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啓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啓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六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啓貞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與松興路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路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適其左後方有蘇明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貿然騎車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速限標誌為時速50公里),俟見劉啓貞騎乘之上開機車突然左偏,而閃避不及,劉啓貞之上開機車左側車尾遂與蘇明展之上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蘇明展人車倒地,致蘇明展受有鼻撕裂傷2公分、顏面、左肩、背部、右肘、雙手、雙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劉啓貞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啓貞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一第5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明展(見警卷第7至10頁,偵三卷第11頁背面)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警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10月25日診字第104102500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63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此際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詳如後述),惟依其智識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車輛行駛間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碰撞等事故之危險。而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同一車道內的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證人蘇明展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紙(見本院卷一第7、63頁)可參。則被告本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質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已有不該,而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蘇明展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證人蘇明展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參,並綜合考量證人蘇明展之駕駛行為,亦存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蘇明展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足參。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蘇明展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再者,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認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6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 │聲請人│ 支付總額 │ 支付方式 │ ├───┼──────┼────────────────┤ │蘇明展│新臺幣(下同│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參萬元 │,自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 │ │日止,共分為十期,每月為一期,按│ │ │ │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 │ │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