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睿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5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 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5日16時59分許,因檢警偵辦他案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轉換及證據能力: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為105年度簡字第5449號,改分106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審易卷第23頁、第42至43頁),且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數值達5280ng/ml、嗎啡數值達00000 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54 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756ng/ml,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0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其既曾於99年間已再度因施用毒品而經科刑在案,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上開前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後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