │前(業經蘇淑華領回)。│ 【註:自首減刑】 ││ │ │ │ │ │├─┼──┼──────────┼───────────┼──────────┤│6 │ 4 │ 103年5月18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自行│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 │ ├──────────┤車1部(車主不詳),得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 │ │ 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前 │手後供己代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註:自首減刑】 │├─┼──┼──────────┼───────────┼──────────┤│7 │ 4 │ 103 年5 月18日 │徒手開啟吳佳倩該址住處│吳豐亦犯踰越門扇侵入││ │ │ 凌晨3時許 │大門(未上鎖)進入屋內│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侵入該住處客廳內(侵│有期徒刑柒月。 ││ │ │ 高雄市岡山區○○路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註:自首減刑】 ││ │ │ 000 巷(起訴書誤載 │取吳佳倩所有之皮包1只 │ ││ │ │ 000 巷,業據檢察官 │(內有現金約800至900元│ ││ │ │ 當庭更正)00號 │)得手。 │ │└─┴──┴──────────┴───────────┴──────────┘【附表二】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29 號)部分:┌─┬──┬──────────┬───────────┬──────────┐│編│原起│ 竊盜時間 │ │ ││ │訴書├──────────┤ 竊盜方式 │ 罪刑 ││號│附表│ 竊盜地點 │ │ ││ │編號│ │ │ │├─┼──┼──────────┼───────────┼──────────┤│1 │4 │ 103 年4 月17日 │徒手開啟石大成該址住處│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 │ │ 凌晨1時許 │客廳窗戶(起訴書誤載踰│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越圍牆)後,侵入住處1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高雄市路竹區 │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街00巷00號 │訴)竊取嬰兒車1台(價 │ ││ │ │ │值約6000餘元)、行李拖│ ││ │ │ │車1台(價值約1500元) │ ││ │ │ │、高粱酒2箱又10餘罐( │ ││ │ │ │價值約5萬元)及招財貓 │ ││ │ │ │存錢筒1只(內有現金約 │ ││ │ │ │2000餘元),得手後將上│ ││ │ │ │開高粱酒賣予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人換取現金,並將上│ ││ │ │ │開竊得及變賣高粱酒後之│ ││ │ │ │現金花用殆盡。 │ │├─┼──┼──────────┼───────────┼──────────┤│2 │1 │ 103年4月22日 │徒手攀爬至朱熹純左址住│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 │ │ 凌晨1時許 │處2樓,將2樓氣窗拆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高雄市路竹區 │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 ││ │ │ ○○街000巷00弄0號 │約100餘元得手。 │ ││ │ │ │ │ │├─┼──┼──────────┼───────────┼──────────┤│3 │2 │ 103年4月22日 │趁歐陽宇涵所有停放該處│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1時許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車未上鎖,徒手竊取置放│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路竹區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現│仟元折算壹日。 ││ │ │ ○○街000巷00號旁 │金約100餘元得手。 │ ││ │ │ │ │ │├─┼──┼──────────┼───────────┼──────────┤│4 │3 │ 103年4月22日 │趁陳慶源所有停放該處車│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1時許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未上鎖,徒手竊取置放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路竹區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夾│仟元折算壹日。 ││ │ │ ○○街000巷00號旁 │1只(內有現金1000元) │ ││ │ │ │得手。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