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偵字第21133號、105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文犯如附表二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呂建文於民國104年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哥」、「德哥」、林維陞、顏宇萱(林維陞、顏宇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另行審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角色,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絡,或在網路上傳銷售物品之網頁,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詐騙過程,而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後,再由綽號「俊哥」之人,以網路電話指示呂建文,前往「俊哥」指定之置物櫃領取由另一位車手放置於櫃內之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
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王伯雄,恫嚇:其等為黑道兄弟沒錢要跑路到大陸,若不匯款要砸店等語。致王伯雄心生畏懼,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3月18日下2時39分許,由王伯雄委託蔡佳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蔡意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呂建文於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3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君毅郵局提款機將款項提出。嗣經王伯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伯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1、不起訴處分若存有重大瑕疵,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形式處分,亦不生效力(參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89年版第561頁);而不起訴處分有無效原因者,既不認其存在,自無確定力(參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81年重定七版第352頁),法院應不受檢察官所為無效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誤認曾經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屬無效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99年台上7330號判決意旨)。
2、本件被告呂建文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雖前經桃園地檢署
處分係認被告前於104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8日為同一詐欺集團多次擔任匯款車手(收受其他提款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而經新北地院認為接續犯而以104年原訴字23號判決確定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新北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3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3、然查,新北地院104年原訴字23號判決,係認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領取人頭帳戶之資料)及擔任匯款車手之各次犯行各為接續之一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未論及本件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自人頭帳戶取款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為上述不起訴處分,核屬違法處分,應為無效,自不發生不起訴處分效力,本院對該無效不起訴處分,應不受拘束。高雄地檢署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要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建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建文坦認不諱,核與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王伯雄、證人蔡意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資料、告訴人洪瑜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唐家慶提出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伯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沁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弘志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伯雄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如附表一編2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但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所任分工、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可得之報酬為提款之2.5%,並已將餘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是本件被告之各次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自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已實際提領出之款項來計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如所提領並抽取之款項中,包含如各附表一所載不詳之人所匯款項(註:此應不在本件起訴、判決範圍內),而超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縱應此而獲得該部分報酬,然因非本件犯行所獲佣金,該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之所得各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為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1250元(計算式50000元x2.5%=1250元),且被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是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 │匯款受騙│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犯罪所得 │ │ │ │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1 │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2,680 元│郵局帳號70│於104 年03月13│2,680 元x2.5%=│ │ │洪瑜霞│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蒸氣式分離│(未包含│0-00000000│日14時39分在高│67元 │ │ │ │式開飲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手續費15│176755號帳│雄市前金區河東│ │ │ │ │人洪瑜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元) │戶 │路8 號統一超商│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 年3 月│ │ │ATM提領7,000元│ │ │ │ │13日14時15分匯款至右揭帳戶│ │ │。(未包含手續│ │ │ │ │內。 │ │ │費5 元,款項包│ │ │ │ │ │ │ │含不詳之人匯入│ │ │ │ │ │ │ │該帳戶之其他款│ │ │ │ │ │ │ │項) │ │ │ │ │ │ │ ├───────┤ │ │ │ │ │ │ │(提款照片,警│ │ │ │ │ │ │ │一卷103頁) │ │ ├──┼───┼─────────────┼────┼─────┼───────┼───────┤ │2 │被害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15,313元│郵局帳號70│於104 年03月13│15,313元x2.5%=│ │ │唐家慶│害人唐家慶,佯稱其先前購物│(未包含│0-00000000│日17時43分在高│382元 │ │ │ │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 提│手續費)│176755號帳│雄市新興區青年│ │ │ │ │款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 │戶 │一路220 號統一│ │ │ │ │害人唐家慶陷於錯誤,而於10│ │ │超商ATM提領16,│ │ │ │ │4 年3 月13日17時40分許匯款│ │ │000元。(未包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含手續費5 元,│ │ │ │ │ │ │ │款項包含不詳之│ │ │ │ │ │ │ │人匯入該帳戶之│ │ │ │ │ │ │ │其他款項) │ │ │ │ │ │ │ ├───────┤ │ │ │ │ │ │ │(提款照片,警│ │ │ │ │ │ │ │一卷104頁) │ │ ├──┼───┼─────────────┼────┼─────┼───────┼───────┤ │3 │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16,143元│郵局帳號70│於104 年03月14│16,000元x2.5%=│ │ │蔡佳恩│訴人蔡佳恩,佯稱其先前購物│(未包含│0-00000000│日20時15分在不│400元 │ │ │ │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 提│手續費15│472832號帳│詳地點提領16,0│ │ │ │ │款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元) │戶 │00元。(未包含│ │ │ │ │訴人蔡佳恩陷於錯誤,而於10│ │ │手續費5元) │ │ │ │ │4 年3 月14日20時29分許匯款│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卷內雖無本次│ │ │ │ │ │ │ │提款照片,但依│ │ │ │ │ │ │ │警一卷105頁同 │ │ │ │ │ │ │ │日此帳號其他提│ │ │ │ │ │ │ │款照片,可補強│ │ │ │ │ │ │ │被告自白) │ │ ├──┼───┼─────────────┼────┼─────┼───────┼───────┤ │4 │被害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7,066 元│郵局帳號70│於104 年03月14│7,066元x2.5%=1│ │ │張伯丞│害人張伯丞,佯稱其先前購物│(未包含│0-00000000│日20時30分在高│76元 │ │ │ │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 提│手續費15│176755號帳│雄市苓雅區文衡│ │ │ │ │款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元) │戶 │二路41號統一超│ │ │ │ │害人唐家慶陷於錯誤,而於10│ │ │商ATM 提領17,0│ │ │ │ │4 年3 月14日20時27分許匯款│ │ │05 元。(未包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含手續費5 元,│ │ │ │ │ │ │ │款項包含不詳之│ │ │ │ │ │ │ │人匯入該帳戶之│ │ │ │ │ │ │ │其他款項) │ │ │ │ │ │ │ ├───────┤ │ │ │ │ │ │ │(提款照片,警│ │ │ │ │ │ │ │一卷105頁) │ │ ├──┼───┼─────────────┼────┼─────┼───────┼───────┤ │5 │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6,405元 │郵局帳號70│於104 年03月14│6,405元x2.5%=1│ │ │楊勝超│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咖啡機之不│(未包含│0-00000000│日15時2 分在高│60元 │ │ │ │實訊息,致告訴人楊勝超陷於│手續費)│417188(起│雄市三民區河東│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訴書誤載為│路3546號家樂福│ │ │ │ │示於104 年3 月14日14時46分│ │000-000000│愛和店ATM提領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00000000)│6,000 元。(未│ │ │ │ │ │ │ │包含手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提款照片,警│ │ │ │ │ │ │ │一卷106頁) │ │ ├──┼───┼─────────────┼────┼─────┼───────┼───────┤ │6 │被害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18,234元│郵局帳號70│於104 年03月14│18,000元x2.5%=│ │ │陶稚仁│害人陶稚仁,佯稱其先前購物│(未包含│0-00000000│日15時33分在高│450元 │ │ │ │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 提│手續費元│417188(起│雄市前金區市中│ │ │ │ │款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 │訴書誤載為│一路242 號統一│ │ │ │ │害人陶稚仁陷於錯誤,而於10│ │000-000000│超商ATM提領18,│ │ │ │ │4 年3 月14日15時26分許匯款│ │00000000)│000元。(未包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含手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提款照片,警│ │ │ │ │ │ │ │一卷106頁) │ │ ├──┼───┼─────────────┼────┼─────┼───────┼───────┤ │7 │被害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9,916元 │富邦銀行帳│於104 年03月16│9,916元x2.5%= │ │ │李沁柔│害人李沁柔,佯稱其先前購物│(未包含│號帳號012-│日在被害人李沁│247元 │ │ │ │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 提│手續費15│0000000000│柔匯款後不久,│ │ │ │ │款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元) │98號 │在不詳地點,提│ │ │ │ │害人李沁柔陷於錯誤,而於10│ │ │領10,000元。(│ │ │ │ │4 年3 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 │ │未包含手續費5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元,款項包含不│ │ │ │ │ │ │ │詳之匯入該帳戶│ │ │ │ │ │ │ │之其他款項) │ │ │ │ │ │ │ ├───────┤ │ │ │ │ │ │ │(卷內雖無本次│ │ │ │ │ │ │ │提款照片,但依│ │ │ │ │ │ │ │警一卷107、108│ │ │ │ │ │ │ │頁,同日此帳號│ │ │ │ │ │ │ │其他提款照片,│ │ │ │ │ │ │ │可補強被告自白│ │ │ │ │ │ │ │) │ │ ├──┼───┼─────────────┼────┼─────┼───────┼───────┤ │8 │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8,075元 │富邦銀行帳│於104 年03月16│8,000元x2.5%= │ │ │陳弘志│訴人陳弘志,佯稱其先前購物│(未包含│號帳號012-│日在告訴人陳弘│200元 │ │ │ │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 提│手續費)│0000000000│志匯款後不久,│ │ │ │ │款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起訴書│98號 │在不詳地點提領│ │ │ │ │訴人陳弘志陷於錯誤,而於10│誤載為8,│ │8,000元。(未 │ │ │ │ │4 年3 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705 元)│ │包含手續費5元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卷內雖無本次│ │ │ │ │ │ │ │提款照片,但依│ │ │ │ │ │ │ │警一卷107、108│ │ │ │ │ │ │ │頁,同日此帳號│ │ │ │ │ │ │ │其他提款照片,│ │ │ │ │ │ │ │可補強被告自白│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 │ │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 │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 │ │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呂建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