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曹稚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曹稚鈞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逃避警察攔查而加速逃逸,於行經澄清路2-1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孫儷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儷俽摔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曹稚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曹稚鈞明知其與孫儷俽發生交通事故,孫儷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孫儷俽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青年二路口為在後追緝之員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稚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儷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 年9 月11日電話紀錄、Google地圖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蒐證照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第20頁、第23至26頁、第28至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觀諸被害人孫儷俽所受之傷害,傷勢非至為嚴重,亦非無法復原,被害人孫儷俽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徵諸此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不僅提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原願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害之賠償新臺幣2,000元,惟迄至106年9月28日均未賠償乙節,據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認課予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表所示),以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孫儷俽新臺幣貳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 │月內給付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