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0號、105年度偵字第302號、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 、3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停放在108 號碼頭某處其駕駛之汽車內(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施用1 次。
㈢另劉國麟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載運貨櫃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碼頭管制站時,因轉彎不慎致所載之貨櫃翻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玻璃球1 個,及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下稱偵一卷〉第30至32頁、第35頁、105 年度偵字第302 號〈下稱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21頁、偵一卷第21頁)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物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 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91 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各1 份(見警一卷第22頁、第24至30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施用鴉片類藥物(包括海洛因),亦需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參照),足徵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14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檢出濃度為5511ng/ml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高達3571ng/ml 、000000ng/ml ,均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檢驗閾值,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已受上開所施用之毒品影響。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情形,且經命其做直線測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此有上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注意力、控制力顯著不足,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確因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1罪)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第2 罪) ;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 下稱第3 、4 罪) ;嗣上揭第1 至2 罪、第3 至4 罪均分別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確定( 下稱甲、乙案) ,
甲、乙案及另案拘役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案即有期徒刑1年6 月部分,已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且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曳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為熬夜工作提神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勉持及現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亦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偵二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1 │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劉國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第2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沒收。 │
├──┼─────┼───────────┼──────────────────────┤
│2 │事實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劉國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第1 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品沒收。 │
├──┼─────┼───────────┼──────────────────────┤
│ 3 │事實一㈢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劉國麟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第3 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安非他命玻│1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璃球吸食器│ │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
│ │ │ │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併│
│ │ │ │予宣告沒收。 │
├──┼─────┼──────┼───────────────────────┤
│2 │注射針筒 │2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
│ │ │ │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