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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1時4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與熱河路交岔口附近之某旅館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昌霖(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嗣於104年9月15日16時55分許,因蔡昌霖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蔡昌霖到案說明並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0、37頁),並據證人蔡昌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年8月29日1時48分許,與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與熱河路交岔口附近之某旅館內見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至4頁),復有證人蔡昌霖104年8月29日1時33分許、104年8月29日1時38分許與被告間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人員偵查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5、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新臺幣50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0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重量不詳,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本案擇一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無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以100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1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

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偵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審理中(審訴卷第37頁)均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所列管之毒品及禁藥,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法律所厲禁,詎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將之轉讓與他人,戕害自身及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讓與證人蔡昌霖之禁藥數量甚微(據被告供稱當次提供1小包,至多約1至2公克;見審訴卷第30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得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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