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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1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1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益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益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益耀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機車大聲辱罵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具酒味,並於同日1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轉讓、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四案接續執行,嗣經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16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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