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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

貪污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明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訴人
陳申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訴人
陳英妹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訴人
陳榮豐 (被 告)
被告
陳宏周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被告
林文棟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林國泰律師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0二、五六七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明哲、陳申馳、陳英妹、陳榮豐、陳宏周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楊明哲、陳申馳、陳英妹、陳榮豐、陳宏周)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哲及被告陳宏周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明哲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陳宏周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陳宏周主刑部分諭知緩刑);並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申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刑,又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陳英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刑,以及上訴人陳榮豐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其中一罪累犯)刑之判決,駁回陳申馳、陳英妹及陳榮豐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一致,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㈣之⒋之記載,楊明哲於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七年間,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承辦吉安鄉公所財務類採購之招標作業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九十三年間經辦「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立圖書館圖書暨內部設備工程」(下稱丁工程)採購業務,明知吉安鄉立圖書館並未提出採購需求,且同案被告林登雨(經判處犯妨害投標罪刑,主刑部分諭知緩刑確定)提供預算書之規劃、設計明顯不當且浪費公帑,竟與林登雨共同基於圖利林登雨之犯意聯絡,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辦理採購,使林登雨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而論以楊明哲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以下至次頁、第八九頁㈠)。係認定楊明哲就丁工程,與廠商林登雨間有圖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所載犯行。惟理由內關於認定「楊明哲與林登雨或余嘉兆有圖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之記載,縱均無訛,似僅止於說明楊明哲與林登雨就甲、乙工程,或與余嘉兆(經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間就丙工程(甲、乙、丙工程名稱如㈡所載)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完成辦理採購行為(見原判決第三九頁⒓及同頁倒數第十三行以下),未據說明楊明哲就丁工程與林登雨基於相同犯意部分,其後於論罪部分,亦僅說明楊明哲就事實欄之㈠、㈡、㈢之犯行,與林登雨或余嘉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九頁㈠),就事實欄之㈣之⒋(即丁工程)部分,楊明哲有否與林登雨共同圖利一節,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已有理由矛盾之可議。⑵依事實欄、之記載,陳宏周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年間在花蓮縣立光復國中(下稱光復國中)擔任事務組組長,負責承辦該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採購事務之公務人員,於承辦光復國中單槍投影機施工之採購業務,與廠商林登雨及張素秋(經判處犯妨害投標罪刑,主刑部分諭知緩刑確定)共同基於圖利林登雨、張素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辦理採購,使林登雨、張素秋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至第十三頁第三行)。係認定陳宏周就上揭採購工程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廠商林登雨、張素秋間有圖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所載犯行,惟於論罪部分僅說明陳宏周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見原判決第九一頁㈤),就陳宏周該部分,有無其他共同正犯一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楊明哲基於圖利廠商林登雨或余嘉兆之概括犯意,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採購業務,因而使林登雨獲得如事實欄之㈠所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圖書館暨阿美文物館內部設備工程」(下稱甲工程)、事實欄之㈢所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下稱乙工程)及上揭事實欄之㈣之⒋所示丁工程,以及使余嘉兆獲得事實欄之㈡所示之「花蓮縣吉安鄉立圖書館設備工程(第三次)」(下稱丙工程)各所載之不法利益;又陳宏周基於圖利廠商林登雨、張素秋之犯意,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光復國中單槍投影機施工採購業務,因而使林登雨、張素秋獲得所載之不法利益。並論以楊明哲連續犯公務員圖利之罪,以及陳宏周犯公務員圖利之罪(見原判決第八九頁㈠、第九一頁㈤)。理由內關於敘述楊明哲圖利之對象林登雨、余嘉兆獲得不法利益部分,以⑴財政部國稅局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就「書籍、雜誌」所列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依序百分之十一、十一、十),以及⑵同案被告林登雨供證其須「給付同案被告陳申馳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之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等供詞為憑,認定楊明哲就⑴甲、乙、丙工程部分,圖利廠商林登雨或余嘉兆得標金額(即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一、十及十一即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以及六萬二千七百元;⑵丁工程部分,圖利林登雨為取得之工程款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之一半即二百十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見原判決第四一頁第六行以下);陳宏周圖利廠商之對象林登雨、張素秋獲得不法利益部分,以財政部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就「家庭電器批發業」所列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為憑,認定陳宏周圖利廠商林登雨、張素秋施工款項之百分之九即一萬九千零六十二元(見原判決第八五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至次頁第九行)。但⑴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等規定,上述各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僅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稅捐稽徵機關為達成稅捐稽徵之行政目的,始以之作為核定所得額之計算標準。故稅捐稽徵機關訂定各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僅係用以推估營利事業單位從事營業行為時可能獲得之合理利潤。原判決論以楊明哲、陳宏周各犯圖利之罪,而該罪為結果犯,楊明哲及其辯護人並已爭執上揭同業利潤標準不該當不法利益(見原審卷

㈢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又原審就以此計算陳宏周不法利益,似未詢問檢察官有無舉證或其他意見(見原審卷㈣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則上開甲、乙、丙工程以及單槍投影機施工工程,所支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究竟各為若干?與判斷楊明哲圖利對象林登雨及余嘉兆,以及陳宏周圖利對象林登雨、張素秋所得不法利益如何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詳查究明其等各該工程所支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並於所領得之工程款予以扣除後,計算有、無不法利益或金額若干,逕以財政部國稅局訂頒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據以計算林登雨及余嘉兆個人,或林登雨及張素秋個人就上開工程所得之不法利益,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林登雨取得之丁工程款項除須扣除上開稅捐外,是否須負擔其向上游廠商取得貨品之進貨成本及有無其他必要費用?若有,該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本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則在計算圖利數額時,自應予以扣除,依前旨說明,自有辨明之必要。

又林登雨所稱於領得丁工程款經扣除稅金後,尚須給付陳申馳一半款項為報酬,縱令屬實,似僅係林登雨於獲得工程款項後與陳申馳間之拆帳模式,與認定其不法利益究有何必要之關聯性?俱關乎楊明哲圖利對象是否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未詳查釐清,逕依林登雨之證詞為計算之論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而言。此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楊明哲於事實欄之㈠至㈢,以及之㈣之⒋所示時間,對於經辦工程(甲工程、丙工程、乙工程及丁工程)之採購業務,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各所載圖利犯行,理由內並說明上揭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成立公務員圖利罪之連續犯,只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八九頁㈠)。惟依此認定之事實,楊明哲之犯罪時間依序係「九十二年間(甲工程)」「九十三年間(丙工程及丁工程)」以及「九十四年間(乙工程)」。如若無訛,楊明哲上開四次犯行彼此相距似已達一年,間隔非短,且似分屬不同年度之獨立工程,能否謂係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得成立修正前連續犯?攸關楊明哲所為究應成立(修正前)連續犯或應予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原審未予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籠統載稱上開四次犯罪時間緊接,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以連續犯論罪,洵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決意,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相侔。依事實欄之

㈣之⒈至⒋之記載,陳申馳與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陳申馳於各所載時間,提供花蓮縣富里鄉公所等單位辦理「花蓮縣富里鄉立圖書館自動化與網路系統架設計畫」(下稱戊工程)、「花蓮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推展中心」工程招標案(下稱己工程)、「嘉里整建部落新風貌工程」招標案(下稱庚工程),以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立圖書館圖書暨內部設備工程」(即丁工程)之議員補助款訊息予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均推由松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倫公司)擔任主標,且為確保該公司得標,除由林登雨、張素秋向廠商借用證件陪標外,其中戊工程,並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協議張素秋為負責人之巨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冠公司)參與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使松倫公司均得以最低價得標,迨林登雨取得各工程款後,應依約支付所載報酬予陳申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以下至第九頁),而論以陳申馳於事實欄之㈣之⒈(戊工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其餘之㈣之⒉至⒋(己、庚、丁工程)均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之罪,並說明陳申馳就上揭各犯行與林登雨、張素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原判決第九十頁㈢)。係認定陳申馳與同案被告林登雨及張素秋基於意圖影響

戊、己、庚、丁四項工程採購結果,戊工程並有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而為各所載犯行。但:⑴理由內則係就戊、己、庚、丁工程均為陳申馳仲介予林登雨,林登雨再將張素秋製作之預算書交予吉安鄉公所承辦人或由陳申馳轉交各機關人員,並由松倫公司擔任主標,林登雨、張素秋則分別找廠商陪標或以張素秋擔任負責人之巨冠公司陪標,以使松倫公司順利得標等事實,為採證之說明(見原判決第四四頁第十八至二四行),似又認巨冠公司與其他廠商就戊工程均係出借證件之陪標性質,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據說明陳申馳該部分所為如何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構成要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則以張素秋為負責人之巨冠公司對於戊工程,與得標之松倫公司間,究係本於「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屬「參與協議且有投標意願之廠商」而構成「合意圍標」之行為?抑或僅係「無投標意願而容許借牌陪標之廠商」之單純借牌陪標行為?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論陳申馳該部分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尚嫌速斷。⑵原判決理由內關於認定陳申馳與林登雨及張素秋就上揭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事實所憑之相關證據及論述之記載,縱均無訛,似僅止於說明陳申馳主導取得戊、己、庚、丁四項工程,林登雨並與之配合,其後林登雨於取得工程款後如何依約匯款報酬予陳申馳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十八行以下至第四十九頁第三行),就陳申馳與張素秋具相同犯意部分,未為任何說明,籠統載稱陳申馳與林登雨及張素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九十頁㈢),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乃指將犯罪行為人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⑵等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原判決認定陳英妹及陳榮豐與同案被告童素惠(經判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確定),以及陳英妹與陳榮豐,彼此間共同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就事實欄及所載之議員補助款,分別取得林登雨交付之賄款九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而論以各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三頁、第九十頁㈣)。設若無訛,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抵償,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乃原判決未及審酌,逕謂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而就陳英妹及陳榮豐與同案被告童素惠,或陳英妹與陳榮豐各所犯,分別為連帶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論載及諭知(見原判決第九四頁),於法即有違誤。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須於理由內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先說明楊明哲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余嘉兆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七至二十行),又陳榮豐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同案被告陳英妹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八至二十行)。而上揭供述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等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情況之心證理由,即分別採為認定楊明哲有事實欄之㈠、㈡、㈢所載之圖利犯行,陳榮豐有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六十頁第十六行以下),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與證據法則相違。檢察官(就楊明哲及陳宏周部分)及楊明哲、陳申馳、陳英妹、陳榮豐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陳申馳、陳宏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林文棟被訴圖利及偽造文書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文棟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光復國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令,逕在同案被告張素秋製作(附加採購)不實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為審認蓋章,而共同偽造不實之訂購單,並使張素秋、林登雨獲得不法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原判決第九五至九六頁乙㈡),因認林文棟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林文棟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林文棟無罪,就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勾稽卷內訴訟資料,本件訂購單主約部分係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無違法,附加採購中「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係同案被告張素秋決意分載在三紙公司訂購單上,而林文棟就單槍投影機之訂購單與其他二紙訂購單既非同時蓋章,未發現其上附加採購異於常情,無特異之處,不能執以認定林文棟係故意拆單或規避另行招標採購,至同案被告陳宏周於東機組供證林文棟知情且核准該項施工分成三紙採購單等情,與事證不符,又林文棟雖同時供稱考量採購案之時效性,故相信承辦人陳宏周而同意將該項施工費用分成三筆採購等語,係因東機組提示之三紙訂購單均蓋有林文棟印文,加以時隔甚久,致誤信其係同時蓋章而為之辯解,同與實情未符,均難採為不利於林文棟之證據,因認除陳宏周之供證外,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林文棟有要求陳宏周配合辦理違法之採購或圖利廠商等情,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判斷,以林文棟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不侔,因而無從為認定林文棟有被訴圖利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稽,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再同案被告陳宏周於東機組所稱證人于靜雯有與另外一男一女至光復國中找林文棟等語,已於原審否認其情,且與于靜雯及同案被告張素秋、林登雨所述相佐,又經原審勘驗張素秋於東機組之錄音光碟,其就有否與林登雨同往光復國中找林文棟洽談採購事宜之供詞前後矛盾,對與林文棟間談論之具體內容亦無說明,尚難採為于靜雯曾與林登雨、張素秋拜訪林文棟並談論採購事宜之證據,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核與于靜雯於原審證稱無與林登雨、張素秋等人拜訪林文棟等旨(見原審卷㈣第二八二頁正背面)並無不合,縱于靜雯同時證稱係與前花蓮縣教育局長莊三修前往光復國中拜訪林文棟,無礙原判決上旨之說明,無檢察官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且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林文棟被訴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