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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第32個字,更正為「經警分別於105年7月29日上午2時30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15分」,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進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亦明知搖頭丸(MD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伽瑪羥基丁酸(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猶非法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復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知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毒品種類、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1949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瓶子1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8包、液體8罐、黑色錠劑16顆、乾燥劑15包、咖啡包4包、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5組、玻璃球32個、塑膠鏟管3支、手機1支、平板1台、汽車1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
│ 1  │藍色圓形錠劑  │1顆 │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驗前淨重0.298│2顆置 │
│    │              │    │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         │於同1 │
├──┼───────┼──┼─────────────────┤只包裝│
│ 2  │粉橘色圓形錠劑│1顆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袋內。│
│    │              │    │)成分,驗前淨重0.295公克,驗後淨 │      │
│    │              │    │重0.057公克。                     │      │
├──┼───────┼──┼─────────────────┼───┤
│ 3  │褐色瓶液體    │1瓶 │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前│      │
│    │              │    │毛重713.66公克,驗前淨重410.38公克│      │
│    │              │    │,驗後淨重381.79公克(純度未達1%,│      │
│    │              │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21號
    被      告  王進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福明知搖頭丸(MD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伽
    瑪羥基丁酸(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分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6月初,在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愛河店門前,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昌」之友人處無償取得
      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錠劑各1顆(
      藍色含搖頭丸成分錠劑1顆,檢驗前淨重0.298公克,搖頭
      丸純度19.8 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059公克;粉橘色含
      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1顆,檢驗前淨重0.295公克,
      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而持有之。
(二)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105年6月
      間,使用網路設備連結網路至不知名網站,以不詳金額向
      不詳賣家購入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罐(驗
      前毛重713.66公克,驗前淨重410.38公克,檢出微量伽瑪
      羥基丁酸成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而持有之。
      嗣因王進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658、20405、22126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2號案件
      審理中),經警分於105年7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及同日
      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王進福
      租屋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先後扣得前揭含伽瑪羥基丁酸
      之液體1罐、含搖頭丸、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錠劑共2顆(
      另查扣安非他命共12包、不明液體及疑似RUSH液體共8罐
      、帳本1本、電子磅秤2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5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879號、105年10月2
    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871號、105年11月30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445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並罰。至前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甲氧
    基安非他命之錠劑2顆及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
    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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