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瑞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0號裁定就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2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30日17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與中崙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採驗尿液未到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