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欣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17時3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8(聲請書誤載為265之2號,應予更正)住處內,因與其前夫顧景賢發生口角,然因顧景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甲○○即在洪承賢(無證據證明有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及顧景賢面前,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真實重量不詳,然無確切證據證明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逾10公克)丟在房間床上,並向洪承賢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欲給顧景賢等語後,隨即出門,顧景賢在場聽聞,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取走,甲○○因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顧景賢施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甲○○於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下稱販毒案)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348號偵二卷第164頁反面)及審理中(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一第50頁、第301至306頁)之自白。
2.證人顧景賢於販毒案警詢(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348號警三卷第246頁)及審理中(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二第34至36頁)之證述。
3.證人洪承賢於販毒案警詢(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348號警三卷第164頁)、偵查(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348號偵一卷第91頁反面)及審理中(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一第56頁、第147頁)之證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重量不詳,又依證人顧景賢證稱: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二第34頁反面),既係為供施用目的,衡情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微量,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復以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前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50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100年度簡字第15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本件犯行,既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此部分即無從割裂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態樣、轉讓之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次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及刑法第41條第3項已明揭其旨。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得諭知緩刑,且該罪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然依上開刑法規定,本件所宣告之刑,既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亦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自無須改依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