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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君杰陳俊宏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亮誌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少年丙○○(民國87年9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向少年甲○○(87年12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丁○○知悉此事後,竟與少年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0月30日18時7分許至同日23時52分許,以丁○○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55門號)與蔡○笙(85年11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60門號)聯繫販入毒品事宜,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某處,丁○○與少年甲○○共同持丁○○所出資之800元,向蔡○笙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於翌(31)日0至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與立忠路口愛國超市旁之「太祖魷魚羹」前,丁○○與少年甲○○共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與少年丙○○,並由少年甲○○向丙○○收取1,000元之價金,少年甲○○再將該1,000元交與丁○○,由丁○○賺取200元價差。嗣因警方對蔡○笙之0960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發覺蔡○笙與0955門號間有可疑對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0955門號為其所有,其與少年甲○○以該0955門號向蔡○笙之0960門號聯繫,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通話,而於103年10月30日23時47分許,其與少年甲○○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某處找蔡○笙,少年甲○○在該處交付蔡○笙之800元原為其所有;嗣於103年10月31日1時許,其與少年甲○○共同前往「太祖魷魚羹」與少年丙○○見面,及其有自甲○○處取得1,000元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與少年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甲○○說他沒有電話而借用我的電話,我不知道甲○○要聯絡什麼事,是甲○○叫我怎麼說,我就幫甲○○轉達給蔡○笙,我不知道甲○○是向蔡○笙買愷他命及賣愷他命給丙○○,從甲○○那裡收到的1,000元,其中800元是甲○○還我的,剩下的200元是甲○○補貼給我的油錢、菸錢云云(院二卷第19至21、72、74頁)。經查:

(一)0955門號為被告所有,其與少年甲○○以該門號向蔡○笙之0960門號聯繫,通話內容為附表(一)至(八)所示,其中編號(二)、(五)、(七)所示部分為甲○○與蔡○笙對話,附表編號(四)、(六)所示通話,前後分由被告與甲○○與蔡○笙對話,其餘則為被告與蔡○笙之對話(由甲○○通話部分另行註明,未標註者均為被告發話,詳如附表所示),而於103年10月30日23時47分許,其與少年甲○○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某處找蔡○笙,少年甲○○在該處交付蔡○笙之800元原為被告所有;嗣於103年10月31日1時許,被告與少年甲○○共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與立忠路口愛國超市旁之「太祖魷魚羹」與少年丙○○見面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1至8頁,院二卷第20至22頁、72、74頁),核與證人少年甲○○(警卷第11至23頁)、丙○○(警卷第24至29頁)、蔡○笙(警卷第30至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960門號之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6至37頁)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通聯內容(院二卷第68至7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另丙○○告知甲○○其欲購買愷他命1,000元,被告與甲○○於103年10月30日18時7分許至同日23時52分許,以0955門號與蔡○笙之0960門號通話後,自蔡○笙處以8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1包,嗣於103年10月31日1時許,在上址「太祖魷魚羹」前,由甲○○交付丙○○愷他命1包,並向丙○○收取1,000元現金乙節,分別為證人丙○○(警卷第24至29頁,偵卷第45至48頁,院二卷第50至51頁)、甲○○(警卷第17至19頁,院二卷第46頁正反面)、蔡○笙(警卷第30至35頁,偵卷第18至21頁,院二卷第47至50頁)證稱在卷,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丙○○,然證人甲○○證稱:我朋友丙○○要買愷他命,丙○○問我有沒有通路,因為我知道被告之前會吸食愷他命,認為找被告可以拿到,我就問被告有沒有人在賣,他說有認識並當場聯絡對方。我就請被告跟蔡○笙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被告先代墊毒品的錢,然後我將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給丙○○,丙○○交給我的1,000元我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1至19頁,院二卷第41頁反面、43頁反面至46頁),而指證其已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並持被告出資之800元向蔡○笙購得愷他命,隨後將之販賣與丙○○而收取1,000元價金並全數交與被告。另證人蔡○笙證稱:103年10月30日當天我有販賣毒品給甲○○,一開始是被告打我的0960門號找我,我叫被告來七賢路新世紀旁的統一超商找我,之後甲○○用0955門號打來說不用了,過沒有多久他們又打電話來說他們要買800元的愷他命,我叫他們去南華橫一路我女友家,我叫他們在樓下數錢給我看,我在樓上確認金額正確叫他們將錢放在我停在樓下的汽車內,我再將愷他命丟下樓等語(警卷第30至34頁,偵卷第19至21頁,院二卷第47至49頁),亦證稱被告有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再觀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監聽譯文內容:「B(丁○○):喂,我誌仔,我阿誌,喂,喂,喂!A(蔡○笙):喂!你誰?B:我阿誌,「勾銀誌」。A:怎樣?B:我等一下半小時後去中都找你,可以嗎?我要跟你講事情。……A:新世紀旁邊那個7-11。B:好,好!OK!」(院二卷第68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監聽譯文內容:「B(甲○○):喂!老鼠嗎?A(蔡○笙):誰啊?B:我朱柏宇。A:誌仔咧?B:沒有,東西是我叫他幫我拿的,因為我朋友要。A:還不過來?B:沒有,因為我朋友說不用了。A:嘿,你說。B:因為我朋友說他已經叫到了,現在又跟我講不用了,他說那是臨時的。A:喂!我要出去了,你等一下(講另一通電話)。喂,好啦!不用就好啦!」(院二卷第68頁),若如被告所辯其不知甲○○欲聯絡之事項,大可將0955門號交由甲○○自行使用、對話,何需由被告居中轉述?是被告辯稱其僅轉述甲○○口述內容云云,已難認屬實。又依如附表編號(三)之所示監聽譯文內容:「B(丁○○):我這裡有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講,他朋友又打來了,確定要調。A(蔡○笙):不要了。因為這樣把我『裝肖維』啊!B:沒有啦!我們現在過去拿,現金800。A:蛤?B:他朋友說要拿800。A:我現在身上不夠。B:不然你身上剩多少?A:那是我要自己留的,等一下,要等我一下。B:好啊!好啊!你用好打給我」(院二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倘被告全無知悉甲○○與蔡○笙聯絡之目的、內容,何能在蔡○笙陳述「我現在身上不夠」,即毫無猶豫地回以「不然你身上剩多少?」,顯見被告已明知蔡○笙所指之物為何。被告復辯稱:我們是開擴音在講電話,甲○○在旁邊有聽到,他一邊在我耳朵跟我說,我一邊回話給蔡○笙云云(院二卷第74頁),惟若被告所辯屬實,該次通話應有轉述話語或確認語意之時間落差,而有所停頓或表示疑問,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時均未有前述情形,佐以甲○○既可直接與蔡○笙對話,有前揭附表編號(二)之通話內容可參,實無必要徒費周折令被告轉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實,不足採信。再就被告與甲○○向蔡○笙購買愷他命之過程,證人甲○○證稱:當天在南華路某處,與蔡○笙通話結束後,將800元放入蔡○笙講的有閃光的車子內,蔡○笙先從樓上丟1包愷他命之後,我們有打電話跟蔡○笙說數量看起來不夠800元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院二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拿800元出來,點完錢給蔡○笙看,甲○○打開蔡○笙指定的車門,我將錢丟進去等語(警卷第8至9頁)相符。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監聽譯文內容:「A(蔡○笙):你把你的手機靠在我的車子。B(甲○○):好!A:感應不到,你開我的車門,看有沒有開。B:沒有。A:沒有喔!好!(跟第三人說:『你女朋友車的車鑰匙,能不能借我一下?』),你走過來這裡,走到這台白色車子這邊來。你800元拿出來算給我看。B:靠么,800元在誌仔那裡啦!A:叫誌仔騎過來就好了啊!B:(跟第三人說:『過來啦!』),等我一下,(跟第三人說:『錢,錢,數給他。這樣是在看懶』A:...不是說這樣是要看懶?好了,把錢放進那輛車,現在在閃光那輛車裡。B:放進去喔!A:嘿!B:好,等我喔!A:放...那裡,關起來,好,等我,我丟下去。B:(跟第三人說:『你要接好喔』)」(院二卷第71至72頁)、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監聽譯文內容:「B(丁○○):喂!A(蔡○笙):嘿!B:怎麼這麼少啊?A:蛤?B:怎麼這麼少啊?A:我這邊沒辦法看多少。B:靠么!人家打槍啦!這些根本不到800。A:等一下!B:嗯!」(院二卷第72頁),與證人甲○○證稱有應蔡○笙之要求點錢後放車輛、蔡○笙丟下一包愷他命等情相合,足證證人甲○○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與甲○○以0955門號聯繫蔡○笙交易時,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渠等向蔡○笙販入之物係愷他命乙事,堪可認定。

(三)證人蔡○笙雖於警詢時陳稱:103年10月30日這次是我第1次賣愷他命給被告及甲○○等語(偵卷第16頁,院二卷第47頁),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未曾購買毒品,且被告為警採尿檢驗也未驗得愷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施用愷他命,證人甲○○證稱見過被告吸食毒品而認為被告有購買毒品管道所述不實(院二卷第76頁)。然查,被告是否知悉證人蔡○笙有販賣毒品,與其是否曾於本案前已向蔡○笙購買毒品尚屬二事,又被告於104年7月7日1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未驗得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乙節,固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參(警卷第41、42頁),惟採尿檢驗本有人體對藥物反應之時間上限制,未驗得陽性反應不等同未曾施用毒品,是無從以證人蔡○笙陳稱被告於本案前未向其購買購買愷他命、被告本次未驗得毒品陽性反應,而推認證人甲○○所述不實。另證人蔡○笙證稱:我丟下去的毒品係用夾鏈袋裝,外面有用衛生紙包著等語(院二卷第49頁正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蔡○笙於審理中證稱其丟下去的毒品係以衛生紙包裝,一般人無從自外觀得知該物品為毒品,而否認被告知悉證人甲○○向蔡○笙購入之物為愷他命。惟被告於審理時自陳:103年10月30日23時47分許通話時,甲○○叫我在樓下數800元鈔票給蔡○笙看,再由蔡○用衛生紙丟一包東西下來等語(院二卷第74頁正反面),衡情該交易模式顯與一般買賣行為有異,倘被告不知交易標的為何,豈會配合完成該次交易?再就甲○○與丙○○交易過程而言,證人甲○○證稱:交付愷他命給丙○○時,我人是面向麵攤,被告站在我的後面沒有很遠(經量測證人甲○○比畫之距離約66公分)(院二卷第42、46頁);證人丙○○證稱:當天和甲○○交易的時候,被告騎摩托車在旁邊等甲○○,距離很近大約一公尺而已等語(院二卷第頁50頁反面),是依證人甲○○、丙○○之證述,可知當日證人甲○○交付愷他命與丙○○交易時,被告所在位置甚為接近證人2人,倘被告對於愷他命交易一事全無所悉,證人甲○○豈會甘冒被他人發覺、舉發販賣毒品犯行之風險,毫無避諱地在被告能見之處與丙○○交易?益證被告係明知其與甲○○向蔡○笙販入、售予丙○○之物係毒品愷他命。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向蔡○笙買的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外面沒有用衛生紙或其他東西包裝(院二卷第42頁),後改稱我忘記除夾鏈袋外有沒有用其他東西遮掩(院二卷第45頁)等語,辯護人據以為被告辯稱:證人甲○○對該包愷他命是否有用衛生紙遮掩一事說詞反覆,其所述不可採(院二卷第76頁反面)。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7日做完警詢筆錄後,甲○○要我開庭時要說我有看到他將現金交給他朋友」(警卷第29頁),且被告與證人甲○○因車禍糾紛素有嫌隙,證人甲○○所為證述有高度虛偽可能性(院二卷第77頁),經查,證人甲○○固於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被告都把罪推給我,我才要求丙○○那樣做;好像是本件發生之後、過年前的時候,我和被告因為車禍發生糾紛,我爸說我是被載的人,為何還要付紅單的錢等語(院二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而不否認辯護人指稱之上開事項,然證人甲○○證述本案向蔡○笙購買愷他命及交付愷他命與丙○○之過程,俱與通訊監察內容之此一客觀事證相符,業如前述,堪信其係據實陳述,未有刻意誣攀構陷被告之情。

(五)被告有收受甲○○自丙○○處取得之1,000元乙事,為被告(院二卷第21、22頁)及證人甲○○(院二卷第46頁反面頁)陳明在卷,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該1,000元其中800元是甲○○還款,其餘是證人甲○○補貼的油錢、菸錢云云,然證人甲○○證稱:因為被告說他要賺200元的價差,所以我們只有向蔡○笙購買800元的愷他命,我收到丙○○交付的1,000元之後,都是被告拿走等語(警卷第18頁),被告所辯與證人甲○○證述歧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被告已知悉甲○○欲取得愷他命,業如前述,而其自陳:當天甲○○到蔡○笙那邊向我借錢,在數錢之前的時候,我就知道甲○○的目的就是要跟蔡○笙買東西等語(院二卷第74頁反面),故其提出800元即係出資向蔡○笙購買愷他命,被告購入800元愷他命後,復以1,000元價格賣出,顯有牟取其間價差之營利意圖無訛。又甲○○雖陳稱:我只是單純幫丙○○購買愷他命,沒有賺取價差或獲得其他利益云云(警卷第15頁),惟甲○○明知被告僅欲購買800元愷他命,而非丙○○要求購買之數量1,000元,而仍與被告共同為之,並於向丙○○收取1,000元之後交付被告,堪認證人甲○○明知被告意圖賺取愷他命之價差以營利,猶仍與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為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

(六)按共同正犯,係2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成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甲○○向蔡○笙購買愷他命轉售丙○○,而以其0955門號與蔡○笙聯繫,提供其所有之800元向蔡○笙販入愷他命後,再由甲○○交付與丙○○後收取1,000元,以賺取200元價差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與甲○○既分別有購入毒品、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是其2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與甲○○就前述販賣愷他命犯行,為共同正犯,堪可認定。

(七)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方屬適法。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甲○○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警卷第44、45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甲○○之實際年齡(院二卷第75頁反面),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和我哥哥在讀書時相識,會在我家改裝機車,我因而認識被告,我和被告前女友的弟弟同年,而且被告知道我就讀立志中學,他有來學校載過我,被告應該知道我幾歲等語(院二卷第43頁),加以被告自陳:甲○○是我同學的弟弟,我只知道甲○○讀立志中學、大概未滿18歲等語(院二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共犯甲○○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疑義。被告與少年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少年丙○○案發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警卷第46頁),然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竟為一己私利而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丙○○,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販賣與丙○○之愷他命數量為1000元,賺取200元價差,並非甚鉅,依其本件所販賣愷他命數量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擔任空調工人、月收入約1萬多元(院二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又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追繳等規定。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同屬重大犯罪,並均有沒收、追徵等配套規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雖未明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同有適用,惟依相同法理,對於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示各罪之所得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之利益為之,僅就共同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諭知連帶沒收餘地。至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且未扣案時,因同屬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屬特定之物,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仍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為沒收之諭知;惟若嗣後無法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持之物所有權之刑事處分,自僅得就各該應沒收之物之所有權人,追徵其價額。

2、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前揭犯行取得之價金1,000元,係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前揭犯行雖係其與甲○○共同為之,然證人甲○○陳稱其將丙○○交付之1,000元全數交付被告,而被告亦坦認有收受上述1,000元款項,已如前述,可認甲○○本身並未分受該次販毒之所得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在其項下宣告與甲○○連帶沒收、抵償,附此敘明。

3、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55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且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已經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蔡○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標示「A」】
  與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標示「B」】之通訊
  監察內容;部分對話中之B,分由丁○○與甲○○進行通話,
  由甲○○對話之部分另予標註,未特別標示通話者則均為丁○
  ○):
(一)通話時間自103年10月30日18時07分54秒起:
    B:喂,我誌仔,我阿誌,喂,喂,喂!
    A:喂!你誰?
    B:我阿誌,「勾銀誌」(音譯)。
    A:怎樣?
    B:我等一下半小時後去中都找你,可以嗎?我要跟你講事
       情。
    A:我沒有在中都。
    B:不然你在哪裡?
    A:我人在七賢路。
    B:哪裡?
    A:七賢路。
    B:七賢路喔!不然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七賢路哪裡?
    A:你要嘛就現在來找我,因為人家要過來找我,我剛好要
       下去。
    B:我這裡,好,好,好!好,拜拜!
    A:我在...我在...喂!
    B:嘿!
    A:你知道我在哪裡嗎?
    B:我不知道。
    A:不知道,你在那裡好?我在那個,新世紀你知道嗎?
    B:好,好,好!
    A:新世紀旁邊那個7-11。
    B:好,好!OK!
(二)通話時間自103年10月30日18時18分16秒起:
    B:(甲○○)喂!老鼠嗎?
    A:誰啊?
    B:(甲○○)我甲○○。
    A:誌仔咧?
    B(甲○○):沒有,東西是我叫他幫我拿的,因為我朋友
                 要。
    A:嘿,誌仔咧?
    B(甲○○):他現在在勇哥這裡。
    A:還不過來?
    B(甲○○):沒有,因為我朋友說不用了。
    A:幹你娘(台語),都...(聽不清楚)。
    B(甲○○):抱歉啦!
    A:喂!你等一下,喂!(接另一通電話)
    B(甲○○):喂!
    A:嘿,你說。
    B(甲○○):因為我朋友說他已經叫到了,現在又跟我講
                 不用了,他說那是臨時的。
    A:喂!我要出去了,你等一下(講另一通電話)。喂,好
       啦!不用就好啦!
    B:(甲○○)抱歉!好,好!
(三)通話時間自103年10月30日22時28分34秒起:
    B:喂!
    A:嘿!
    B:我這裡有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講,他朋友又打來了,確定
       要調。
    A:不要了。因為這樣把我「裝肖維」(台語)啊!
    B:沒有啦!我們現在過去拿,現金繳清,800。
    A:蛤?
    B:他朋友說要拿800。
    A:我現在身上不夠。
    B:不然你身上剩多少?
    A:那是我要自己留的,等一下,要等我一下。
    B:好啊!好啊!你用好打給我。
    A:這是你的電話嗎?
    B:嘿,嘿,對!
    A:好!
    B:好,好,好!謝謝!
(四)通話時間自103年10月30日23時21分17秒起:
    A:喂!
    B:嘿!
    A:我朋友那裏好了,你現在在哪裡?
    B:我現在在美術館。
    A:美術館,我跟你說,你來找我,我在那個,太子你知道
       嗎?
    B:你說...(聽不清楚)他家喔!
    A:太子酒店。
    B:喔!好,好,好!
    A:太子酒店的後...你就騎到林森路。
    B:你跟甲○○說,因為我在騎車。
    A:林森路。
    B:(甲○○)喂!
    A:喂!
    B:(甲○○)嘿!你說。
    A:停車好不好?
    B:(甲○○)蛤?
    A:...停車聽我講電話。
    B:(甲○○)我甲○○啊!
    A:蛤?
    B:(甲○○)我甲○○。喂!
    A:喂!
    B:(甲○○)你說啊!
    A:我說能不能先停車跟我講電話啦!
    B:(甲○○)先停車喔!好啊!你說啊!
    A:我說你們要過來,你知道林森路嗎?
    B:(甲○○)什麼路?
    A:林森。
    B:(甲○○)林森喔!
    A:嘿!那個七賢路和林森路。
    B:(甲○○)「ㄟ,七賢路跟林森路你知道嗎?」(問第
    三人)
    A:林森,林森。
    B:(甲○○)對,我說林森啊!
    A:機八(台語),我跟你說林森,你怎麼在那邊民生。
    B:(甲○○)我說林森啊!
    A:林森,對。
    B:(甲○○)嘿!
    A:林森路右轉。
    B:(甲○○)林森路右轉。
    A:嘿!
    B:(甲○○)喔,好!
    A:右轉看到一間亞太,在那裡等我,打給我。
    B:(甲○○)好,好,好!
    A:好!
(五)通話時間自103年10月30日23時31分03秒起:
    A:喂!
    B:(甲○○)我們到了。
    A:你們到亞太嗎?
    B:(甲○○)對。
    A:你們亞太騎進來。
    B:(甲○○)亞太騎進去?
    A:旁邊那條巷子騎進來。
    B:(甲○○)喔,好,好!
    A:你就看到我的車了。
    B:(甲○○)喔,好!
    A:好!到的時候打給我。
(六)通話時間自103年10月30日23時34分37秒起:
    B:(甲○○)喂! 
    A:你們在哪裡?
    B:(甲○○)沒看到你啊!
    A:蛤?
    B:(甲○○)沒看到你的車啊! 
    A:你再從剛剛那條路騎進來。
    B:(甲○○)剛剛那條? 
    A:嘿,然後我叫你停的時候你就停。
    B:(甲○○)好,好,等一下。「ㄟ他說剛剛那一條啊,
        他會叫我們停。」(跟第三人說),等我們喔!
    A:哪裡去了?
    B:(甲○○)我們現在騎進來...這條巷子啊! 
    A:蛤?
    B:(甲○○)我們騎進來你剛剛說的這條巷子啊! 
    A:哪有啊?
    B:(甲○○)我也沒看到你呀! 
    A:我說的是亞太電信旁邊這條巷子騎進來ㄟ。
    B:(甲○○)對啊!亞太電信啊! 
    A:林森路這條ㄟ。
    B:(甲○○)對啊! 
    A:我整條巷子都沒看到你們。
    B:(甲○○)不過我有聞到一種塑膠味。 
    A:喂!
    B:(甲○○)喂!你說。 
    A:我說我整條巷子都沒看到你們。
    B:(甲○○)我也沒看到你呀! 
    A:到底啦!
    B:(甲○○)對呀!我們在亞太這條巷子裡面啊! 
    A:你們騎「郭文誌」(音譯)的機車喔?
    B:(甲○○)嘿,對啊! 
    A:你們現在正在騎嗎?還是停在旁邊?
    B:(甲○○)我們停在這條巷子的中間。 
    A:他爸在這條巷子的中間這裡,我就沒看到你們。
    B:(甲○○)那有一間叫「莫多」(音譯)的。
    A:「莫多」(音譯)什麼?
    B:(甲○○)就「莫多」(音譯)而已。 
    A:你等我一下。
    B:(甲○○)喔! 
      (A與另一名女子講電話,講完繼續與B通話) 
    A:喂!
    B:(甲○○)喂!你說。 
    A:你亞太電信這條進來喔!
    B:(甲○○)嘿啊! 
    A:你叫「郭文誌」(音譯)聽好了。
    B:好,等一下!喂! 
    A:你是不是有經過太子?
    B:沒有,我沒有看到太子啊!有嗎? 
    A:七賢路ㄟ。
    B:七賢路?我是騎另外一條。 
    A:你七賢路到林森路對嗎?
    B:嘿! 
    A:是嗎?太子酒店再過來這條林森路嘛!
    B:不是耶! 
    A:不然什麼路啊?
    B:好,你說那個太子酒店過去那裡嘛! 
    A:再直直過來。
    B:好!OK! 
    A:那條是什麼路啊?
    B:我這裡這條是林森路啊! 
    A:經過太子了沒?
    B:我們有經過太子嗎?還沒呀! 
    A:哪可能還沒經過太子啊?
    B:你說那個嘛!那個像公寓的酒店嘛! 
    A:嘿!
    B:嘿呀! 
    A:你現在騎回去太子酒店大門口。
    B:好!OK! 
    A:你不是有去過太子?
    B:有啊! 
    A:你去太子大門口,到了再打給我。
    B:好! 
(七)通話時間自103年10月30日23時47分03秒起:
    A:喂!
    B:(甲○○)我們到了。
    A:你們到哪裡啊?
    B:(甲○○)你的車子這裡。
    A:喔,我看到你了。
    B:(甲○○)你在哪裡?
    A:這裡啦!這裡,你有看見一道光嗎?這裡。
    B:(甲○○)一道光?我看到了。
    A:這裡,嘿,這樣在...等一下。
    B:(甲○○)好!
    A:等一下,別掛電話喔!
    B:(甲○○)好!
    A:你把你的手機靠在我的車子。
    B:(甲○○)好!
    A:感應不到,你開我的車門,看有沒有開。
    B:(甲○○)沒有。
    A:沒有喔!好!「你女朋友車的車鑰匙,能不能借我一下
       ?」(跟第三人說),你走過來這裡,走到這台白色車
       子這邊來。你800元拿出來算給我看。
    B:(甲○○)靠么,800元在誌仔那裡啦!
    A:叫誌仔騎過來就好了啊!
    B:(甲○○)「過來啦!」(跟第三人說),等我一下,
    「錢,錢,數給他。這樣是在看懶」(跟第三人說)
    A:什麼東西呀!哭爸啊!
    B:(甲○○)沒有啦!你這樣看得到嗎?
    A:靠北!在罵我嗎?
    B:(甲○○)沒有啦!我說你看得到嗎?
    A:...不是說這樣是要看懶?(台語)好了,把錢放進那輛
       車,現在在閃光那輛車裡。
    B:(甲○○)放進去喔!
    A:嘿!
    B:(甲○○)好,等我喔!
    A:放...那裡,關起來,好,等我,我丟下去。
    B:(甲○○)「你要接好喔」(跟第三人說)
    A:等我喔!等一下!
    B:(甲○○)好!
    A:喂!
    B:(甲○○)你說。
    A:然後你把這捆線丟進車裡。
    B:(甲○○)好,我掛掉了喔!
    A:好啊!
(八)通話時間自103年10月30日23時52分13秒起:
    B:喂!
    A:嘿!
    B:怎麼這麼少啊?
    A:蛤?
    B:怎麼這麼少啊?
    A:我這邊沒辦法看多少。
    B:靠么!(台語)人家打槍啦!這些根本不到800。
    A:等一下!
    B: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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