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慈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80號,經本院受理後分案105年度智簡字第125號),嗣經本院以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慈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胡慈紋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而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明知其於民國105年3月、4月間,由大陸地區廠商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所標示之商標文字、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文字、圖樣於同一商品之產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至105年9月5日期間,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00商店」公開陳列販售之。嗣為警方執行偵查勤務發現,請商標權鑑定人於105年5月25日為現場商標鑑定並採證取得,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史塔西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慈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尚無不得或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5頁),並有上開仿冒商品照片、銷貨單、「0000商店」名片、「0000商店」服飾營業登記資料、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證號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註冊登記資料、警方現場採證照片、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9-15、24-25頁;偵卷第9、13-15頁),堪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所為多次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對告訴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侵害相當期間,其所為自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1份存卷為據,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僅一件,情節非重,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院二卷第19-21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業於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仿冒告訴人上開商標之衣服1件),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品 │商標 │數量 │商標註冊審│商標權人 │ │ │ │ │(單位)│定號 │ │ ├──┼────┼─────┼───┼─────┼───────┤ │1 │衣服 │STUSSY及圖│1(件) │00000000 │美商史塔西公司│ │ │ │樣 │ │00000000 │ │ └──┴────┴─────┴───┴─────┴───────┘