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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添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參點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支、空夾鏈袋捌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添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201 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經警緝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合計驗餘淨重23.55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空夾鏈袋89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添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代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玻璃球吸食器2 支、空夾鏈袋89個。

㈣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凱旋醫院毒品鑑定書。

三、追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9 月、6 月,再以102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依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入監矯治;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雖對治安有危險性,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危害相對較輕,而施用者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更生,又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時受毒癮刺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23.55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空夾鏈袋89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5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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