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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光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光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蘇光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竊取藍○鴻所有之銅質水表1個、鋼絲軟管5條及不鏽鋼水龍頭7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4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持上開老虎鉗1把竊取藍○鴻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然於剛取下抽水馬達而尚未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前,即為藍○鴻當場發現並加以制止而未得逞,嗣經藍○鴻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蘇光南,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光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光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藍○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13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把,係鐵器材質,既足以拆卸抽水馬達螺絲,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2 案之被害人同一,贓物均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此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該部分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8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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