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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輝桓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被告
李俊賢
被告
孫士育
被告
孫琮淳
被告
林永俊
被告
前四人共同 吳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甲○○、辛○○、壬○○、丙○○均無罪。

事實

一、庚○○與丁○○為叔姪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庚○○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3時許,邀約丁○○、戊○○(為庚○○之伯父)共赴其父林○○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下稱澄民街住處),協同商議其祖母即丁○○、林○○、戊○○之母林○○扶養照護之分擔及其父林○○所有、長期由丁○○占有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5F之1 房屋(下稱建興路房屋)返還予林○○之事宜時,因與丁○○就前述房屋應如何返還之條件洽談未合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當時隨身攜帶之甩棍猝然攻擊丁○○,致丁○○身體受有左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遠端尺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即已足,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庚○○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被告庚○○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就此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78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第78頁反面、第110頁、易字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105頁、第114頁反面-115頁、第168頁至反面、第177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繪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被告庚○○與戊○○、丁○○談判簽署之文件、乙○○所繪現場示意圖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1紙等件(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56頁、第85-91頁、第100-10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本件傷害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雖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再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與告訴人丁○○為叔姪,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庚○○前述對告訴人丁○○傷害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庚○○為告訴人丁○○之姪,原應敬重愛護告訴人,卻於與告訴人丁○○討論返還林光烈名下房屋如何歸還乙事時,竟情緒失控,對告訴人丁○○橫加暴力,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偵查期間曾向告訴人丁○○下跪懇求原諒,惟未獲肯認之態度;另斟酌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程度及至今未獲賠償之情狀,並考量被告庚○○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數學老師、目前從事茶葉買賣之經濟生活,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庚○○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甩棍乙支,並未扣案,屬一般生活可見器物,而非違禁物品,且該物已遭其父林光烈丟棄之情,復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因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辛○○、壬○○、丙○○,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邀集被告甲○○、辛○○、壬○○、丙○○等人,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被告庚○○與告訴人丁○○、證人戊○○談判時,由被告庚○○稱「今天沒談出結果,誰都不准走」等語,被告甲○○手持球棒與被告辛○○、壬○○、丙○○等人在空間不大之客廳中,以造成告訴人丁○○、乙○○、證人戊○○心理上壓迫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丁○○、證人戊○○同意簽署被告庚○○之談判條件,並妨害阻止告訴人丁○○、乙○○、證人戊○○等人離開之權利,因認被告庚○○、甲○○、辛○○、壬○○、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其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脅迫」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脅迫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而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實行行為之態樣有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究係使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何種權利,概念上甚為概括與抽象,頗具不明確性,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法院於判斷之際,對於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情,均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本罪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強制,仍須行為人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或行使無義務之事(不欲為而為),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固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若行為人未施以一定之強暴或脅迫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己意而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亦難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甲○○、辛○○、壬○○、丙○○等5人共同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證人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繪設之各該現場示意圖、庚○○於偵查時提出之協議書、林○○女士就醫支出明細表、證人林○○製作之記帳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邀約告訴人丁○○、乙○○、證人戊○○至澄民街住處商談扶養伊祖母林○○及告訴人丁○○占用伊父親名下建興路房屋應予返還之事宜,當日赴上開住處與談者,除告訴人丁○○一家之乙○○、己○○外,尚有證人戊○○與其子林○○;且告訴人丁○○、證人戊○○有簽署關於伊祖母林○○扶養照護分擔協議書;被告甲○○、辛○○、壬○○、丙○○亦坦承渠4人於告訴人丁○○、證人戊○○簽署協議書時在場等情,惟被告庚○○等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天的協議書係告訴人丁○○、證人戊○○詳細閱讀後始自行簽名,伊並無出言脅迫丁○○、戊○○簽署協議書,亦無妨礙阻止告訴人丁○○、乙○○、證人戊○○等人離開現場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天係應被告辛○○邀約玩桌遊而先去被告庚○○家會合,伊抵達被告庚○○家時,庚○○與其叔伯已經在桌上討論事情,當時係因告訴人丁○○向被告庚○○丟擲物品,伊因而順手拿起球棒防衛,證人林○○見狀後即將球棒取走,伊沒有脅迫告訴人丁○○、證人戊○○簽署被告庚○○提出的協議條件,更無妨礙或阻止告訴人丁○○、乙○○、證人戊○○離開現場等語。被告辛○○則辯稱:當天係應被告庚○○邀約玩桌遊,是庚○○母親請伊進去,進去後就在客廳看電視,伊沒有出言脅迫等語;被告壬○○辯稱:當天是跟被告辛○○一起要去玩桌遊,伊沒有出言脅迫等語。被告丙○○亦辯稱:當天是應被告辛○○邀約要去玩桌遊,進去被告庚○○家以後,就與被告辛○○、壬○○坐在客廳看電視,伊沒有出言脅迫告訴人丁○○、證人戊○○簽署協議書,更無妨礙阻止告訴人丁○○、乙○○、戊○○等人離開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庚○○確於上揭時地邀約告訴人丁○○、乙○○、證人戊○○等人至林○○澄民街住處,並與丁○○、戊○○2 人商討祖母林○○扶養照護分擔及丁○○所占用林○○建興路房屋如何返還之事宜,當日赴被告庚○○上開住處與談者,除告訴人丁○○一家3 人之告訴人乙○○、證人己○○外,尚有戊○○與其子林○○;另被告甲○○、辛○○、壬○○、丙○○亦於上揭時地先後同至上開住處,與被告庚○○會合;而被告庚○○、證人戊○○、告訴人丁○○、庚○○之父林光烈4 人於客廳餐桌上商討上2 事項之次序為林○○照護扶養費分擔在先、建興路房屋返還事宜在後;被告庚○○以甩棍毆打告訴人丁○○係在丁○○與戊○○簽完上開協議書後,因被告庚○○與丁○○發生爭執,爭執原因係關於建興路房屋如何返還之問題,被告庚○○當場以甩棍毆打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則還以丟擲其旁椅子等情,均據被告庚○○、甲○○、辛○○、壬○○、丙○○坦承在案(參見警卷第2-3 頁、第11頁至反面、第14-15 頁、第19頁、第22-2 3頁、第26頁、第30頁;偵卷第51頁、第75頁至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至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或不爭執;復有告訴人丁○○、乙○○、證人己○○、戊○○、林○○、林○○於警、偵之證述可佐(參見警卷第33頁、第39頁、第41-42 頁、第45頁;偵卷第23-24 頁、第48頁、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108 頁至反面、第114-115 頁、第165 頁反面-166頁、第168 頁至反面),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天被告庚○○等5人所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要經過,雖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第一個進去的,證人戊○○進來後被告庚○○將門鎖起來,我們所簽立之扶養文件,是被告庚○○準備的,包括印泥、筆、紙、印章,他在簽署文件前且拍桌大聲說「今天沒談出結果,誰都不准走」,裡面都是他叫來的人,在屋內有看到被告甲○○進門時拿1隻球棒,而且把路都擋著,我要離開但走不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庚○○家時,門開了,裡面一堆人,進去後門就關了,有無上鎖我不知道,被告庚○○指定位置叫我坐好,他開始講話要審判我們,我就問說你有何立場講這些話,被告庚○○就大怒拍桌並大吼叫我先簽契約,後來因為形勢比人強,四周都被圍住了,我們也沒地方跑,且那個拿球棒的人也過來想要揍人,所以我只好簽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庚○○還沒有坐下來時就說「今天沒談出結果,誰都不准走」,之後就拿出一張紙要我先生丁○○、大伯戊○○簽,因為庚○○以外的4位被告已經進來了,我先生、大伯就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4頁至反面、第166頁反面)。然查:

⒈關於告訴人丁○○、證人戊○○2 人於簽署上述林○○扶養照護分擔協議時,均有詳閱協議書內容,且簽署前揭協議書之際,2 人意思決定係處於自由狀態,未受被告庚○○或其餘甲○○、辛○○、壬○○、丙○○等4 被告之強制或脅迫之情,除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證人戊○○看扶養費合約文件時,並沒有對被告庚○○做任何表示,我們就靜靜的,庚○○拿文件出來給我看,我聽到庚○○大聲說「今天沒談出結果,誰都不准走」,我仍繼續翻閱文件,之後一式三份都有簽,沒有人強迫我簽,是我看完自己簽,簽文件談判時,被告庚○○外的4 位被告並沒有任何動作,他們都在沙發原地,一直坐在沙發那邊沒有動,拿球棒的被告也是;我當場有看合約內容,我不想簽是因為被告庚○○憑什麼身分跟我們簽,談判時我沒有跟他們表示我要離開,另外4 位被告都沒有動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至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第120頁至反面)外,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覺得要討論何人扶養我母親的事應由我與林○○討論,沒有被告庚○○講話的餘地,所以我當場跟被告庚○○說你有何立場來講這些話,簽約之前我沒有說要走,被告庚○○拿出契約書時,我有看協議的內容,我對契約整個內容清楚的,每一條內容都有看過,看完後我心裡已想到那個契約違反善良風俗一定是無效的,告訴人丁○○是看我簽了才簽的;在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庚○○講「沒有簽約不能走」的話,我去被告庚○○家從一開始就沒有害怕,因為通常我都是發號司令的人,從來沒有被節制過,我之所以簽協議書是因為我小孩也在屋裡,他當時唸大一、年紀尚小,我怕被告庚○○會對我小孩不利,發生爭執時我兒子都在看電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7 頁至反面、第169 頁反面-170頁、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第178 頁至反面、第181 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當時拿出一份合約先拿給我大伯戊○○看,再給我父親丁○○看,他們都有拿出老花眼鏡看,沒有看很久我父親就說「你是大哥你先決定」,所以我大伯就先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反面)、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是戊○○或丁○○都有仔細閱讀那份文件,先簽的是戊○○,接著是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頁反面)、證人林尚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扶養契約時並無吵架情事,當時我伯父戊○○拿老花眼鏡出來看,看完以後叔叔丁○○就跟著看,戊○○先簽,之後丁○○也跟著簽,他們沒有說他們不要簽那份扶養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大致相符。參諸告訴人丁○○、乙○○、證人戊○○、己○○、林尚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丁○○、證人戊○○於簽署前述林○○扶養照護分擔協議時,均有時間詳細閱讀合約書,且未有任何爭吵之狀況,證人戊○○尚且認為該契約不具效力,而依告訴人丁○○於本院證稱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上揭協議、證人戊○○亦稱自始就沒有害怕,伊所以簽協議書係因伊小孩在屋內看電視,伊揣度形勢認為不簽者,恐被告庚○○對小孩不利等語,均得以證明於上揭被告庚○○、戊○○、丁○○、林○○等4 人談判會商之前階段,告訴人丁○○、證人戊○○係經閱讀後始簽署上述扶養照護分擔約定,2 人當時未受何被告庚○○或其餘被告甲○○、辛○○、壬○○、丙○○等4 人之強制或脅迫,其2 人之意思決定及依意思而為如何之行動均屬自由,灼然甚明。

⒉復無論於被告庚○○、告訴人丁○○、戊○○、林○○4 人進行上揭林○○照護扶養協商過程之前階段,或嗣就建興路房屋返還事項所行之後階段談判,於全部過程中,被告甲○○等4 人均未與告訴人丁○○、戊○○對話或參與意見,此節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外的4位被告那天沒有任何動作,他們都在沙發原地,他們有沒有站起來我不知道,他們4 人一進來就坐在沙發上,拿球棒的被告也是,他們對於被告庚○○說事情沒有處理不能離開時沒有任何反應,簽我母親那份扶養合約時,該4 人也都在沙發區沒有動,印象中也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至反面、第120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等4 人都沒有講什麼話,而在被告庚○○拿甩棍打告訴人丁○○時,那4 個被告也沒有靠過來,拿球棒的人也沒有衝過去參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2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丁○○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外的其他4 名被告沒有出言恐嚇,我看到被告甲○○拿球棒,但他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庚○○與我父親發生衝突後,我過去檢視我父親的傷勢、包紮、叫救護車過程,不論是庚○○或其他4 被告都沒有攻擊行為或出言恐嚇、恫嚇,也沒有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頁、第93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之情狀,大致相符;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外的其餘被告4 人在場沒有說話,只有被告甲○○拿球棒時有說「以防萬一」,被告甲○○沒有舉起球棒,也沒有揮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5 頁反面)無訛。依告訴人丁○○、乙○○、證人戊○○及己○○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辛○○、壬○○、丙○○雖在談判現場,然於被告庚○○與告訴人丁○○、證人戊○○、林○○進行扶養費分擔問題談判時,未曾參與談判或表示意見,亦未為何附和同案被告庚○○而脅迫或威嚇告訴人丁○○、證人戊○○簽署扶養協議之類此言語或舉動,堪可認定。果若本件有檢察官指稱之被告甲○○、辛○○、壬○○、丙○○等4 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在場助勢之情,衡情渠等4 人自應於被告庚○○與告訴人丁○○、證人戊○○談判時,採取積極威嚇方式,甚或更強烈之干擾手段以遂渠等與被告庚○○業已達成犯意聯絡之強暴或脅迫等強制行為,惟渠等卻未為任何作為,顯見被告甲○○、辛○○、壬○○、丙○○等4 人辯稱當日係因互約桌遊之目的,而前往被告庚○○上揭澄民街住家會合後一起同往之辯解,尚非無可採信。至證人己○○指稱:我父親丁○○受傷時,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抱住被告庚○○、搶下甩棍,此時我發現庚○○外的4 位被告站在我後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乙節,衡之常情,當時現場既爆發被告庚○○與告訴人丁○○之肢體衝突,被告甲○○等4 人迅即趨前關心或阻止衝突擴大,亦屬合理而可想像之情節,此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庚○○打了告訴人丁○○後,庚○○的母親有來阻止,被告庚○○也被好幾個人圍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至反面);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看到被告庚○○打人後,辛○○有前去制止,因為聲音大,我們都站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1頁);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我與友人在觀看電視,突然間轉頭看被告庚○○拿防身器具與叔叔拿著椅子對峙爭吵,我與友人就上前制止避免衝突擴大;我看到被告庚○○與丁○○2 人拿東西互打,被告辛○○有上前抓住庚○○,我看到告訴人丁○○拿小椅子要丟,我就衝上去一邊擋被告庚○○,一邊要告訴人丁○○把椅子放下來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76頁反面)若合符節,益徵被告甲○○、辛○○、壬○○、丙○○於被告庚○○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之際,或有羣起圍立於餐桌附近,然其等此舉旨在防免衝突之擴大,尚無從據此遽謂被告甲○○等4 人有何強暴、脅迫證人戊○○、告訴人丁○○,或妨害渠等離去現場之舉措。

⒊再案發之際,被告甲○○雖曾一度手執球棒在握,惟其經告訴人乙○○詰以「這邊都是親戚,你怎麼拿球棒」時,被告甲○○即將球棒交予證人林○○收執之情,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餐桌時,被告甲○○等人就站起來,我跟林○○說對方是長輩你怎麼這麼兇時,我才回頭看到被告甲○○拿球棒,他拿球棒時沒有任何動作或言語,沒有舉起來或作揮舞動作,就只是拿著球棒、沒有任何言詞,在我質以「這邊都是親戚,你怎麼拿球棒」時,他只回我「以防萬一」,之後他就順手把球棒交給證人林○○,林○○有走過來把球棒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頁、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轉頭看到被告甲○○手上有球棒時,扶養協議已經簽完了,是在討論建興路房子時,才看到被告甲○○拿球棒,沒有看到他有拿球棒往前衝的動作,而是我走過去,把他球棒拿來,放在冰箱旁邊,被告甲○○拿的球棒是本來一直放在家中沙發上大紙箱的裡面,大紙箱沒有蓋起來,大紙箱裡面有塞了很多雜物如球類,那支球棒是小時候就撿到的、本來就一直放在我家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7 頁至反面、第190 頁),並繪出球棒原放置於客廳中沙發所在之位置(見偵卷第87頁、證人林○○標記球棒位置處),亦與辯護所提、經證人戊○○確認無誤、告訴人乙○○並在其註記之現場圖上所呈,當時被告甲○○所坐位置(見偵卷第84頁、H 標示之位置),恰與證人林○○前開證稱原本裝有球棒之紙箱位置接鄰之情狀(見偵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相符,益徵證人林○○、告訴人乙○○前開證述詳實可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我進去林○○家時,就看到被告甲○○站在電視機旁邊,拿著球棒舉起來,一直要衝過來想要揍人,但被丁○○、乙○○擋住了,那個拿球棒的人一直過來想要揍人,我只好把協議給簽了,而且那支球棒就一直拿在他的手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6 頁正、反面至167 頁、第172 頁、第173 頁),惟觀之證人林尚翱上揭所證伊轉頭看到被告甲○○手持球棒時,該扶養協議已經簽完了等語(即已進入返還房屋之後階段談判時程),復互核上揭告訴人丁○○、乙○○、己○○均證述被告甲○○拿球棒時,沒說什麼話、只說「以防萬一」、無舉起球棒或作揮舞之動作之情,且前揭告訴人乙○○、證人林○○之證述,被告甲○○固有手執球棒,惟其並無身體往前衝過來、欲揍人之動作,甚就被告甲○○後來有無交出球棒予林○○情節,證人戊○○與告訴人乙○○、證人林尚翱、己○○之證述均差異甚鉅,甚且已與證人戊○○自己所述:被告甲○○等4 人都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靠過來,拿球棒的人也沒有衝過去等語互相齟齬。參以告訴人乙○○本諸其為告訴人之地位,原即在使被告等人受刑事訴追,且於本案刑事審理時,其與告訴人丁○○均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對被告庚○○等5 人連帶請求數額非微之賠償,衡情告訴人乙○○當無迴護被告甲○○之可能,足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述,或因時隔久遠記憶非屬清晰,或有誇大當時被害情節之嫌,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或其他4 人之認定依據。基此,被告甲○○僅是單純順手於庚○○家中紙箱執起球棒,持棒時間又係簽署扶養協議之後;另依證人乙○○所述,被告甲○○手執球棒僅係「以防萬一」,其並未施以任何物理力之行使,顯見被告甲○○當時主觀上尚非以妨害告訴人丁○○、乙○○、戊○○或己○○之自由為其目的,此舉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縱告訴人乙○○主觀上臆斷因被告甲○○手執球棒而認為受有威脅、心生畏懼恐將受不利之對待,惟尚難以告訴人乙○○之主觀印象即遽認被告甲○○手執球棒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甚明。

⒋另告訴人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遭被告庚○○等人擋在伊要出入之去路,讓他無法離開,並繪有現場圖乙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乙節。核諸告訴人丁○○所繪前開圖示與告訴人乙○○、證人戊○○、林尚翱、己○○於偵查或本院所繪製者(見偵卷第38頁、第84頁、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126-128頁),已顯有不同,亦與渠前於偵查中所繪製者(見偵卷第55頁)互為歧異。觀之卷附告訴人乙○○、證人戊○○、林○○或己○○所繪現場圖示,各被告或相關在場者所據位置或稍有差異,然大體均為被告庚○○(近客廳之側,下稱餐桌外側)與告訴人丁○○、證人戊○○、林○○(靠牆之側,下稱餐桌內側)分據餐桌兩側對面而坐,於客廳與餐桌旁之通道或接鄰客廳之餐桌外側,則係告訴人乙○○、證人己○○、林○○往來所在,無一有如告訴人丁○○所繪被告庚○○當時係佔據餐桌旁位於客廳與廚房間之通道動線上,而生阻絕告訴人庚○○、戊○○通行至客廳之情事,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及所繪現場圖示非但與其前所述互相矛盾,且前後不一,所證已難信實,渠所述被告庚○○擋住出入通道,與其他共同被告圍堵伊與證人戊○○,讓他無法離開云云,尚難憑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遭被告等人像一群流氓圍著,伊有被嚇到云云,然查被告甲○○等4 人即使於案發現場有「站立」之舉動,然參諸上揭告訴人乙○○、丁○○、證人己○○、或戊○○自己均一致之證稱,被告甲○○等4 人並無以言語或舉動,表示或暗示不利、甚或加害之意思,藉以屈撓渠等自由行動,則縱被告甲○○等4 人於被告庚○○談判之際,確因被告庚○○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而有起身站立之動作,亦非該當「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無誤。本件既難由被告甲○○、辛○○、壬○○、丙○○上開行為之客觀面觀察認有何該當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告訴人丁○○、乙○○、證人戊○○、己○○之行動自由與意志自由,縱告訴人丁○○、乙○○或證人戊○○因主觀上自行揣測被告甲○○、辛○○、壬○○、丙○○於留置現場可能對其等不利,亦不得僅以告訴人丁○○、乙○○或證人戊○○主觀畏懼之感受,而據此認定被告甲○○、辛○○、壬○○、丙○○上揭行為有何強暴、脅迫之情。

⒌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其於餐桌談判過程中,曾有講類似「沒談出結果不要離開」之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然參以被告庚○○因長久以來均認告訴人丁○○、證人戊○○對於其祖母林○○之扶養或照護分擔不均,致其父現時即使罹有重病卻仍須為其祖母之扶養或照護勞心勞力,及因告訴人丁○○長期占用其父親林○○之房屋且拒絕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因其認告訴人丁○○、證人戊○○亦應依法負扶養照護義務或告訴人丁○○應給付占用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補償,乃邀約告訴人丁○○、證人戊○○談判,於談判過程縱有類此「沒談出結果不要離開」之言詞,考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相對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審酌本件被告庚○○要求告訴人丁○○或戊○○談判之目的,僅係欲協調上開扶養照護之負擔與房屋占用事宜能有結果,客觀上難以前揭言詞即認已達使相對人心理或生理產生被強制之狀態而已臻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詳言之,被告庚○○主觀上係希望告訴人丁○○等人仍停留現場繼續商討,尚非係以妨害告訴人丁○○等人之自由為其目的,難認被告庚○○具有加害之意旨,且由其他在場之人丁○○、乙○○、己○○、戊○○等人之表現,亦難以認有何使渠等心生畏懼之情。況參之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庚○○跟丁○○打架時已經談到建興路房子的事情,告訴人丁○○不是很滿意就拿東西丟庚○○,然後站起來表示「我不簽也不搬,看你能怎麼樣,敗類!」之後就發生打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之情,告訴人丁○○於衝突發生前,既尚得對被告庚○○嗆聲表示其不搬遷房屋,看被告庚○○能怎麼樣,並當場斥罵被告庚○○為敗類等語,則告訴人丁○○等人當時是否有渠等所述自由行動之意志已遭屈撓之情形,亦頗存疑。檢察官既未舉出相關證據並說服本院被告等人有何具體行為合致「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之要件,客觀上又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本院當無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告訴人丁○○、乙○○、證人戊○○等人因上開言語已至無「選擇」之自由而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於庚○○事前準備丁○○、戊○○之印章或要簽約之文件,僅可證明當天談判之目的係為簽訂扶養費協議而準備,被告庚○○準備協議書或印章,並非可認係實施強脅手段而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手段甚明。

⒍末查起訴書雖謂被告庚○○等5人有妨害或阻止告訴人丁○○、乙○○、證人戊○○等人離開之權利,惟稽之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討論建興路房子時,戊○○等人有站起來要走,沒有人阻止他們,當時我們家外面紗門是關著的、拉上的,但密封式的鐵門是開著的,我伯父戊○○進來之後,綠色的門是開著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8 頁、第195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談判時,我們都沒有人要離開,當下也沒有人要走,因為要把事情處理完;我父親受傷時,我直接衝出去打電話,因不知道門牌及地址,我衝出去,出去時還是不知門牌在那裡,所以我又走回來,當時是我開門送我父親出去的,出去時沒有遇到阻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第89至反面、第94頁反面),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且證稱:救護車來時,就直接把門打開就出去了,出門時沒有困難,門打開就直接可以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0 頁)明確。依上開證人林尚翱所述,當日屋內有拉上紗門、並未將大門閉鎖,此與一般生活常情相符無歧,且與告訴人乙○○、己○○上開所證當時門未上鎖之情相符,應屬非虛。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3 個人站在門口,他們不用有任何舉動,看就知道了等語,然證人戊○○於偵訊時已證述:當時無人說我們不能走,因為我們也沒有人說要走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知上揭看就知道不能離開之情狀,純屬戊○○個人主觀空想臆測之情。觀之證人己○○、告訴人乙○○所述,渠等離去時並無任何阻礙,且證人林○○亦證述當日密封式的鐵門是開著的等情,顯見被告庚○○並未將大門鎖上以阻止告訴人丁○○等人外出,被告庚○○及其餘4 被告並無何阻擾告訴人丁○○、乙○○、證人戊○○等人離去之行動舉措,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固有邀約告訴人丁○○、乙○○、證人戊○○等人商談扶養費處理及房屋占用事宜,且當時被告甲○○等4人有在場,惟被告庚○○、甲○○、辛○○、壬○○、丙○○等5人於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丁○○、乙○○、證人戊○○施以脅迫手段,主觀上復無妨害告訴人丁○○、乙○○、證人戊○○權利行使或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亦無何阻擾告訴人丁○○、乙○○、證人戊○○等人離去之行動舉措,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甲○○、辛○○、壬○○、丙○○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行,其起訴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5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庚○○等5人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自應依法為被告庚○○、甲○○、辛○○、壬○○、丙○○等5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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