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元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元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蔡元富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審結)。
二、詎蔡元富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其明知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症狀,將影響駕駛行為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同日晚上7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9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與莊敬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共計1.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1 個(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16 號審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元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施用鴉片類藥物(包括海洛因),亦需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96年3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20、21頁)。經查,本案被告於104年9月16日晚上8 時1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可待因數值為5620ng/ml 、嗎啡數值為19780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2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0270ng/ml,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日報告編號:KH /2015/0000 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騎乘機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遭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員警對被告實施同心圓測試,雖被告確於同心圓內畫圓,然其所繪之線條彎曲而非平順且有一處突出外圓,有前開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服用毒品影響其精神狀態,致降低其駕駛時之判斷及操控能力,足認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至所稱「具體危險犯」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條文構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 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基於上述理由,於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 款仍亦可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與莊敬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於施用毒品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騎乘機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遭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員警對被告實施同心圓測試,雖被告確於同心圓內畫圓,然其所繪之線條彎曲而非平順且有一處突出外圓,均如上述,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服用毒品影響其精神狀態,致降低其駕駛時之判斷及操控能力,足認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則本件之客觀處罰條件已成就。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6 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7年5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3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8日,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並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事水電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