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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毒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國政明知搖頭丸(MDMA、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芬納西泮(Phenazepam)、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AMA)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為同條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約民國100年間,在臺北市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錠劑2包(灰藍色圓形錠劑23顆、藍綠色圓形錠劑38顆,共計61顆;驗前純質淨重各約3.086公克、5.432公克,合計共約8.518公克;驗餘淨重各6.096公克、11.772公克,合計共17.868公克)及搖頭丸藍綠色粉末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061公克、驗餘淨重2.309公克,含包裝袋1個)而持有之。(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自強路口之LAMP酒吧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錠劑1包(紅色圓形錠劑分別為17顆、10顆、18.5顆,共計45.5顆,驗前純質淨重各約3.904公克、2.143公克、4.429公克,合計共約10.476公克;驗餘淨重各4.589公克、2.233公克、4.903公克,合計共11.725公克)、愷他命白色結晶粉末2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約2.644公克、24.805公克,合計共約27.449公克;驗餘淨重各2.672公克、25.847公克,合計共28.519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錠劑1包(黃色圓形錠劑共計9顆,驗餘淨重2.792公克)、芬納西泮紅色鋁箔包錠劑61顆(驗餘毛重17.592公克)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瓶(驗前純質淨重各約0.088公克、0.091公克,合計共約0.179公克,驗餘淨重各6.777公克、7.032公克,合計共13.809公克,含包裝瓶2個)等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5年6月22日1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國政當時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租屋處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及K盤2組(含刮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37至42頁,偵卷第22至24頁、第39至40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述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自身施用,並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就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業經鑑明屬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毒品,亦經鑑明屬第三級毒品,有105年7月1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1月9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39至4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因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包裝上開粉末、液狀(即非錠劑者)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包裝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而併予沒收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消燬或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K盤(含刮片)2組,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錠劑│偵卷第39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    │2包(灰藍色圓形錠劑2│院106年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 │
│    │3顆、藍綠色圓形錠劑3│檢驗鑑定書                │
│    │8顆,共計61顆;驗前 │                          │
│    │純質淨重各約3.086公 │                          │
│    │克、5.432公克,合計 │                          │
│    │共約8.518公克;驗餘 │                          │
│    │淨重各6.096公克、11.│                          │
│    │772公克,合計共17.86│                          │
│    │8公克)             │                          │
├──┼──────────┼─────────────┤
│ 2  │第二級搖頭丸藍綠色粉│偵卷第40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    │末1包(驗前純質淨重 │院106年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 │
│    │約1.061公克、驗餘淨 │檢驗鑑定書                │
│    │重2.309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錠劑│偵卷第39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    │1包(紅色圓形錠劑分 │院106年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 │
│    │別為17顆、10顆、18.5│檢驗鑑定書                │
│    │顆,共計45.5顆,驗前│                          │
│    │純質淨重各約3.904公 │                          │
│    │克、2.143公克、4.429│                          │
│    │公克,合計共約10.476│                          │
│    │公克;驗餘淨重各4.58│                          │
│    │9公克、2.233公克、4.│                          │
│    │903公克,合計共11.72│                          │
│    │5公克)             │                          │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偵卷第40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    │結晶粉末2包(驗前純 │院106年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 │
│    │質淨重各約2.644公克 │檢驗鑑定書                │
│    │、24.805公克,合計共│                          │
│    │約27.449公克;驗餘淨│                          │
│    │重各2.672公克、25.84│                          │
│    │7公克,合計共28.519 │                          │
│    │公克,含包裝袋2個) │                          │
│    │                    │                          │
├──┼──────────┼─────────────┤
│ 5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偵卷第22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    │雙氧-N-乙基卡西酮錠 │院105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
│    │劑1包(黃色圓形錠劑 │檢驗鑑定書                │
│    │共計9顆,驗餘淨重2.7│                          │
│    │92公克)            │                          │
├──┼──────────┼─────────────┤
│ 6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紅│偵卷第23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    │色鋁箔包錠劑61顆(驗│院105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
│    │餘毛重17.592公克)  │檢驗鑑定書                │
│    │                    │                          │
├──┼──────────┼─────────────┤
│ 7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偵卷第40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    │甲基卡西酮2瓶(驗前 │院106年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 │
│    │純質淨重各約0.088公 │檢驗鑑定書                │
│    │克、0.091公克,合計 │                          │
│    │共約0.179公克,驗餘 │                          │
│    │淨重各6.777公克、7. │                          │
│    │032公克,合計共13.  │                          │
│    │809公克,含包裝瓶2個│                          │
│    │)                  │                          │
├──┼──────────┼─────────────┤
│ 8  │k盤(含刮片)2組    │                          │
│    │                    │                          │
├──┴──────────┴─────────────┤
│備註:                                                │
│⑴編號1至2之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9.579公克(計算式: │
│  8.518+1.061=9.579公克)。                         │
│⑵編號3至4及編號7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38.104公克( │
│  計算式:10.476+27.449+0.179=38.104公克),其純質 │
│  淨重已逾20公克,是編號5至6之毒品雖未為純度鑑定,亦不│
│  影響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認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