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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5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豪

      王冠智

      黃偉誠

      陳秋月

      李滿姣

      林王金實

      陳鳳欽

      李陳錦花

      黃張金葉

      李劉淑貞

      何宜錦

      陳廷彰

      劉李碧芳

      梁娥

      盧和真

上一輔佐人 盧和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50號),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嘉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冠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偉誠、陳秋月、李滿姣、林王金實、陳鳳欽、李陳錦花、黃張金葉、李劉淑貞、何宜錦、陳廷彰、劉李碧芳、梁娥、盧和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豪、王冠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嘉豪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王冠智在場外把風及過濾賭客等工作,自民國104年6月8日起,以陳嘉豪向不知情許清治所承租之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旁倉庫作為賭博場所,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下稱上開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俗稱摃將)。陳嘉豪擔任主持人並邀集黃偉誠、陳秋月、李滿姣、林王金實、陳鳳欽、李陳錦花、黃張金葉、李劉淑貞、何宜錦、陳廷彰、劉李碧芳、梁娥、盧和真等人(下稱黃偉誠等人)前往賭博,其賭博方法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一人擔任莊家,三人為閒家,復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且在場其餘賭客均可任選閒家押注,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次賭客下注金額不定,最少押注100元,最多則押注1萬元,而聚賭時,擔任莊家之人先交付抽頭金3000元予陳嘉豪,倘莊家每贏1萬元,陳嘉豪則收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6月8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豪、王冠智、黃偉誠、陳秋月、李滿姣、林王金實、陳鳳欽、李陳錦花、黃張金葉、李劉淑貞、何宜錦、陳廷彰、劉李碧芳、梁娥、盧和真(下稱被告1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12、132反面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4-185、188-190、197、200-20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1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等俱屬之。準此,被告陳嘉豪、王冠智(下稱被告陳嘉豪2人)為賺取抽頭金,顯係出於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故核被告陳嘉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陳嘉豪2人就上開2罪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嘉豪2人自104年6月8日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本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複次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陳嘉豪等2人行為,均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嘉豪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黃偉誠、陳秋月、李滿姣、林王金實、陳鳳欽、李陳錦花、黃張金葉、李劉淑貞、何宜錦、陳廷彰、劉李碧芳、梁娥、盧和真等13人(下稱被告黃偉誠等13人)則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前述賭博方式與其他賭客對賭,是核被告黃偉誠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被告黃偉誠等13人所犯賭博罪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林王金實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林王金實所犯上開賭博罪最重本刑僅為罰金刑,是以本件並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嘉豪等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財物,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黃偉誠等13人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15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嘉豪乃係賭場負責人,開設本件賭博場所,於本案中顯係居主導地位,惟上址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經營時間非長;被告王冠智則受被告陳嘉豪指示進行把風、過濾賭客等犯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黃偉誠等13人則單純參與賭博行為,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等犯罪態樣,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嘉豪所有而供其與被告王冠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抽頭金,則為被告陳嘉豪因本件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陳嘉豪供述在卷(警卷第12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嘉豪等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亦屬被告黃偉誠等1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偉誠等13人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台,為第三人許清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偵卷第1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
│ 1  │賭資            │新台幣18,000元│賭客    │
├──┼────────┼───────┼────┤
│ 2  │天九牌          │1付           │陳嘉豪  │
├──┼────────┼───────┼────┤
│ 3  │計時器          │1個           │陳嘉豪  │
├──┼────────┼───────┼────┤
│ 4  │骰子            │39顆          │陳嘉豪  │
├──┼────────┼───────┼────┤
│ 5  │押寶盒          │1個           │陳嘉豪  │
├──┼────────┼───────┼────┤
│ 6  │號碼夾          │1包           │陳嘉豪  │
├──┼────────┼───────┼────┤
│ 7  │號碼牌          │1包           │陳嘉豪  │
├──┼────────┼───────┼────┤
│ 8  │帳冊            │1本           │陳嘉豪  │
├──┼────────┼───────┼────┤
│ 9  │手持式無線電    │2支           │陳嘉豪  │
├──┼────────┼───────┼────┤
│10  │抽頭金          │新台幣3,000元 │陳嘉豪  │
├──┼────────┼───────┼────┤
│11  │監視器主機      │1台           │許清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5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