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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441、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祖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貳壹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貳壹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谷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谷祖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予警扣案,並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000000ng/ml,始悉上情。

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詎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復興路與三多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3公克,驗後淨重0.2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亦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又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並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測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4650ng/ml,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28日編號R00-0000-000號、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A103239號、A103240號)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3公克,驗後淨重0.209公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20號檢驗報告各1紙、玻璃球吸食器共2支。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3張、103年5月9日查獲過程照片8張。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6 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雖於2犯後逾5年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漏未就103年5月9日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僅相隔1日,然被告於103年5月8日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隔日另向他人購買毒品而持有之,顯係另行起意,是上開二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3年5月8日、同月9日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至於遭查獲後,旋於翌日再犯,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3公克,驗後淨重0.209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驗出毒品成分,有該院103年7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持有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 支,其中103年5月8 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同月9 日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尚未使用,且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因該日被告僅係持有毒品,並未施用,故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之部分,與犯罪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5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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