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智
張益銨
洪文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益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文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益銨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王冠智、洪文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冠智以每1日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雇用張益銨、洪文賢,由洪文賢負責在外把風及過慮賭客身分;由張益銨負責在內場維持秩序及把風,於104年1月14日12時許,在王冠智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0000000000號私人廢棄牛墟作為賭博場所,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而以王冠智自備之天九紙牌乙副、骰子32顆、押寶盒1個做為賭博之器具,並聯繫熟客聚集賭博,其賭法係以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各發兩張天九紙牌,閒家再與莊家比大小,在場人員皆可擔任莊家,擔任莊家之人必須先交付2,000元之抽頭金給王冠智,若莊家贏錢,每贏3萬元,必須再給王冠智抽頭1,000元(以此類推),嗣有賭客呂進財、潘建亨、劉俊宏、黃有福、阮玉翠、阮映鑾、陳氏英書、黃張月貞、蔡文娟、姚林梅霞、黃張金葉、蔡文鶯、蘇陳里、劉李碧芳、蔣金鳳、王秀雲、李盧阿寶、李劉淑貞、吳錐、江秉榮、王信元、蔡美英、王秀美、林敬、吳富美、莊素英、莊陳玉霞、黃清花、謝洋愷、林政位、林素英、陳好、林銘宏、猶何美華、顏戴安宿、阮氏雪蘭、蔡陳秀玉、顏美春、盧和真等人聚集該處賭博財物。警方接獲線報後於104年1月14日13時20分許,前往現場取締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5萬3000元、抽頭金2000元、號碼夾1包、號碼牌1包、骰子32顆、天九紙牌1付、押寶盒1個、賭客聯絡簿1本及手持式無線電2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冠智、張益銨、洪文賢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智、張益銨、洪文賢3人(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呂進財、潘建亨、劉俊宏、黃有福、阮玉翠、阮映鑾、陳氏英書、黃張月貞、蔡文娟、姚林梅霞、黃張金葉、蔡文鶯、蘇陳里、劉李碧芳、蔣金鳳、王秀雲、李盧阿寶、李劉淑貞、吳錐、江秉榮、王信元、蔡美英、王秀美、林敬、吳富美、莊素英、莊陳玉霞、黃清花、謝洋愷、林政位、林素英、陳好、林銘宏、猶何美華、顏戴安宿、阮氏雪蘭、蔡陳秀玉、顏美春、盧和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㈠卷第25至2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暨扣押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同意搜索證明3份及照片40張等資料可佐(見警㈠卷第213至214、215至219、220至222、223至229頁),另有扣案被告王冠智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等俱屬之。準此,被告3人為賺取抽頭金,顯係出於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
(二)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2罪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張益銨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再衡以本件查獲時在場賭客眾多,亦足認被告3人提供賭博場所具有一定之規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王冠智立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立於從屬地位,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附表編號1之賭資金53,000元與編號3至7之號碼夾1包、號碼牌1包、骰子32顆、天九紙牌1副、押寶盒1個,分別為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王冠智供陳在卷(警㈠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為新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㈠卷第218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2,000元部分,為被告3人抽頭所得(見警卷第6頁);另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王冠智所有,復據被告王冠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分別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現金(新台幣) │伍萬叁仟元│ ├──┼───────────┼─────┤ │ 2 │現金(新台幣) │貳仟元 │ ├──┼───────────┼─────┤ │ 3 │號碼夾 │壹包 │ ├──┼───────────┼─────┤ │ 4 │號碼牌 │壹包 │ ├──┼───────────┼─────┤ │ 5 │骰子 │叁拾貳顆 │ ├──┼───────────┼─────┤ │ 6 │天九紙牌 │壹副 │ ├──┼───────────┼─────┤ │ 7 │押寶盒 │壹個 │ ├──┼───────────┼─────┤ │ 8 │賭客聯絡簿 │壹本 │ ├──┼───────────┼─────┤ │ 9 │手持無線電 │貳支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