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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喬無罪。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喬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鑰匙圈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99年至105年9月7日期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陳列販售與附表所示相同圖樣之鑰匙圈。嗣員警在網路上查知,出於蒐證之目的,向其購得與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相同之鑰匙圈1個,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5年2月4日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被告販售之非原廠鑰匙圈1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扣案鑰匙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鑰匙圈是曾在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擔任業務之友人李仁兆所贈松,當時李仁兆已經離職幾年了,被告對於上開鑰匙圈是否為賓士原廠所製作並沒有概念,只知道業務會贈送賞車客戶小贈品,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也有標明是業代送的,經警察通知始知上開鑰匙圈並非原廠商品,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

六、按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商標法第30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此款規定,即所謂善意先使用。而善意先使用,仍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但其適用必需符合:使用在先之事實必需發生於他人商標申請註冊前;繼續使用之範圍以原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為限;商標權人得要求該在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若係善意先使用,則無仿冒故意,不應構成刑責(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化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14日起,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販售與附表所示商標相同之鑰匙圈,嗣於104年5月6日,經警方匯款新台幣(下同)399元(含運費100元)於前揭網站購得上開鑰匙圈1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露天拍賣網頁(警卷第19頁)、露天拍賣賣家會員帳號s61273基本資料(警卷第20頁)、露天拍賣付款快手中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細表(警卷第27頁)、被告以耕廷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寄送上開鑰匙圈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可佐,復有前揭鑰匙圈1個扣案可憑。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網路陳列販售與附表所示商標相同之鑰匙圈,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所售鑰匙圈,乃曾擔任中華賓士業務李仁兆贈送等情。證人李仁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約於90年4月到92年中,在中華賓士高雄分公司屏東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賣車時公司辦活動有剩下帽子、鑰匙圈等小禮物,上開鑰匙圈是李仁兆賣車剩下來的,放在家已經快10年了,鑰匙圈一般以前都是送給朋友、客戶,剛好被告本身也是做車子材料,李仁兆整理家裡時看到幾個剩下的鑰匙圈,就送給被告,確切送給被告的時間可能在100年,李仁兆送給被告時,真的不知道是否為仿冒,在那個年代商標不是那麼注重,有些廠商做賓士車的就去做賓士的LOGO,賣BMW的就去做BMW的LOGO,但現在就不行了(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語。又李仁兆於90年6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任職於中華賓士公司擔任業務乙節,除經其證述如上外,復有台灣賓士106年10月13日(106)台灣賓士法發字第008號函、中華賓士106年11月8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而早期汽車營業中心為求促銷,經常制作有汽車標誌如帽子、毛巾、鑰匙圈、杯子等記念品,作為民眾來店賞車禮,或為已購車客戶生日佳節禮物,此一行銷方式早已行之有年,是李仁兆前揭所述前揭鑰匙圈係其任職於中華賓士時公司所製作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所述99年7月14日起在網上陳列販售扣案鑰匙圈之時點,固與李仁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係100年始贈送予被告之時點有間,然考量李仁兆於作證時時隔已有數年之久,或就贈送時點記憶略有錯誤,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扣案鑰匙圈之照片予李仁兆辨識無誤(本院卷第38頁),是李仁兆所證稱扣案鑰匙圈係其所贈送被告等節,應屬可信。此觀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即供明係李仁兆所贈送(警卷第3頁)等語,復於拍賣網站上特別註明「全新品~BENZ業務送給客戶的」(警卷第19頁)益明。是即便身為業務人員對於所贈送之紀念品是否有授權等細節,都未必清楚,則一般人自車廠業務人員處收到贈送之紀念品,因而信任確為原廠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並非無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因扣案鑰匙圈來源為曾任中華賓士業務李仁兆所贈送,因而不知所販售之鑰匙圈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

㈢至扣案鑰匙圈經送請台灣賓士鑑定,由該公司零件管理業務主任羅人傑檢視,並與原廠鑰匙圈比對後,認定上開鑰匙圈並非賓士原廠產品,理由為:原廠零件有完整之包裝。原廠零件有零件標籤件號及條碼。此固有台灣賓士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惟查:上開鑑定報告用以比對原廠參考圖案之鑰匙圈,係自100年起始在台灣販售,且提供該款鑰匙做為行銷活動之贈品,此有台灣賓士106年6月23日(106)台灣賓士法發字第0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扣案鑰匙圈乃被告於90至92年間任職於中華賓士期間業已取得,且於99年7月14日之前已贈送給被告,其時點均早於台灣賓士原廠鑰匙圈於100年在台灣販售之始點。再查,台灣賓士於91年1月1日成立,為賓士汽車台灣總代理,中華賓士是旗下所屬授權經銷商,而附表所示賓士之圖樣商標,為台灣賓士擔任總代理期間所申請,申請註冊日期為97年5月2日,註冊公告日為1019月1日,此有中華賓士106年11月8日中賓字第1061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而扣案鑰匙圈早於92年以前即已設計、製造,且為中華賓士業務人員做為促銷賓士汽車贈品用途,且於99年7月14日已經被告上網陳列,核與商標法第30條第3款善意先使用規定相符,自非台灣賓士101年9月1日註冊公告商標權效力所及。依據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所販售之鑰匙圈雖非台灣賓士原廠所製作,惟非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產品,是被告於網上陳列販售,亦不構成商標法97條之刑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之鑰匙圈為仿冒商標商品,其並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應屬可信。且該鑰匙圈依善意先使用原則,不受後註冊之商標權所拘束,復無其他證據使法院產生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陳列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編│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號│ │ │ │期 │ │商品名稱 │├─┼──────┼──────┼─────┼─────┼─────┼─────┤│1 │BENZ(賓士)│德商戴姆勒股│00000000 │101年9月1 │111年8月31│貴重金屬製││ │三星芒 │份有限公司 │ │日 │日 │鑰匙圈等 ││ │(詳附件)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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