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104年度簡字第5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自行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仍不思悔改,於104年7月初某日,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某處,見不知名人士所有自行車1輛(藍色車身,載有紅色GUAN XIANG字樣)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自行車,得手後供自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104年9月6日16時許,因另案竊盜案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行車(現由警方公告招領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業已敘明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即竊取自行車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2月(竊取自行車)部分,是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4月(竊取被害人呂政穎財物)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及扣案自行車照片、查訪報告及職務報告(警卷第15-17、23-26頁、偵卷第15-22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前揭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又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為累犯,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若科以有期徒刑且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存在時,因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亦隨之加重,故宣告未逾2月有期徒刑時,自係低於法定刑度。原審未注意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難謂允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既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刑度自應逾最低有期徒刑2月,本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極為漠視法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呂政穎財物部分犯行未經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該確定部分所處罪刑宜由檢察官併就本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另行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