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 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874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第375 號、第786 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國周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國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0日15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72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1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前,莊國周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5 年度偵字第2874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7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20時31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另案偵辦吳進添販賣毒品案件,乃通知莊國周到場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97 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4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興隆路與綠川街2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 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5 月2 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第一次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6 月(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下稱丙案)。第一案及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下稱第二次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4 月26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第二次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9日(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確定(下稱丁案),第二案及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70日至104 年11月27日始釋放出監)。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