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浩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陸壹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5月、4月、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訊筆錄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96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2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2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9頁至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宋浩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2014巷17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年7月
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
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2014巷17號之1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
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共計1.3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宋浩然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 │ 放並封緘之事實。 │
├──┼───────────┼───────────┤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證明被告於上開為警所採│
│ │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送驗代碼:E106094)│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揭│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1次之事實。 │
│ │ (檢體編號:E106094)│ │
├──┼───────────┼───────────┤
│(三)│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經 │
│ │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警初步鑑驗後結果含第二│
│ │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
│ │ 1份 │ │
│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 │ │
│ │ 計1.35公克) │ │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 │表 │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宋浩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經貴院送請鑑定確認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