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史吉
- 選任辯護人
- 鄭淑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39號、第15847號、第17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史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史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8月5日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酒類共1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14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於106年8月15日21時1分許(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21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內(下稱全聯林森店),趁店家停電、且客人眾多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米共5包(共價值7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程○○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106年8月16日11時21分許(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上址全聯林森店,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共價值171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程○○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程○○),而查悉全情。
(四)於106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苓雅店(下稱全聯苓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米共9包(共價值257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林史吉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各分店行竊,該公司將林史吉之外貌特徵轉知各分店促請留意,全聯苓雅店店經理王○○觀察林史吉入店行止有異,至店外攔阻逕行離去之林史吉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米共9包(已發還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史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21頁,審易卷第47、5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店長胡○○(警一卷第5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全聯林森店員工程○○(警二卷第6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全聯苓雅店經理王○○(警三卷第5至7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7至50頁,警二卷第18至24頁,警三卷第14、18至2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固曾陳稱:我有中度精神障礙,有時候會忘記結帳等語(警三卷第2頁,偵三卷第21頁),被告具中度精神障礙,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為佐(警三卷第31頁),然參諸被告尚知趁停電或店內結帳人多、櫃台忙於結帳無人看管之際,將所竊得物品攜出,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時應非處於毫無意識之狀態,復參以被告就各次拿取財物之過程、目的等情詳細、具體陳述,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21頁反面),其應知悉其所為具有刑罰非難性而不欲為人知覺,足徵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於97年間、98年間已有多次在商店行竊之竊盜前科紀錄,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偵字第676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436號、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73號等提起公訴(嗣均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查(審易卷第21至28、64至74頁),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另被告及辯護人固陳稱被告之竊盜動機乃因被告身體罹疾、無法工作,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用於推拿後,即乏用度、無力溫飽等語(審易卷第48、52、55頁),然觀諸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種酒類共12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大包裝白米、葵花油數量非微,其份量遠超個人飲食所需,且被告自稱其將本案揭事實一(一)竊得之酒類、事實一(二)竊得之白米分與街友同食完畢等語(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其行徑與一般因經濟困窘、不得已始出此下策換取溫飽之人有違,即令被告確為低收入戶、身罹疾病,仍難認其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係不得已而為之。復衡酌告訴代理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佳叡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屢次在全聯各分店行竊,已造成公司財物損失等語(審易卷56頁),並提出統計表及報案三聯單為佐(審易卷59至61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程○○、告訴人王○○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14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為低收入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竊取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竊得之各式酒類、白米,均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故前揭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事實一(三)、(四)竊得之各類白米、葵花油,經員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程○○、告訴人王○○,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就該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財物 │ 備註 │ ├──┼──────────────┼──────────────────┤ │ 1 │①玉山白蘭地1瓶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②300ml金門特級高粱酒3瓶 │ │ │ │③38度0.3公升金門高粱酒2瓶 │ │ │ │④0.6公升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 │ │ │ │⑤38度0.6公升金門高粱酒2瓶 │ │ │ │⑥月桂冠清酒1瓶 │ │ │ │⑦38度0.75公升金門高粱酒1瓶 │ │ │ │⑧750ml金門高粱酒瓶1瓶 │ │ ├──┼──────────────┼──────────────────┤ │ 2 │中興壽司米(每包4公斤)5包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3 │①金墩米(每包4公斤)2包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②中興壽司米(每包4公斤)1包│ │ │ │③得意的一天葵花油5瓶 │ │ ├──┼──────────────┼──────────────────┤ │ 4 │①三好米-正斗米(每包6.9公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 )2包 │ │ │ │②中興優健長米(每包4公斤) │ │ │ │ 4包 │ │ │ │③台東一等米(每公斤6公斤【 │ │ │ │ 起訴書誤載為3公斤】)3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