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5 分鐘讀完全文 86,5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書慧李貞瑩黃奕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原竣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告
蘇俊銘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竹律師
被告
劉政韋

義務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7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原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俊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政韋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原竣明知MDMA、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予黃瑞光、蘇家科、林立達、何松霖等4 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金、聯絡交易譯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

二、蘇俊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莊宗易、范聿綸等2 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金、聯絡交易譯文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三、劉政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范聿綸(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金、聯絡交易譯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嗣經警對李原竣、蘇俊銘、劉政韋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等進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而偵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證人莊宗易、范聿綸分別為被告蘇俊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證明各次被訴事實存否之關鍵證人,其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證人莊宗易、范聿綸於警詢時,就是否認識被告蘇俊銘、如何相約與被告蘇俊銘交付毒品之過程皆陳述詳盡、明確(警卷第22頁背面、102 頁),證人莊宗易嗣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10 、213 、217 頁),證人范聿綸則對於是否交付毒品價金乙節,警審中所述不符(本院卷一第224 頁),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因記憶模糊、前後陳述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影響,復觀諸上開筆錄之製作,均係由司法警察先詢問其年籍、職業、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後,再由司法警察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詳加記載於筆錄,核與一般調查程序及筆錄製作程式無違,該詢問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於程序上已獲得保障。是依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之上述客觀狀況,均堪認上開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因外力干預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蘇俊銘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查被告蘇俊銘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筆錄中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曾記載被告供稱:「他(指莊宗易)要買安非他命」等情(偵卷第142 頁背面),被告蘇俊銘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辯稱並非實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均有實施同步錄音、錄影,被告蘇俊銘確未為上開供詞,上開偵訊筆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 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有本院105 年4 月1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 至11頁),是就上開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原竣、蘇俊銘、劉政韋、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原竣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原竣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聲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65、19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瑞光於警偵審中之證述(偵卷第4 、77頁、本院卷一第204 至207 頁)、證人蘇家科、林立達、何松霖於警偵中之證述(偵卷第38、56至57、82、85、88、129 頁)相符,並有被告李原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證人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4份可佐(通訊內容詳附表一所示,警卷第107 至109 、111 至113 、117 至11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4 年7 月15日對被告李原竣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物品在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001107號搜索票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6至93頁),足認被告李原竣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又MDMA與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李原竣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況被告李原竣於審理中自承如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之利潤均是約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可賺取200 至3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顯見被告李原竣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原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俊銘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 部分

1.訊據被告蘇俊銘固坦承有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證人莊宗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莊宗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經查,被告蘇俊銘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6 月4 日莊宗易有約在我家樓下超商向我買愷他命,但有時候會先欠著,因為我們是朋友,有時100或200 元,我也不會跟他們要等語(偵卷第142 頁背面),核與證人莊宗易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蘇俊銘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沒有很久,我有向蘇俊銘購買過2 次愷他命,104 年6 月4 日與蘇俊銘通話目的是要跟他拿第三級毒品,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的7-11超商,我那天跟蘇俊銘拿1,000 元愷他命1 包等語相符(偵卷第80頁),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8至29頁)內容一致;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晦,僅以「你那邊有沒有那個阿」、「你哥哥的啦(指愷他命)」、「你要來拿嗎?」、「到後門我拿下去給你啊」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自通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又證人莊宗易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蘇俊銘之證述,因其與被告蘇俊銘間無重大仇怨,應無故為不實證述構陷被告蘇俊銘之可能(警卷第3 頁背面、第22頁、偵卷第80頁),被告蘇俊銘既曾自白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莊宗易,且時間、地點可得特定,並有毒品暗語可佐,其供述已屬明確,復有證人莊宗易前揭偵查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是被告蘇俊銘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莊宗易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證人莊宗易雖於審理中改證稱:通聯中所謂「你哥哥的」是愷他命暗語,當天是要與被告蘇俊銘一起施用愷他命,我們見面後去被告蘇俊銘家,他把愷他命放在桌上讓我一起施用,我就隨便挖大概1,000 元的量,要離開時我覺得不好意思,才交付1,000 元給蘇俊銘等語(本院卷一第210 、211 頁),然此與被告蘇俊銘上開偵查中所供其與證人莊宗易為「買賣愷他命」之關係不符,證人莊宗易係於104 年7 月15日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點較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陳述應更貼近案發之事實,亦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未直接面對被告蘇俊銘,心理壓力較小,其於該時之證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低,可信度顯較高,證人莊宗易審理中所證當係事後迴護被告蘇俊銘之詞,尚不足採。

2.被告蘇俊銘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係無償轉讓予莊宗易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然查,被告蘇俊銘及證人莊宗易既均不爭執偵訊筆錄之任意性,顯見筆錄內容乃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販賣毒品為國家嚴查之重罪,每次犯行所遭受之刑罰並非輕微,若非被告蘇俊銘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焉能和證人莊宗易上開偵查中證述相吻合?應認被告蘇俊銘審理中所述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以:被告蘇俊銘交付之毒品亦可能為假貨,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頁),然經員警對證人莊宗易之尿液採樣送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9日之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顯見其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紀錄,證人莊宗易對於所購得之毒品是否為愷他命,當無誤認可能,準此,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自無從憑採。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1.訊據被告蘇俊銘於警偵審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莊宗易之犯行,辯稱:當天僅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莊宗易,是與他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經查,證人莊宗易於警偵中證稱:104 年6 月16日與蘇俊銘通話的目的就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偵中口誤為愷他命,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本院卷一第217 頁),我們是在一家叫HIMAN 酒吧旁的巷子交易,我向被告蘇俊銘買了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2頁背面、偵卷第80頁背面)。而被告蘇俊銘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勘驗104 年7 月15日偵訊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04 偵4_000115_0000000 000000i .264 ),勘驗結果如下:00:56:55問:(告以104.6.16通訊監察譯文),莊宗易說「我想要拿,這樣你會很趕,你如果需要我拿過去沒關係,我沒有下面. . . 」。莊宗易說「他要上面」,「上面」是什麼意思?00:57:06答:上面是安非他命。00:57:11問:後來莊宗易就說你要下去. . . ,你們那天是約在哪裡?他有講一個地方叫做什麼HIMAN . . . ?00:57:17答:那是三溫暖,那不是交易,是我們有時候會去那邊休息。00:57:28問:所以他那天說要上面到底是...?00:57:32答:就安非他命。00:57:34問:安非他命,後來莊宗易跟你拿多少錢,就講那一天就好。00:57:45答:那一天可能沒有收吧,因為有什麼對他不會說一定要收到錢,可能去就用了,一起用這樣子。00:58:00問:所以後來你拿了多少東西給他?00:58:05答:沒有,上去的話,可能就是去房間使用這樣子。00:58:08問:怎樣,你是請他在房間裡面拿安非他命...。00:58:12答:沒有,就是使用,就是可能我使用,他也使用這樣子。他如果自己覺得說要給我錢的話,就之後再說了啦。00:58:20問:我們講那一天就好。所以你那一天是拿了安非他命給他當場施用?00:58:33答:對,就在那邊休息,不是特地過去那邊的,是就在那邊休息這樣。足認被告蘇俊銘交予證人莊宗易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2.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時,被告蘇俊銘回答「沒有,就是使用,就是可能我使用,他也使用這樣子」,顯然其不認為自己是始終無償「請」莊宗易施用,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經政府嚴予查緝,行為人動輒涉及長期自由刑之風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為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來源充裕否、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機動調整,故從被告蘇俊銘偵查中供稱「莊宗易如果自己覺得說要給我錢的話,就之後再說了」可知,被告蘇俊銘仍有收取價金之意,僅係考量其與莊宗易為朋友關係,容有機動調整價格之可能,並非始終無營利意思。

3.再查,本次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晦,僅以「我有想要拿」、「我沒有下面牛仔褲的」、「我要上面(指甲基安非他命)」等字句對談(警卷第31頁),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自通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又證人莊宗易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蘇俊銘之證述,因其與被告蘇俊銘間無重大仇怨,應無故為不實證述構陷被告蘇俊銘之可能(警卷第3 頁背面、第22頁、偵卷第80頁),本次犯行既有證人莊宗易前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蘇俊銘於偵查中之供述亦非始終無營利意思,佐以被告蘇俊銘經警在其等住處扣得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24.123公克),及空夾鏈袋1 包等物,均為販賣毒品者常見用以分裝毒品之用品,業如前述,益徵證人莊宗易警偵證稱其係向被告蘇俊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屬實情。是被告蘇俊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宗易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蘇俊銘審理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至證人莊宗易雖於審理中改稱:該次是被告蘇俊銘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覺得吃多少都要付錢,事後我覺得不好意思,才交付1,000 元給被告蘇俊銘等語(本院卷一第214 、217 頁),與其偵查中所述迥異,考量其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暇考慮被告蘇俊銘之利害關係,自應以偵查中所述可採,上開審理中之證述,當係刻意迴護被告蘇俊銘,無從採信;又辯護人雖以:被告蘇俊銘交付之毒品亦可能為假貨,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頁),經員警對證人莊宗易之尿液採樣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9日之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顯見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證人莊宗易對於所購得之毒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當無誤認可能,準此,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蘇俊銘於偵查中供稱:范聿綸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104 年6 月22日我是有給他愷他命,但錢不一定有拿等語(偵卷第142 頁背面),嗣於審理中供稱:僅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范聿綸,當時雖有與范聿綸講好要給我1,000 元,但因范聿綸沒機會交錢給我,這不是買賣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而證人范聿綸於警偵審中均稱:當天我要向被告蘇俊銘購買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他也有販賣愷他命1 包給我等語(警卷第102 頁、偵卷第125 頁背面、本院卷第223 至224 、229 頁),並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1至32頁)內容相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晦,僅以「我拿1 阿」、「順便幫我準備一下」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自通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又證人范聿綸於警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蘇俊銘之證述,因2 人間無重大仇怨,證人當無故為不實證述構陷之可能(本院卷一第225 頁),被告蘇俊銘既自承有交付范聿綸愷他命1 包之事實,並講好要收取1,000 元,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販賣愷他命毒品之違法行為,本件復有證人范聿綸前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是被告蘇俊銘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范聿綸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證人范聿綸對於是否實際交付買賣毒品價金乙節,偵審中所述尚有不同,然此微瑕尚無礙認定其向被告蘇俊銘購買毒品之事實,僅就被告蘇俊銘是否收受毒品價金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尚未收受本次犯罪所得。辯護人雖以:被告蘇俊銘可能不是交付愷他命,且范聿綸與蘇俊銘前為同居好友,被告蘇俊銘交付的量比較多,故被告蘇俊銘應無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至118 頁)。然被告蘇俊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范聿綸之事證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證人范聿綸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曾多次購買愷他命,依其經驗當無誤認毒品種類之可能(詳後述),至證人范聿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蘇俊銘購買1,000 元的量,相較於一般人他會給我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一第222 頁),然販賣毒品愷他命既為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來源充裕否、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機動調整,被告蘇俊銘既與范聿綸講好收取價金1,000元,考量其與范聿綸為朋友關係,至多僅能認為有機動調整數量之可能,尚無從認定被告蘇俊銘始終無營利意思,準此,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自無從憑採。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蘇俊銘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購毒者,顯見本件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蘇俊銘而言,確屬有利可圖,是被告蘇俊銘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俊銘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販賣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俊銘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政韋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政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為原價轉讓,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一第66、197 頁、本院卷二第38頁),經查,被告劉政韋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價格移轉愷他命予范聿綸,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政韋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4頁、偵卷第144 至145 頁、本院卷一第66、19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范聿綸於警偵審中之證述(偵卷第103 、125 至126 頁、本院卷一第22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政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證人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5 份可佐(通訊內容詳附表三所示,警卷第59至61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7 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001107號搜索票對被告劉政韋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在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8、51至53頁、第64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劉政韋於警偵中均稱: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范聿綸等語(警卷第44頁、偵卷第144 至145 頁),其既不爭執警偵筆錄之任意性,當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經政府嚴予查緝,行為人動輒涉及長期自由刑之風險,與行為人之利害關係甚大,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亦無可能明知此等重罪情況下隨意自白之理,故堪認被告劉政韋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判斷。被告劉政韋固於審理中辯稱:其向他人購買2,000 至3,000 元之愷他命,購入時均係分裝成1,000 元1 包,因范聿綸為其朋友,禁不住范聿綸屢次要求購買愷他命,始於其所購愷他命中,原封不動依原價轉讓予范聿綸,並無分裝情事,故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為原價轉讓,無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二第38、101 至102 頁),然查其雖與范聿綸為朋友關係(偵卷第125 、144 頁),惟其所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范聿綸共有5 次,密集發生於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顯非朋友間偶發零星之轉讓毒品行為;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警卷第59頁背面):104 年6 月3 日16時36分15秒(A 為劉政韋,B 為范聿綸)A:喂B:等一下可以過去嗎?13喔A:阿?B:13喔等一下我會過去A:13喔B:對A:好好被告劉政韋於警偵中供稱:上開譯文係范聿綸向其購買價值1,300 元之愷他命(警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范聿綸於警偵審中所證相符(警卷第103 頁、偵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卷一第228 頁);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警卷第61頁):

①104 年6 月11日19時11分24秒(A 為劉政韋,B 為范聿綸)A:喂B:可以過去嗎?A:恩B:1100元

②104 年6 月11日19時20分47秒B:喂. . .1000 元就好了. . . 我講錯了A:喔

③104 年6 月11日19時27分28秒A:喂B:你可以下來了被告劉政韋及證人范聿綸於警偵中均陳稱:上開譯文係范聿綸本來要向劉政韋購買價值1,100 元之毒品,後於電話中改稱要買1,000 元之毒品,並完成交易等情(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144 至145 頁)。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劉政韋並非僅提供1,000元1 包之愷他命,而係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販賣愷他命毒品既為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來源充裕否、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機動調整,價格非一成不變,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販賣毒品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以本案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劉政韋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之利潤,然以愷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又具有一定交易價值,且被告劉政韋顯有按購毒者需求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情況,被告劉政韋倘非為牟利,豈會甘冒刑典而為交易,再觀諸被告劉政韋係先與毒品買家電話聯絡見面時間、地點、確認購買毒品之價格後,再見面交付價款及毒品愷他命,以迂迴周折,規避檢警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益證被告劉政韋就本件犯行實具營利意圖,堪可認定。被告劉政韋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應為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政韋確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政韋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李原竣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MDMA予黃瑞光等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原竣於附表一編號6 、13至14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瑞光等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俊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政韋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李原竣於附表一編號6 、13至14所示、蘇俊銘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劉政韋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行為不能認為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而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李原竣為販賣而持有MDMA、蘇俊銘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原竣於附表一編號6 、13至1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李原竣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被告蘇俊銘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劉政韋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有明文。被告李原竣對附表一所示之1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警卷第78至82頁、偵卷第140 頁;本院卷一第196 頁),爰依上開規定各罪均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李原竣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之夏培綸,並提供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供檢警調查,司法警察因其供述查獲該人涉有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被告李原竣之犯行,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2 月1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2 日雄檢欽宿104 偵17402字第5144號函及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4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 、147 、181 至182 頁),檢察官另案起訴夏培綸販賣上開毒品予被告李原竣之時間雖為104 年7 月2 日,時序在本案被告李原竣販賣MDMA及愷他命毒品犯行之後,然因毒品種類與本案相同,具有關聯性,堪信被告李原竣供稱本件被訴14次販賣犯行之毒品均來自夏培綸,應非虛妄,堪認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故就被告李原竣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均應仍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末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 項設有明文。觀之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參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可知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於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言,乃屬刑法第71條第2 項所稱之「較少之數」無疑,是本件被告李原竣關於上揭所述各犯行,既均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順序,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二)被告蘇俊銘雖供出毒品來源係透過網路認識一名代號「GR-INDER」之不詳人士提供(警卷第3 頁),然未供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員警自無從追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犯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政韋對附表三所示之5 次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警卷第44頁、偵卷第144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本院卷一第66、179 頁、本院卷二第38頁),所供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同,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雖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李原竣提供,然本案係由員警對被告李原竣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獲,查獲被告李原竣之過程與被告劉政韋之供述無關,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罔顧法令嚴格禁止毒品販賣行為,被告李原竣、蘇俊銘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牟利、被告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加深毒品造成施用者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犯罪主觀動機及客觀情狀,被告李原竣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政韋曾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被告蘇俊銘曾經自白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全部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原竣販賣毒品所得總計26,800元、被告蘇俊銘販賣毒品所得總計2,000 元、被告劉政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5,300 元之犯罪情形,被告三人無構成刑事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憑(本院卷二第119 至122 頁),素行尚可,及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李原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14罪、被告蘇俊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3 罪、被告劉政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5 罪,被告三人各別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5 、6 月間,且犯罪手段類似,被告李原竣販賣對象集中於黃瑞光、蘇家科、林立達及何松霖,被告蘇俊銘販賣對象集中於莊宗易、范聿綸,被告劉政韋販賣對象僅范聿綸1 人,爰就被告三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毒品沒收(銷燬)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之愷他命5 包、MDMA 6顆,係被告李原竣所有,其自承係供己吸食、也有販賣所剩餘(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愷他命、MD-MA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16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9 至200 頁),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愷他命5 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示MDMA6 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愷他命之夾鏈袋共5 只、包裝MDMA之夾鏈袋共2 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販毒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李原竣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毒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被告蘇俊銘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毒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被告劉政韋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販毒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上開編號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被告蘇俊銘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毒所得財物既未收受,爰不宣告沒收。

(三)其他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被告李原竣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附表五編號16被告蘇俊銘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分別係上開被告所有,且分別用於聯絡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犯行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原竣、蘇俊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六編號7 被告劉政韋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行動電話為被告劉政韋所有,門號由被告劉政韋之妹申辦予被告劉政韋使用,該門號SIM 卡之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劉政韋所有,供其與范聿綸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堪認均為被告劉政韋所有,且用於聯絡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政韋如附表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毋庸沒收之物

1.被告李原竣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至9 、11至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雖驗出毒品反應(編號8 檢出第二級毒品MDA 、編號9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編號11檢出第三級毒品Ethylone【bk-MDEA 】、編號12檢出Trazodone 【曲唑酮】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9 至201 頁),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2.被告蘇俊銘部分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雖分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反應,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6 至198 頁),被告蘇俊銘自陳為供己施用(警卷第3 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附表五編號13至15、17所示之物,被告蘇俊銘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其所有,非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二第46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蘇俊銘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劉政韋部分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雖均驗出愷他命毒品反應,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8 至199 頁),被告劉政韋自陳為供己施用(警卷第42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原竣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民│交易 │金額 │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譯文 │主 文 ││ │國) │對象 │(新台│ │ │ ││ ├──────┤ │幣) │ │ │ ││ │地點 │ │ │ │ │ │├──┼──────┼───┼───┼─────────┼────────────┼────────────┤│ 1 │104年5月1日 │黃瑞光│500元 │黃瑞光於104年5月1 │①104年5月1日14時33分32 │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4時45分許 │ │ │日14時33分、14時45│ 秒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A為李原竣,B為黃瑞光)│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鼓山區│ │ │號碼0000000000號,│B:我現在過去找你...我從│;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文忠路78號樓│ │ │與李原竣持用之行動│ 公司過去喔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下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A: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號聯繫,李原竣、黃│ │財產抵償之。 ││ │ │ │ │瑞光即於左列時、地│②104年5月1日14時45分21 │ ││ │ │ │ │見面,由李原竣交付│ 秒 │ ││ │ │ │ │毒品MDMA1顆予黃瑞 │(A為李原竣,B為黃瑞光)│ ││ │ │ │ │光,並收取價金500 │A:喂 │ ││ │ │ │ │元完成交易。 │B:我現在到了...我現正上│ ││ │ │ │ │ │ 樓 │ ││ │ │ │ │ │A:好 │ ││ │ │ │ │ │(警卷第107頁背面) │ │├──┼──────┼───┼───┼─────────┼────────────┼────────────┤│ 2 │104年5月9日 │黃瑞光│2000元│黃瑞光於104年5月9 │①104年5月9日14時35分31 │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4時45分許 │ │ │日14時35分、14時45│ 秒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A為李原竣,B為黃瑞光)│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鼓山區│ │ │號碼0000000000號,│B:我還是過去找你好了...│;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文忠路78號樓│ │ │與李原竣持用之行動│ 我20分鐘到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下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A:你說什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號聯繫,李原竣、黃│B:我在公司..我過去 │財產抵償之。 ││ │ │ │ │瑞光即於左列時、地│A:你要幾個(毒品數量) │ ││ │ │ │ │見面,由李原竣交付│ │ ││ │ │ │ │毒品MDMA4顆予黃瑞 │②104年5月9日14時45分50 │ ││ │ │ │ │光,並收取價金2000│ 秒 │ ││ │ │ │ │元完成交易。 │(A為李原竣,B為黃瑞光)│ ││ │ │ │ │ │B:我到了喔 │ ││ │ │ │ │ │A:幾個?(毒品數量) │ ││ │ │ │ │ │B:4上 │ ││ │ │ │ │ │(警卷第109頁背面) │ │├──┼──────┼───┼───┼─────────┼────────────┼────────────┤│ 3 │104年5月11日│黃瑞光│1000元│黃瑞光於104年5月11│①104年5月11日16時27分16│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7時36分許 │ │ │日16時27分、17時33│ 秒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分、17時36分許,持│(A為李原竣,B為黃瑞光)│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鼓山區│ │ │用行動電話號碼0960│B:你在家嗎?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文忠路78號樓│ │ │096357號,與李原竣│A:要5點半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下 │ │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B:我已經在樓下了2上(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0000000000號聯繫,│ 品種類及數量) │財產抵償之。 ││ │ │ │ │李原竣、黃瑞光即於│A:我要5點半才有到家 │ ││ │ │ │ │左列時、地見面,由│B;5點半好好 │ ││ │ │ │ │李原竣交付毒品MDMA│ │ ││ │ │ │ │2顆予黃瑞光,並收 │②104年5月11日17時33分06│ ││ │ │ │ │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 秒 │ ││ │ │ │ │易。 │(A為李原竣,B為黃瑞光)│ ││ │ │ │ │ │B:在家了嗎? │ ││ │ │ │ │ │A:恩 │ ││ │ │ │ │ │B:我要過去了 │ ││ │ │ │ │ │ │ ││ │ │ │ │ │③104年5月11日17時36分40│ ││ │ │ │ │ │ 秒 │ ││ │ │ │ │ │(A為李原竣,B為黃瑞光)│ ││ │ │ │ │ │A:喂 │ ││ │ │ │ │ │B:到了2上喔(毒品種類及 │ ││ │ │ │ │ │ 數量) │ ││ │ │ │ │ │(警卷第110頁背面) │ │├──┼──────┼───┼───┼─────────┼────────────┼────────────┤│ 4 │104年5月22日│黃瑞光│1000元│黃瑞光於104年5月22│①104年5月22日15時07分58│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5時14分許 │ │ │日15時07分、15時14│ 秒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A為李原竣,B為黃瑞光)│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鼓山區│ │ │號碼0000000000號,│A:喂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文忠路78號樓│ │ │與李原竣持用之行動│B:喂…在家嗎?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下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A: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號聯繫,李原竣、黃│B:好 │財產抵償之。 ││ │ │ │ │瑞光即於左列時、地│A:你要幾個(毒品數量) │ ││ │ │ │ │見面,由李原竣交付│ │ ││ │ │ │ │毒品MDMA 2顆予黃瑞│②104年5月22日15時14分19│ ││ │ │ │ │光,並收取價金1000│ 秒 │ ││ │ │ │ │元完成交易。 │(A為李原竣,B為黃瑞光)│ ││ │ │ │ │ │A:喂 │ ││ │ │ │ │ │B:喂…到了2上(毒品種類 │ ││ │ │ │ │ │ 及數量) │ ││ │ │ │ │ │(警卷第111頁背面) │ │├──┼──────┼───┼───┼─────────┼────────────┼────────────┤│ 5 │104年6月21日│黃瑞光│1000元│黃瑞光於104年6月21│①104年6月21日20時14分18│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20時17分許 │ │ │日20時14分、20時17│ 秒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許,持用行動電話號│(A為李原竣,B為黃瑞光)│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鼓山區│ │ │碼0000000000號,與│B:在家嗎?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文忠路78號樓│ │ │李原竣持用之行動電│A:恩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下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B:我可以過去嗎?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聯繫,李原竣、黃瑞│A:恩 │財產抵償之。 ││ │ │ │ │光即於左列時、地見│ │ ││ │ │ │ │面,由李原竣交付毒│②104年6月21日20時17分47│ ││ │ │ │ │品MDMA 2顆予黃瑞光│ 秒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A為李原竣,B為黃瑞光)│ ││ │ │ │ │完成交易。 │A:喂 │ ││ │ │ │ │ │B:喂我要2上喔 │ ││ │ │ │ │ │(警卷第117頁背面) │ │├──┼──────┼───┼───┼─────────┼────────────┼────────────┤│ 6 │104年6月30日│黃瑞光│1300元│黃瑞光於104年6月30│①104年6月30日19時03分37│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9時03分許 │ │ │日19時03分許,持用│ 秒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行動電話號碼096009│(A為李原竣,B為黃瑞光)│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 │高雄市鼓山區│ │ │6357號,與李原竣持│B:在休息了嗎?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 │文忠路78號樓│ │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A:什麼東西 │編號1 至5 、10所示之物沒││ │下 │ │ │00000000號聯繫,李│B:你在休息了喔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三級││ │ │ │ │原竣、黃瑞光即於左│A:你現在要過來了嗎?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列時、地見面,由李│B:對現在過去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原竣交付毒品MDMA2 │A:你要幾個(毒品數量)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顆、愷他命1包予黃 │B:恩…2上1下(毒品種類及│ ││ │ │ │ │瑞光,並收取價金13│ 數量) │ ││ │ │ │ │00元完成交易。 │A;好 │ ││ │ │ │ │ │(警卷第118頁) │ │├──┼──────┼───┼───┼─────────┼────────────┼────────────┤│ 7 │104年5月01日│蘇家科│2500元│蘇家科於104年5月1 │①104年5月1日12時45分42 │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4時2分許 │ │ │日12時45分、12時49│ 秒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分、12時49分、13時│ 李原竣:OK了(簡訊) │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 │高雄市鼓山區│ │ │34分、14時2分許, │②104年5月1日12時49分44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文忠路78號樓│ │ │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 秒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下 │ │ │00000000號,與李原│ 蘇家科:好,等等過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竣持用之行動電話號│③104年5月1日12時49分47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碼0000000000號聯繫│ 秒 │ ││ │ │ │ │,李原竣、蘇家科即│(A為李原竣,B為蘇家科)│ ││ │ │ │ │於左列時、地見面,│A:喂 │ ││ │ │ │ │由李原竣交付毒品MD│B:你等下都會在家嗎? │ ││ │ │ │ │MA 5顆予蘇家科,並│A:對阿 │ ││ │ │ │ │收取價金2500元完成│B:你在人在家了嗎? │ ││ │ │ │ │交易。 │A:我差不多要在10分鐘至2│ ││ │ │ │ │ │ 0分鐘左右吧 │ ││ │ │ │ │ │B:沒關係我現人在澄清湖 │ ││ │ │ │ │ │ 這裡...我先在我母親去│ ││ │ │ │ │ │ 那個...你差不多1點多 │ ││ │ │ │ │ │ 就到家了是嗎? │ ││ │ │ │ │ │A:對阿 │ ││ │ │ │ │ │B:好好那等下我就會過去 │ ││ │ │ │ │ │ 了。 │ ││ │ │ │ │ │ │ ││ │ │ │ │ │④104年5月1日13時34分14 │ ││ │ │ │ │ │ 秒 │ ││ │ │ │ │ │(A為李原竣,B為蘇家科)│ ││ │ │ │ │ │A:你們到家了喔 │ ││ │ │ │ │ │B:對啊 │ ││ │ │ │ │ │A:我晚點過去找妳 │ ││ │ │ │ │ │B:不要太晚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 │ │ │ │ │⑤104年5月1日14時02分09 │ ││ │ │ │ │ │ 秒 │ ││ │ │ │ │ │(A為李原竣,B為蘇家科)│ ││ │ │ │ │ │A:喂... │ ││ │ │ │ │ │B:到了 │ ││ │ │ │ │ │A:喔... │ ││ │ │ │ │ │B:1234的5(毒品數量) │ ││ │ │ │ │ │A:12345喔 │ ││ │ │ │ │ │B:1234的5(毒品數量) │ ││ │ │ │ │ │A:好OK │ ││ │ │ │ │ │(警卷第107 頁) │ │├──┼──────┼───┼───┼─────────┼────────────┼────────────┤│ 8 │104年5月7日 │蘇家科│3000元│蘇家科於104年5月7 │①104年5月7日19時32分52 │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9時32分許 │ │ │日19時32分許,持用│ 秒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行動電話號碼093299│(A為李原竣,B為蘇家科)│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 │高雄市鼓山區│ │ │7031號,與李原竣持│B:喂...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文忠路78號樓│ │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A:喂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下 │ │ │00000000號聯繫,李│B:我在樓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原竣、蘇家科即於左│A:恩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見面,由李│B:62(毒品種類及數量) │ ││ │ │ │ │原竣交付毒品MDMA 6│A:恩 │ ││ │ │ │ │顆予蘇家科,並收取│B:OK │ ││ │ │ │ │價金3000元完成交易│(警卷第109頁) │ ││ │ │ │ │。 │ │ │├──┼──────┼───┼───┼─────────┼────────────┼────────────┤│ 9 │104年5月14日│蘇家科│2500元│蘇家科於104年5月14│①104年5月14日17時38分29│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8時36分許 │ │ │日17時38分、18時20│ 秒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分、18時36分許,持│(A為李原竣,B為蘇家科)│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 │高雄市鼓山區│ │ │用行動電話號碼0932│B:你有在家嗎?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文忠路78號樓│ │ │997031號,與李原竣│A:有阿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下 │ │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B:我以為你開喝了欸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00號聯繫,│A:喂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李原竣、蘇家科即於│B:你有在家嗎? │ ││ │ │ │ │左列時、地見面,由│A:有阿有阿 │ ││ │ │ │ │李原竣交付毒品MDMA│B:那我等下過去(購毒)好 │ ││ │ │ │ │5 顆予蘇家科,並收│ 了 │ ││ │ │ │ │取價金2500元完成交│A:好啊 │ ││ │ │ │ │易。 │ │ ││ │ │ │ │ │②104年5月14日18時20分24│ ││ │ │ │ │ │ 秒 │ ││ │ │ │ │ │(A為李原竣,B為蘇家科)│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我在同盟路了 │ ││ │ │ │ │ │A:喔好好 │ ││ │ │ │ │ │B:要到了再見 │ ││ │ │ │ │ │ │ ││ │ │ │ │ │③104年5月14日18時36分46│ ││ │ │ │ │ │ 秒 │ ││ │ │ │ │ │(A為李原竣,B為蘇家科)│ ││ │ │ │ │ │B:51(毒品數量及種類) │ ││ │ │ │ │ │A:好好 │ ││ │ │ │ │ │(警卷第111 頁) │ │├──┼──────┼───┼───┼─────────┼────────────┼────────────┤│ 10 │104年5月29日│蘇家科│3500元│蘇家科於104年5月29│①104年5月29日17時29分24│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7時30分許 │ │ │日17時29分、17時30│ 秒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A為李原竣,B為蘇家科)│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 │高雄市鼓山區│ │ │號碼0000000000號,│A:喂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文忠路78號樓│ │ │與李原竣持用之行動│B:有在家嗎?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下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A: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聯繫,李原竣、蘇│B:我在樓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家科即於左列時、地│A:你要幾個(毒品數量) │ ││ │ │ │ │見面,由李原竣交付│B:那個......71嗯...... │ ││ │ │ │ │毒品MDMA 7顆予蘇家│ 我想想看...71好了(毒│ ││ │ │ │ │科,並收取價金3500│ 品數量) │ ││ │ │ │ │元完成交易。 │A:好 │ ││ │ │ │ │ │B:OK再見 │ ││ │ │ │ │ │ │ ││ │ │ │ │ │②104年5月29日17時30分35│ ││ │ │ │ │ │ 秒 │ ││ │ │ │ │ │(A為李原竣,B為蘇家科)│ ││ │ │ │ │ │A:喂 │ ││ │ │ │ │ │B:我說錯了 │ ││ │ │ │ │ │A:嗯 │ ││ │ │ │ │ │B:那個......72(毒品數 │ ││ │ │ │ │ │ 量) │ ││ │ │ │ │ │A:好 │ ││ │ │ │ │ │B:OK │ ││ │ │ │ │ │(警卷第112頁) │ │├──┼──────┼───┼───┼─────────┼────────────┼────────────┤│ 11 │104年6月5日 │蘇家科│2500元│蘇家科於104年6月5 │①104年6月5日18時29分5秒│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8時29分許 │ │ │日18時29分許,持用│(A為李原竣,B為蘇家科)│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行動電話號碼093299│B:有在家嗎? │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 │高雄市鼓山區│ │ │7031號,與李原竣持│A:有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文忠路78號樓│ │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B:我在樓下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下 │ │ │00000000號聯繫,李│A:要多少(毒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原竣、蘇家科即於左│B:51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見面,由李│A:喔 │ ││ │ │ │ │原竣交付毒品MDMA 5│B:再見 │ ││ │ │ │ │顆予蘇家科,並收取│(警卷第112頁背面) │ ││ │ │ │ │價金2500元完成交易│ │ ││ │ │ │ │。 │ │ │├──┼──────┼───┼───┼─────────┼────────────┼────────────┤│ 12 │104年6月6日 │蘇家科│3000元│蘇家科於104年6月6 │①104年6月6日15時33分59 │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6時14分許 │ │ │日15時33分、15時54│ 秒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分、16時14分許,持│(A為李原竣,B為蘇家科)│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 │高雄市鼓山區│ │ │用行動電話號碼0932│A:現在在鳳山要回去了...│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文忠路78號樓│ │ │997031號,與李原竣│ 等下拿(毒品)過去了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下 │ │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喔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0000000000號聯繫,│B:在鳳山喔...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李原竣、蘇家科即於│A:對 │ ││ │ │ │ │左列時、地見面,由│B:喔好 │ ││ │ │ │ │李原竣交付毒品MDMA│ │ ││ │ │ │ │6顆予蘇家科,並收 │②104年6月6日15時54分45 │ ││ │ │ │ │取價金3000元完成交│ 秒 │ ││ │ │ │ │易。 │(A為李原竣,B為蘇家科)│ ││ │ │ │ │ │A:你說要什麼 │ ││ │ │ │ │ │B:61(毒品種類及數量) │ ││ │ │ │ │ │A:喔好 │ ││ │ │ │ │ │ │ ││ │ │ │ │ │①104年6月6日16時14分16 │ ││ │ │ │ │ │ 秒 │ ││ │ │ │ │ │(A為李原竣,B為蘇家科)│ ││ │ │ │ │ │A:樓下 │ ││ │ │ │ │ │B:我知道 │ ││ │ │ │ │ │(警卷第113頁背面) │ │├──┼──────┼───┼───┼─────────┼────────────┼────────────┤│ 13 │104年6月20日│林立達│1000元│林立達於104年6月20│①104年6月20日22時13分47│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22時25分許 │ │ │日22時13分、22時25│ 秒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A為李原竣,B為林立達)│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鼓山區│ │ │號碼0000000000號,│A:在家了 │;未扣案販賣第二、三級毒││ │文忠路78號樓│ │ │與李原竣持用之行動│B:喔好啊...我上下都要喔│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下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毒品種類)好掰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聯繫,李原竣、林│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立達即於左列時、地│②104年6月20日22時25分03│ ││ │ │ │ │見面,由李原竣交付│ 秒 │ ││ │ │ │ │毒品MDMA1顆及愷他 │(A為李原竣,B為林立達)│ ││ │ │ │ │命1包予林立達,並 │B:我在樓下了...我在前門│ ││ │ │ │ │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 喔 │ ││ │ │ │ │交易。 │(警卷第117 頁) │ │├──┼──────┼───┼───┼─────────┼────────────┼────────────┤│ 14 │104年5月2日 │何松霖│2000元│何松霖於104年5月2 │①104年5月2日12時26分29 │李原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2時39分許 │ │ │日12時26分、12時27│ 秒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分、12時39分許,持│(A為李原竣,B為何松霖)│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鳳山區│ │ │用行動電話號碼0960│A:喂,你在哪裡 │;未扣案販賣第二、三級毒││ │鳳西國中旁全│ │ │299209號,與李原竣│B:我在鳳山瑞興國小你知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家便利商店前│ │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道嗎?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00號聯繫,│A:瑞興在哪裡啊…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李原竣、何松霖即於│B:還是說你在哪裡啊 │ ││ │ │ │ │左列時、地見面,由│A:我在體育場這邊捏 │ ││ │ │ │ │李原竣交付毒品MDMA│B:鳳山體育場是不是 │ ││ │ │ │ │5顆、愷他命1包予何│A:對阿 │ ││ │ │ │ │松霖,並收取價金20│B:就鳳西國中那邊吧 │ ││ │ │ │ │00元完成交易。 │A:對阿 │ ││ │ │ │ │ │B:離我家很近...我們約個│ ││ │ │ │ │ │ 地方等好不好 │ ││ │ │ │ │ │A:甚麼時候 │ ││ │ │ │ │ │B:你甚麼時候有空 │ ││ │ │ │ │ │A:現在阿 │ ││ │ │ │ │ │B:我現在馬上出門過去 │ ││ │ │ │ │ │A:好…那你知道鳳林廣場 │ ││ │ │ │ │ │ 這邊嗎? │ ││ │ │ │ │ │B:啥?什麼廣場? │ ││ │ │ │ │ │A:東亞戲院你知道嗎? │ ││ │ │ │ │ │B:東亞戲院…我知道 │ ││ │ │ │ │ │A:東亞戲院拆掉的那邊全 │ ││ │ │ │ │ │ 家 │ ││ │ │ │ │ │B:旁邊有個全家? │ ││ │ │ │ │ │A:東亞戲院已經拆掉了阿 │ ││ │ │ │ │ │ …反正就是體育場啦...│ ││ │ │ │ │ │ 鳳西國中都好 │ ││ │ │ │ │ │B:好好我到鳳西國中打給 │ ││ │ │ │ │ │ 你好了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②104年5月2日12時27分54 │ ││ │ │ │ │ │ 秒 │ ││ │ │ │ │ │(A為李原竣,B為何松霖)│ ││ │ │ │ │ │B:喂 │ ││ │ │ │ │ │A:你要用幾個(毒品數量 │ ││ │ │ │ │ │ 及種類) │ ││ │ │ │ │ │B:幾個喔..5上1下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③104年5月2日12時39分30 │ ││ │ │ │ │ │ 秒 │ ││ │ │ │ │ │(A為李原竣,B為何松霖)│ ││ │ │ │ │ │A:喂 │ ││ │ │ │ │ │B:我現在在鳳西國中旁邊 │ ││ │ │ │ │ │ 的全家 │ ││ │ │ │ │ │A:好 │ ││ │ │ │ │ │B:再見 │ ││ │ │ │ │ │(警卷第108 頁) │ │└──┴──────┴───┴───┴─────────┴────────────┴────────────┘附表二:被告蘇俊銘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 │金額 │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譯文 │主 文 ││ │ │對象 │(新台│ │ │ ││ ├──────┤ │幣) │ │ │ ││ │地點 │ │ │ │ │ │├──┼──────┼───┼───┼─────────┼────────────┼────────────┤│ 1 │104年6月4日 │莊宗易│1000元│莊宗易於104年6月4 │①104年6月4日18時45分33 │蘇俊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23時47分許(│ │ │日18時45分、20時18│ 秒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檢察官於105 │ │ │分、23時47分許,持│(A為蘇俊銘,B為莊宗易)│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年2 月5 日補│ │ │用行動電話號碼0917│A:喂...安那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充理由書更正│ │ │201199號,與蘇俊銘│B:你那邊有沒有那個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犯罪時間) │ │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A:什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0000000000號聯繫,│B:你哥哥的啦(毒品種類 │財產抵償之。 ││ │高雄市苓雅區│ │ │蘇俊銘、莊宗易即於│ ) │ ││ │仁義街23號3 │ │ │左列時、地見面,由│A:有阿有阿 │ ││ │樓之3蘇俊銘 │ │ │蘇俊銘交付毒品愷他│B:你還在上班嗎? │ ││ │居所附近某7-│ │ │命1包予莊宗易,並 │A:對啊...要不我要走了捏│ ││ │11便利商店前│ │ │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 ...你要來拿(毒品)嗎│ ││ │ │ │ │交易。 │ ? │ ││ │ │ │ │ │B:我在店裡阿 │ ││ │ │ │ │ │A:你在店裡喔 │ ││ │ │ │ │ │B:我剛剛買東西順便過來 │ ││ │ │ │ │ │ ,要不約個地點 │ ││ │ │ │ │ │A:你什麼時候要離開 │ ││ │ │ │ │ │B:沒有我才剛剛到而已 │ ││ │ │ │ │ │A:不然我拿(毒品)過去 │ ││ │ │ │ │ │ 給你也可以阿 │ ││ │ │ │ │ │B:好啊...那就是補上次的│ ││ │ │ │ │ │ 那個 │ ││ │ │ │ │ │A:就是補上次的那個給你 │ ││ │ │ │ │ │ 阿 │ ││ │ │ │ │ │B:對啊...也蠻多(聊天)│ ││ │ │ │ │ │A:我過去再拿(毒品)給 │ ││ │ │ │ │ │ 你 │ ││ │ │ │ │ │B:你要進來嗎? │ ││ │ │ │ │ │A:我到時再跟你說 │ ││ │ │ │ │ │B:好阿你到了再打給我 │ ││ │ │ │ │ │A:好再見 │ ││ │ │ │ │ │ │ ││ │ │ │ │ │②104年6月4日20時18分17 │ ││ │ │ │ │ │ 秒 │ ││ │ │ │ │ │(A為蘇俊銘,B為莊宗易)│ ││ │ │ │ │ │B:喂...你說你大概... │ ││ │ │ │ │ │A:我在打針捏...所以21點│ ││ │ │ │ │ │ 差不多 │ ││ │ │ │ │ │B:21點喔好啦好啦 │ ││ │ │ │ │ │A:你21點就來我家好了...│ ││ │ │ │ │ │ 好再見 │ ││ │ │ │ │ │B:等一下等一下...你不是│ ││ │ │ │ │ │ 要拿(毒品)過來嗎? │ ││ │ │ │ │ │A:可能要晚一點...我現在│ ││ │ │ │ │ │ 沒辦法過去 │ ││ │ │ │ │ │B:好啦好啦你21點你說21 │ ││ │ │ │ │ │ 點左右到家喔 │ ││ │ │ │ │ │A:我現在在打針...打完我│ ││ │ │ │ │ │ 就回去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 │③104年6月4日23時47分34 │ ││ │ │ │ │ │ 秒 │ ││ │ │ │ │ │(A為蘇俊銘,B為莊宗易)│ ││ │ │ │ │ │B:喂...要到了...就這邊 │ ││ │ │ │ │ │ 轉彎就到了 │ ││ │ │ │ │ │A:好OK再見 │ ││ │ │ │ │ │B:到了時候要在後門嗎? │ ││ │ │ │ │ │A:到後門我拿(毒品)下 │ ││ │ │ │ │ │ 去給你啊 │ ││ │ │ │ │ │(警卷第28至29頁) │ │├──┼──────┼───┼───┼─────────┼────────────┼────────────┤│ 2 │104年6月16日│莊宗易│1000元│莊宗易於104年6月16│①104年6月16日22時25分2 │蘇俊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23時10分許 │ │ │日22時25分、23時10│ 秒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A為蘇俊銘,B為莊宗易)│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三民區│ │ │號碼0000000000號,│聊天...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南華路228號3│ │ │與蘇俊銘持用之行動│B:我有想要拿(購毒)…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樓「Hi!Man」│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可是這樣你會很趕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男子三溫暖 │ │ │號聯繫,蘇俊銘、莊│A:你如果需要我就拿過去 │財產抵償之。 ││ │ │ │ │宗易即於左列時、地│ 沒關係..我沒有下面那 │ ││ │ │ │ │見面,由蘇俊銘交付│ 個牛仔褲(毒品)的話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莊宗易,並收取│B:沒有我要上面(毒品) │ ││ │ │ │ │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要你要的不是你哥要的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 ││ │ │ │ │ │②104年6月16日23時10分36│ ││ │ │ │ │ │ 秒 │ ││ │ │ │ │ │(A為蘇俊銘,B為莊宗易)│ ││ │ │ │ │ │B:喂... │ ││ │ │ │ │ │A:我要上去(HIMAN)了喔│ ││ │ │ │ │ │ 掰掰 │ ││ │ │ │ │ │(警卷第31頁) │ │├──┼──────┼───┼───┼─────────┼────────────┼────────────┤│ 3 │104年6月22日│范聿綸│1000元│范聿綸於104年6月22│①104年6月22日18時49分34│蘇俊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19時8分許 │ │ │日18時49分、19時2 │ 秒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 │分、19時6分許,持 │(A為蘇俊銘,B為范聿綸)│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苓雅區│ │ │用行動電話號碼0976│B:你在哪裡 │。 ││ │仁義街23號3 │ │ │071228號,與蘇俊銘│A:我在家裡阿怎麼了 │ ││ │樓之3蘇俊銘 │ │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B:我要那個阿(毒品)...│ ││ │居所附近 │ │ │0000000000號聯繫,│ 跟你問的那個阿 │ ││ │ │ │ │蘇俊銘、范聿綸即於│A:沒有阿 │ ││ │ │ │ │左列時、地見面,由│B:阿我拿1阿 │ ││ │ │ │ │蘇俊銘交付毒品愷他│A:拿1...問題是沒有阿 │ ││ │ │ │ │命1 包予范聿綸完成│B:啥 │ ││ │ │ │ │交易,尚未收取價金│A:他給我就是那個阿 │ ││ │ │ │ │。 │B:對啦對啦...你在家嗎?│ ││ │ │ │ │ │ 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 │ │ │A:沒有啦我跟你講狀況好 │ ││ │ │ │ │ │ 了 │ ││ │ │ │ │ │B:什麼 │ ││ │ │ │ │ │A:我跟你講狀況 │ ││ │ │ │ │ │B:對啊我先過去阿 │ ││ │ │ │ │ │A:喔好好好 │ ││ │ │ │ │ │B:你在你家嗎? │ ││ │ │ │ │ │A:對...我在我家 │ ││ │ │ │ │ │ │ ││ │ │ │ │ │②104年6月22日19時02分30│ ││ │ │ │ │ │ 秒 │ ││ │ │ │ │ │(A為蘇俊銘,B為范聿綸)│ ││ │ │ │ │ │B:喂 │ ││ │ │ │ │ │A:安那 │ ││ │ │ │ │ │B:在樓下了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③104 年6 月22日19時06分│ ││ │ │ │ │ │10秒 │ ││ │ │ │ │ │(A為蘇俊銘,B為范聿綸)│ ││ │ │ │ │ │B:喂 │ ││ │ │ │ │ │A:在哪 │ ││ │ │ │ │ │B:在樓下那...你等一下..│ ││ │ │ │ │ │ .他(李原竣)在領錢..│ ││ │ │ │ │ │ . 阿你順便幫我準備一 │ ││ │ │ │ │ │ 下(購毒) │ ││ │ │ │ │ │A;等一下他(李原竣)領 │ ││ │ │ │ │ │ 什麼錢? │ ││ │ │ │ │ │B:他(李原竣)要領錢給 │ ││ │ │ │ │ │ 你阿 │ ││ │ │ │ │ │A:我又沒有幫他買...他要│ ││ │ │ │ │ │ 買什麼 │ ││ │ │ │ │ │B;沒喔...他應該要先拿錢│ ││ │ │ │ │ │ 給你吧 │ ││ │ │ │ │ │A;喔他要拿錢給我 │ ││ │ │ │ │ │B:應該是吧...他現在在領│ ││ │ │ │ │ │ 錢了 │ ││ │ │ │ │ │A:喔...好好OKOK好... │ ││ │ │ │ │ │B:阿你順便幫我準備一下 │ ││ │ │ │ │ │ (購毒) │ ││ │ │ │ │ │A:喔好好掰掰 │ ││ │ │ │ │ │ │ ││ │ │ │ │ │④104年6月22日19時08分57│ ││ │ │ │ │ │ 秒 │ ││ │ │ │ │ │(A為蘇俊銘,B為范聿綸)│ ││ │ │ │ │ │B:【李原竣】你還沒下來 │ ││ │ │ │ │ │ 喔 │ ││ │ │ │ │ │A:好好OKOK │ ││ │ │ │ │ │(警卷第31至32頁) │ │└──┴──────┴───┴───┴─────────┴────────────┴────────────┘附表三:被告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 │金額 │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譯文 │主 文 ││ │ │對象 │(新台│ │ │ ││ ├──────┤ │幣) │ │ │ ││ │地點 │ │ │ │ │ │├──┼──────┼───┼───┼─────────┼────────────┼────────────┤│ 1 │104年6月1日 │范聿綸│1000元│范聿綸於104年6月1 │①104年6月1日17時18分20 │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17時24分許 │ │ │日17時18分、17時24│ 秒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新興區│ │ │號碼0000000000號,│B:喂...可不可以過去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仁愛一街291 │ │ │與劉政韋持用之行動│A:好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巷6號被告劉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B:我現在過去喔...10分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政韋住處樓下│ │ │號聯繫,劉政韋、范│ 到一樣(毒品數量及購 │財產抵償之。 ││ │ │ │ │聿綸即於左列時、地│ 毒金額) │ ││ │ │ │ │見面,由劉政韋交付│A:多少 │ ││ │ │ │ │毒品愷他命1包予范 │B:1000元 │ ││ │ │ │ │聿綸,並收取價金10│ │ ││ │ │ │ │00元完成交易。 │②104年6月1日17時24分31 │ ││ │ │ │ │ │ 秒 │ ││ │ │ │ │ │(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 ││ │ │ │ │ │B:喂...到了 │ ││ │ │ │ │ │A:好 │ ││ │ │ │ │ │(警卷第59頁) │ │├──┼──────┼───┼───┼─────────┼────────────┼────────────┤│ 2 │104年6月3日 │范聿綸│1300元│范聿綸於104年6月3 │①104年6月3日16時36分15 │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17時9分許 │ │ │日16時36分、17時9 │ 秒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新興區│ │ │號碼0000000000號,│A:喂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仁愛一街291 │ │ │與劉政韋持用之行動│B:等一下可以過去嗎?13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巷6號被告劉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政韋住處樓下│ │ │號聯繫,劉政韋、范│A:阿?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聿綸即於左列時、地│B:13喔等一下我會過去 │ ││ │ │ │ │見面,由劉政韋交付│A:13喔 │ ││ │ │ │ │毒品愷他命1包予范 │B:對 │ ││ │ │ │ │聿綸,並收取價金13│A:好好 │ ││ │ │ │ │00元完成交易。 │ │ ││ │ │ │ │ │②104年6月3日17時09分52 │ ││ │ │ │ │ │ 秒 │ ││ │ │ │ │ │(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 ││ │ │ │ │ │A:喂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好 │ ││ │ │ │ │ │(警卷第59頁背面) │ │├──┼──────┼───┼───┼─────────┼────────────┼────────────┤│ 3 │104年6月6日 │范聿綸│1000元│范聿綸於104年6月6 │①104年6月6日12時3分43秒│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16時10分許 │ │ │日16時03分、16時10│(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B:喂...我要過去喔1000元│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新興區│ │ │號碼0000000000號,│ ...我現在出門...要到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仁愛一街291 │ │ │與劉政韋持用之行動│ 了打給你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巷6號被告劉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政韋住處樓下│ │ │號聯繫,劉政韋、范│②104年6月6日16時10分22 │財產抵償之。 ││ │ │ │ │聿綸即於左列時、地│ 秒 │ ││ │ │ │ │見面,由劉政韋交付│(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 ││ │ │ │ │毒品愷他命1包予范 │B:喂...到了 │ ││ │ │ │ │聿綸,並收取價金10│(警卷第60頁) │ ││ │ │ │ │00元完成交易。 │ │ │├──┼──────┼───┼───┼─────────┼────────────┼────────────┤│ 4 │104年6月11日│范聿綸│1000元│范聿綸於104年6月11│①104年6月11日19時11分24│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19時27分許 │ │ │日19時11分、19時20│ 秒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 │分、19時27分許,持│(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新興區│ │ │用行動電話號碼0919│A:喂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仁愛一街291 │ │ │256002號,與劉政韋│B:可以過去嗎?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巷6號被告劉 │ │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A: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政韋住處樓下│ │ │0000000000號聯繫,│B:1100元 │財產抵償之。 ││ │ │ │ │劉政韋、范聿綸即於│ │ ││ │ │ │ │左列時、地見面,由│②104年6月11日19時20分47│ ││ │ │ │ │劉政韋交付毒品愷他│ 秒 │ ││ │ │ │ │命1包予范聿綸 ,並│(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 ││ │ │ │ │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B:喂...1000元就好了... │ ││ │ │ │ │交易。 │ 我講錯了 │ ││ │ │ │ │ │A:喔 │ ││ │ │ │ │ │ │ ││ │ │ │ │ │③104年6月11日19時27分28│ ││ │ │ │ │ │ 秒 │ ││ │ │ │ │ │(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 ││ │ │ │ │ │A:喂 │ ││ │ │ │ │ │B:你可以下來了 │ ││ │ │ │ │ │(警卷第61頁) │ │├──┼──────┼───┼───┼─────────┼────────────┼────────────┤│ 5 │104年6月13日│范聿綸│1000元│范聿綸於104年6月13│①104年6月13日16時53分57│劉政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14時59分許 │ │ │日14時53分、14時59│ 秒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新興區│ │ │號碼0000000000號,│B:我現在過去喔...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仁愛一街291 │ │ │與劉政韋持用之行動│A:喔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巷6號被告劉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B:阿一樣(毒品種類及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政韋住處樓下│ │ │號聯繫,劉政韋、范│量) │財產抵償之。 ││ │ │ │ │聿綸即於左列時、地│ │ ││ │ │ │ │見面,由劉政韋交付│②104年6月13日14時59分42│ ││ │ │ │ │毒品愷他命1包予范 │ 秒 │ ││ │ │ │ │聿綸,並收取價金10│(A為劉政韋,B為范聿綸)│ ││ │ │ │ │00元完成交易。 │A:喂 │ ││ │ │ │ │ │B:你可以下來了 │ ││ │ │ │ │ │A:喔 │ ││ │ │ │ │ │(警卷第61頁背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詢問被告蘇俊銘「你是請他在房間裡面拿安非他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被告李原竣於104 年7 月15日6 時30分至6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104 年7 │
│月15日7 時45分至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00號遭查獲扣押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用途       │  備註  │
├──┼─────────┼──────────────┼─────────┼────┤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所扣之毒品均為李原│依刑法第│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竣所有,供自己施用│38條第1 │
│    │                  │重3.765公克,驗餘淨重3.743公│及販賣所用剩餘。(│項第1 款│
│    │                  │克,純度約84.40%,驗前總純質│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沒收。  │
│    │                  │淨重約3.178公克             │)                │        │
│    │                  │                            │                  │        │
├──┼─────────┼──────────────┼─────────┤        │
│2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同上。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        │
│    │                  │重2.146公克,驗餘淨重2.125公│                  │        │
│    │                  │克,純度約76.95%,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1.651公克             │                  │        │
├──┼─────────┼──────────────┼─────────┤        │
│3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同上。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        │
│    │                  │重2.999公克,驗餘淨重2.978公│                  │        │
│    │                  │克,純度約89.29%,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2.678公克             │                  │        │
├──┼─────────┼──────────────┼─────────┤        │
│4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同上。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        │
│    │                  │重7.520公克,驗餘淨重7.499公│                  │        │
│    │                  │克,純度約84.40%,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6.347公克             │                  │        │
├──┼─────────┼──────────────┼─────────┤        │
│5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同上。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        │
│    │                  │重2.082公克,驗餘淨重2.054公│                  │        │
│    │                  │克,純度約76.80%,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1.599公克             │                  │        │
├──┼─────────┼──────────────┼─────────┼────┤
│6   │MDMA              │紫色圓形錠劑5顆             │同上。            │依毒品危│
│    │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                  │害防制條│
│    │                  │1.449公克,驗餘淨重1.408公克│                  │例第18條│
├──┼─────────┼──────────────┼─────────┤第1 項前│
│7   │MDMA              │橘黃色圓形錠劑1顆           │同上。            │段沒收銷│
│    │(員警標籤誤載為愷│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                  │燬。    │
│    │他命)            │0.305 公克,驗餘淨重0.246公 │                  │        │
│    │                  │克                          │                  │        │
├──┼─────────┼──────────────┼─────────┼────┤
│8   │MDA               │紅色圓形錠劑1顆             │與本案無關。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MDA,驗前淨重0│                  │        │
│    │                  │.301公克,驗餘淨重0.252公克 │                  │        │
├──┼─────────┼──────────────┼─────────┼────┤
│9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芥菜綠色圓形錠劑12顆        │與本案無關。      │        │
│    │安非他命(PMA)、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        │
│    │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PMA)、第三級毒品氯安非 │                  │        │
│    │命(Chloroamphetam│他命(Chloroamphetamine), │                  │        │
│    │ine)             │驗前淨重3.877公克,驗餘淨重3│                  │        │
│    │                  │.800公克                    │                  │        │
├──┼─────────┼──────────────┼─────────┼────┤
│10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被告李原竣所有且供│依毒品危│
│    │00000000號SIM 卡1 │                            │其與黃瑞光、蘇家科│害防制條│
│    │枚,序號0000000000│                            │、林立達、何松霖等│例第19條│
│    │784521/01 )      │                            │人聯絡販毒事宜所用│第1 項沒│
│    │                  │                            │之物。(本院卷二第│收。    │
│    │                  │                            │53至54頁)        │        │
├──┼─────────┼──────────────┼─────────┼────┤
│11  │黃色圓形錠劑8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Ethylone(bk-M│與本案無關。      │        │
│    │                  │DEA )驗前淨重2.146 公克,驗│                  │        │
│    │                  │餘淨重2.049 公克            │                  │        │
├──┼─────────┼──────────────┼─────────┼────┤
│12  │淡粉紅色圓形錠劑1 │檢出Trazodone(曲唑酮)     │與本案無關。      │        │
│    │顆                │驗前淨重0.221公克,驗餘淨重 │                  │        │
│    │                  │0.173公克                   │                  │        │
└──┴─────────┴──────────────┴─────────┴────┘
附表五
┌──────────────────────────────────────────┐
│被告蘇俊銘於104 年7 月15日8 時25分至9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3 遭查獲│
│扣押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用途       │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所扣之毒品均為被告│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蘇俊銘所有,供自己│        │
│    │                  │驗前淨重9.161公克,驗餘淨重9│施用,與本案無關。│        │
│    │                  │.125公克,純度約76.50%,驗前│(警卷第3 頁、本院│        │
│    │                  │總純質淨重約7.008公克       │卷二第46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前淨重3.567公克,驗餘淨重3│                  │        │
│    │                  │.545公克,純度約73.90%,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2.636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前淨重3.551公克,驗餘淨重3│                  │        │
│    │                  │.526公克,純度約70.70%,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2.511公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前淨重1.497公克,驗餘淨重1│                  │        │
│    │                  │.476公克,純度約72.30%,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1.082公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前淨重0.769公克,驗餘淨重0│                  │        │
│    │                  │.742公克,純度約68.00%,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0.523公克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前淨重0.833公克,驗餘淨重0│                  │        │
│    │                  │.796公克,純度約69.60%,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0.580公克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前淨重2.710公克,驗餘淨重2│                  │        │
│    │                  │.687公克,純度約65.20%,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1.767公克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前淨重1.446公克,驗餘淨重1│                  │        │
│    │                  │.420公克,純度約73.40%,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1.061公克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前淨重0.525公克,驗餘淨重0│                  │        │
│    │                  │.501公克,純度約70.10%,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0.368公克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                  │        │
│    │                  │.043公克,純度約71.50%,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0.046公克       │                  │        │
├──┼─────────┼──────────────┼─────────┼────┤
│11  │愷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        │
│    │                  │重1.794公克,驗餘淨重1.774公│                  │        │
│    │                  │克,純度約77.77%,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1.395公克             │                  │        │
├──┼─────────┼──────────────┼─────────┼────┤
│12  │愷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        │
│    │                  │重0.317公克,驗餘淨重0.296公│                  │        │
│    │                  │克,純度約81.95%,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0.260公克             │                  │        │
├──┼─────────┼──────────────┼─────────┼────┤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吸食毒品使用,與本│        │
│    │                  │                            │案無關。(本院卷二│        │
│    │                  │                            │第46頁)          │        │
├──┼─────────┼──────────────┤                  │        │
│14  │塑膠剷管          │2支                         │                  │        │
├──┼─────────┼──────────────┤                  │        │
│15  │分裝夾鏈袋        │1包                         │                  │        │
├──┼─────────┼──────────────┼─────────┼────┤
│16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被告蘇俊銘所有且供│依毒品危│
│    │00000000號SIM 卡1 │                            │其與莊宗易、范聿綸│害防制條│
│    │枚 ,序號000000000│                            │等人聯絡販毒事宜所│例第19條│
│    │173964/04【起訴書 │                            │用之物。(警卷第28│第1 項沒│
│    │誤載為000000000000│                            │至32頁)          │收。    │
│    │229 】)          │                            │                  │        │
├──┼─────────┼──────────────┼─────────┼────┤
│17  │平板電腦          │1台                         │與本案無關。(本院│        │
│    │                  │                            │卷二第46頁)      │        │
└──┴─────────┴──────────────┴─────────┴────┘
附表六
┌──────────────────────────────────────────┐
│被告劉政韋於104 年7 月15日11時20分至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8 樓之│
│2 遭查獲扣押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用途       │  備註  │
├──┼─────────┼──────────────┼─────────┼────┤
│1   │愷他命            │1包                         │所扣之毒品均為劉政│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韋所有,供自己施用│        │
│    │                  │重3.073公克,驗餘淨重3.049公│,與本案無關。(警│        │
│    │                  │克,純度約81.19%,驗前總純質│卷第42頁、本院卷二│        │
│    │                  │淨重約2.495公克             │第50至51頁)      │        │
├──┼─────────┼──────────────┼─────────┼────┤
│2   │愷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        │
│    │                  │重0.496公克,驗餘淨重0.469公│                  │        │
│    │                  │克,純度約76.90%,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0.381公克             │                  │        │
├──┼─────────┼──────────────┼─────────┼────┤
│3   │愷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        │
│    │                  │重0.518公克,驗餘淨重0.498公│                  │        │
│    │                  │克,純度約80.52%,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0.417公克             │                  │        │
├──┼─────────┼──────────────┼─────────┼────┤
│4   │愷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        │
│    │                  │重0.505公克,驗餘淨重0.481公│                  │        │
│    │                  │克,純度約81.53%,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0.412公克             │                  │        │
├──┼─────────┼──────────────┼─────────┼────┤
│5   │愷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        │
│    │                  │重0.509公克,驗餘淨重0.489公│                  │        │
│    │                  │克,純度約79.70%,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0.406公克             │                  │        │
├──┼─────────┼──────────────┼─────────┼────┤
│6   │愷他命            │1包                         │同上。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        │
│    │                  │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                  │        │
│    │                  │克,純度約85.09%,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0.161公克             │                  │        │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被告劉政韋所有,供│依毒品危│
│    │00000000號SIM 卡1 │                            │其與范聿綸聯絡販毒│害防制條│
│    │枚,序號0000000000│                            │事宜所用之物(本院│例第19條│
│    │42229 )          │                            │卷二第50至51頁)。│第1 項沒│
│    │                  │                            │                  │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