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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佳穎王俊彥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明祈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祈因認郭○○領有祭祀公業補助款而未修繕郭氏宗祠祠堂,而與郭○○素有不睦,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18時許,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郭○○之同意,無故侵入郭○○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養護院」212 號房,要求郭○○修繕郭氏宗祠祠堂未果,竟另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郭○○恫稱:「若不在過年前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要其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郭○○,致郭○○心生畏懼。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被告郭明祈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郭○○自80年間起因祠堂改建及祭祀公業登記問題陸續有發生爭執,被告曾於101 年11月14日對告訴人潑灑糞水,嗣於103 年7 月12日18時許,未依高雄市○○區○○路00○00號○○○○養護院之規定,亦未經郭○○或該養護院員工允許,而進入告訴人居住的養護院212 號房,在212 號房內與告訴人討論祭祀公業的相關問題,雙方意見不一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找告訴人討論祭祀公業的事情,不是無故侵入,也沒有向告訴人說「要拿錢出來在郭氏祠堂設廁所、裝自來水,否則要讓他好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郭○○自80年間起因祠堂改建及祭祀公業登記問題陸續有發生爭執,被告曾於101 年11月14日對郭○○潑灑糞水,而於103 年7 月12日18時許,未依前述養護院之規定,亦未經告訴人或該養護院員工允許,而進入郭○○居住的養護院212 號房,在212 號房內與告訴人討論祭祀公業的相關問題,雙方意見不一致,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證人即案發當日於前述養護院值班之員工陳○○、證人即前述養護院總務組長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4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院二卷第45頁至第54頁),復有前述養護院監視器翻攝照片、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所撰抗議書狀、被告於102年5 月27日所撰悔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是否係「無故」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前述房間?2.被告有無於進入房間後,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在過年前將補助款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要其好看」?3.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在過年前將補助款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要其好看」,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是否係「無故」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前述房間?

1.按養護院房間均設有房門,提供養護院住戶私人使用之空間,住戶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養護院住戶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倘未得同意無故擅入,自已構成刑法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居住之前述養護院房間設有房門,養護院並於1 樓設有管制,訪客探視應行登記,若非住戶家屬,會詢問住戶是否同意一情,業據證人陳○○、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正面),足認告訴人於居住前述養護院房間期間,對該房間有其監督權,而為其住居處。

2.按刑法上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郭氏祠堂沒有設置廁所、沒有接通自來水一事,前已向告訴人多次表達抗議,且被告亦曾撰寫抗議書狀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縱認有保護自己關於祭祀公業之相關權利之主觀上原因,而為前述行為,然被告既已有多次向告訴人表達相同事項之事實,並有以書狀等其他溝通形式向告訴人再為主張之途徑,衡諸被告所採侵入告訴人住居處,侵擾告訴人住居安寧之手段,與其所欲主張之祭祀公業相關權利間,難認屬於相同有效下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前述判決意旨所揭之比例原則相悖,而屬「無故」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前述房間。

3.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被告開始鬧我讓我在家裡無法居住之後,就住在前述養護院房間,我不同意被告進來我房間,但是房門沒上鎖,被告來過2 、3 次找我要錢修繕祠堂,跟我說如果不給他,他就要給我好看,我會怕所以有報警,一報警被告就離開等語(院二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證人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來養護院很多次,每次都是來找告訴人鬧事,被告聲音都很大聲,造成院內住戶與員工的恐懼,我們都知道不可以讓被告進養護院,但被告會利用我們沒人的時候進來等語(院二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來養護院時都喊叫的很大聲,我們都聽得到,組長和清潔人員都會叫他不要再來鬧,但是被告來是會從沒上鎖的地下室或後門進來等語(院二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與養護院人員不會允許其進入養護院找告訴人,猶利用機會規避管制進入告訴人前述房間,益徵被告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前述住居處之犯行。被告辯稱:我當天是要找告訴人討論祭祀公業的事情,不是無故侵入云云,自難憑採。

(三)被告有無於進入房間後,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在過年前將補助款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要其好看」?

1.被告於前述時間,進入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後,與告訴人討論祭祀公業的相關問題,雙方意見不一致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所提訴求未獲告訴人接受後,在前述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內,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在過年前將補助款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要其好看」等語一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於前述養護院值班之員工陳○○、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一致,而證人陳○○於案發時位於前述養護院1 樓進入2 樓處,證人鄭○○則位於告訴人居住房間之下方辦公室一情,分據證人陳○○、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被告於案發時聲音甚大,致養護院1 、2 樓區域均可聽聞被告談話一情,亦據證人郭○○、陳○○、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證人陳○○、鄭○○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確於所提訴求未獲告訴人接受後,在前述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內,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在過年前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要其好看」等語一情,洵堪認定。

2.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他好看」等語,內心感到害怕一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二卷第46頁反面),參以被告前曾向告訴人潑灑糞水,業如前所述,衡諸常情,於告訴人就曾對其潑灑糞水之被告向其稱「要讓他好看」等語,雖未指稱具體不利內容,然已足使前曾遭被告潑灑糞水之告訴人合理推想被告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施加不利,是告訴人遭被告以前述言語恫嚇,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一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在過年前將補助款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要其好看」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取財罪?

1.按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除恐嚇犯行外,是否別有取財之犯行為其區別。若行為人主觀上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恐嚇他人之行為,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蓋祠堂政府有補助,所以要我出錢在祠堂蓋廁所、加裝自來水等語(警卷第5 頁、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誤會政府有補助我幾百萬元,其實是我在公所服務27年後申請退休,拿到65萬元退休金,被告誤以為是我拿到政府的補助等語(院二卷第46頁正面),自難排除被告要求告訴人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係因被告主觀上誤信告訴人因整修郭氏祠堂,而領有政府核發之補助款,進而要求告訴人將補助款用於郭氏宗祠祠堂修建之可能,是尚難僅憑被告要求告訴人出錢修繕祠堂一節,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按諸前述說明,被告雖有前述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年紀甚長,無端侵入告訴人住居處,另又恣意出言恫嚇告訴人而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就前述犯行對告訴人表示歉意,難認有何反省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其所為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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